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漢義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緝字第115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7 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18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12日凌晨1 時47分許,至戊○○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住處,進入該住處之後陽臺內,徒手竊取戊○○所有晾曬於該處之女用內褲1件後離去。 二、己○○前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101年10月5日假釋,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於登記報到期間應 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詎己○○於104年5月22日無故未依規定接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查訪,亦未依規定辦理資料異動,宜蘭縣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4年6月 10日,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己○○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於104年7月10日至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查訪,然己○○竟無故屆期仍不履行而未到達指定機構報到,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 三、己○○於105年2月22日下午4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 000號丁○○所經營之「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承租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雙方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一日250元,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侵占犯意,將其所持有之該重型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經趴趴夠機車出租精品店人員電話聯繫,己○○謊稱將繼續使用至105年3月9日,然己○○迄 未歸還上揭重型機車及支付租金。 四、己○○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5月25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5千元之代價交付該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5月25日晚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以電話聯繫乙○○,以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乙○○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7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29,989元 轉至己○○上開帳戶內。 (二)於104年5月25日晚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以電話聯繫梁遠廷,以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梁遠廷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梁遠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4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29,989元轉至己○○上開帳戶內。 (三)於104年5月25日晚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以電話聯繫甲○○,以網路交易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甲○○操作自動櫃員機,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9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29,989元 轉至己○○上開帳戶內。 (四)於104年5月25日晚間,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員以電話聯繫丙○○,以網路購物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丙○○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47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29,987元 轉至己○○上開帳戶內。 五、案經戊○○、丁○○、乙○○、甲○○、丙○○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暨由宜蘭縣政府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戊○○、丁○○、乙○○、甲○○、丙○○及被害人梁遠廷指述甚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宜蘭縣政府104年7月29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5月27日警蘭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6月18日警蘭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7月16日警蘭婦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訪通知書、照片、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10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送達回證、機車租賃約定書、手機簡訊照片、車輛查詢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侵占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份,係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三部份,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四部份,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係進入告訴人戊○○之住處後陽台,自已屬侵入住宅內行竊,而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爰不另為變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該人利用該帳戶詐騙乙○○、梁遠廷、甲○○、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四之部分,其行為僅止於幫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竊取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之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復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 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 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