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重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所為105年度交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呂重慶受僱於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呂重慶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水泥預拌車),沿宜蘭縣冬山鄉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與成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陳麗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見呂重慶闖越紅燈已然煞避不及,呂重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前車角撞擊陳麗山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致陳麗山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3.5-12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前額及雙手多處擦傷及右頭皮撕照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麗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等件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呂重慶受僱於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車司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登記於立泰預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自用大貨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正從事駕駛汽車業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由路人報警,於員警到場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衡量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燈光號誌,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量刑過輕、或其主觀上犯意似已該當殺人未遂、重傷害、傷害之犯意等情,惟被告已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對被告科刑範圍並無意見(見本院二審卷第40頁),被告亦已於105年8月23日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見本院二審卷第47頁),本件被告縱有闖越紅燈之事實,但尚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駕車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犯意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認定被告本件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或傷害罪,是公訴人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