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永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簡字第2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634號、105年度執他 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永勝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於 民國105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8月11日另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 105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 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受刑人於前案判 決確定後不到3月即再故意犯後案之罪,顯藐視法律,前案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三、經查: ㈠受刑人葉永勝①前案係在宜蘭縣○○鄉○○路00號合泰企業社任職,負責操作吊車等雜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葉永勝於104年11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前址工廠內操作吊車,其本應注意吊臂時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臂下方並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佑任正蹲在吊臂鐵鍊吊鉤下方使用沙輪機切割鋼板,而貿然將吊臂操作至陳佑任上方,致陳佑任起身時撞擊該吊臂鐵鉤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眩暈之傷害,經本院於105年5月10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93號判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26日確定。②後案係於105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間8時許止,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友人住處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397巷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85毫克,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1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5年10月17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 ㈡受刑人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由,惟刑法對於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規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亦即由法院依個案審酌受刑人再犯罪之情節,是否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認定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原緩刑宣告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後案飲用酒類並駕駛自用小貨車犯行,與前案操作吊車執行業務犯罪情節顯有相異,且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之本質互異,保護法益及其犯罪型態、原因亦殊,難謂受刑人前案刑責有因後案犯行確有執行之必要,尚難認定受刑人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 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