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0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育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胡育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育仁於民國104年2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後火車站附近游進茂經營之「天天來租車行」,向游進茂承租電動車1輛(金牌白色,型號:閃電L1,車身號碼:000000號)1日,約定應於租期屆滿時即隔日返還,並由未能證明知情之陳大倫先行支付1日租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胡育仁持有上開電動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上開電動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該電動車牽至宜蘭縣○○鎮○○○街00○0號「大東當舖」,以5000元價格典當予不知情之當舖負責人楊秉豐。
二、案經游進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育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進茂、證人楊煌廷、楊秉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租賃合約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雖自稱是遭證人陳大倫恐嚇才侵占電動車,惟此業據證人陳大倫於偵查中否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證人陳大倫本部分傷害、恐嚇犯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難僅以被告一面之詞即遽認其所述為真。爰審酌被告侵占電動車後典當予他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游進茂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賠償金(見本院卷第30、42頁),兼衡其現為無業,教育程序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