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旻星 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被告所有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黃俊哲(所涉本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少年陳○晨、少年劉○長(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本案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5年度少 護字第10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係朋友關係。 二、緣因少年陳○晨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劉○長,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中正路三段與學進路之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即在宜蘭縣五結鄉二結麥當勞附近下車理論,而乙○○之友人戊○○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昱達,亦同下車瞭解情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少年陳○晨、劉○長即駕車離開,乙○○、戊○○則駕駛前開車輛追逐少年陳○晨、劉○長,之後雙方互有追逐,少年陳○晨、劉○長見此情形遂聯絡黃俊哲,黃俊哲即指示少年陳○晨將車輛駛至宜蘭縣○○鄉○○路000 號「宜蘭行館」民宿外。 三、少年陳○晨、劉○長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到達宜蘭行館外,待乙○○所駕車輛亦追隨至該處後,甲○○、黃俊哲即共同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黃俊哲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朝乙○○車輛射擊、甲○○則手持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作勢朝乙○○車輛射擊,二人即以此方式恐嚇乙 ○○、邱昱達,致使乙○○、邱昱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邱昱達聽聞槍聲後,急速駕車逃離。少年陳○晨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劉○ 長在後追逐,另由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黃俊哲駕車在後追逐,追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之交岔路口時,黃俊哲、甲○○趁乙○○將車輛停放路旁等待警察之際,共同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駕車上前,由甲○○以出示其所有之玩具手槍1支及口出恐嚇言語,黃俊哲亦口出恐嚇言語之方式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方式,共同恐嚇乙○○、邱昱達,使乙○○、邱昱達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少年陳○晨、丁○○、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少年陳○晨、丁○○、丙○○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黃俊哲、少年陳○晨、乙○○、丁○○、丙○○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上開證人均係於偵查中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被告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雖就其與證人黃俊哲、少年陳○晨、劉○長為友人、證人少年陳○晨、劉○長於105年2月15日晚間8時許與證人乙 ○○、戊○○、丁○○、邱昱達等人發生行車糾紛,隨後證人少年陳○晨、劉○長聯繫證人黃俊哲,證人黃俊哲指示二人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行館民宿,待證人乙 ○○等人駕車到達後,由證人黃俊哲持改造手槍朝證人乙○○車輛射擊,隨後被告、證人少年陳○晨、劉○長駕車在後追逐,追至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與光榮路交岔路口時, 由證人黃俊哲對證人乙○○、邱昱達出示改造手槍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有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我拿槍的時候,他們就已經跑掉了,而且我是在民宿裡面,怎麼恐嚇到他們?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72頁),核與證人黃俊哲、邱昱達、少年劉○ 長、陳○晨、乙○○、戊○○、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乙○○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證人邱昱達持棒球棍毀損Q3-5589號翻拍照片5張、宜蘭行館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巡邏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證人丙○○自小客車0025-RG號遭毀損照片8張 、證人丁○○自小客車AGW-0120號遭毀損照片4張證人、黃 俊哲持球棒毀損證人丁○○自小客車AGW-0120號照片4張、 自證人黃俊哲處扣得之無殺傷力改造手槍1把、棒球棍1支、塑膠棍1支、自被告處扣得之玩具手槍1支、車號0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於宜蘭行館前亮槍恐嚇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於警詢中自稱:「(問: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你衝在另犯嫌黃俊哲的後方,並持槍作勢要向乙○○所駕駛之車輛ALK-6830號自小客車開槍?如你所言玩具槍根本不能射擊又要作出射擊的動作,有違常理,如何解釋?)我要嚇阻對方所以作出射擊的動作」、「我有拉槍機動作,拉槍機是怕對方還會來報復。還有要演的逼真一點」、「是黃俊哲大聲講話說晨晨被4-5台車打,我和黃俊哲才會衝出去,當時我隨身 攜帶那把玩具槍。我才跟著衝出去」(見105年度偵緝字第 159號卷第37頁),又於偵查中自稱:「我知道他們(即少 年陳○晨、劉○長)有被砸車,他們有先打電話給黃俊哲,我跟黃俊哲本來在來來牛排館旁邊的宜蘭行館民宿喝酒,他們打來後,我們都有跑出去,黃俊哲先跑出去,我就聽到槍聲,我離黃俊哲約50公尺,當時我身上有帶一支BB槍,所以我也有帶過去」、「因為黃俊哲說陳○晨他們被打,也不知道對方多少人,所以我想說帶BB槍來嚇阻對方,但我跑出去,因為黃俊哲開完槍,所以對方就跑掉了」、「(問:你是否也有亮槍?)是,我是在民宿門口,但我拿出來的時候,就都沒人了」(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17頁背面);另宜蘭行館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當證人少年陳○晨、劉○長到達宜蘭行館時,證人黃俊哲及被告均持槍自民宿門口步行往路旁,證人黃俊哲見證人少年陳○晨、劉○長所駕駛車輛左轉後,即拔槍朝證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被告亦有持槍朝證人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方向做射擊之動作,且證人黃俊哲開槍後,與被告在宜蘭行館民宿大門清槍,有監視器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191頁背面至194頁)。由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明確可見,被告與證人黃俊哲一同走出宜蘭行館民宿時,手上均持有槍枝,在證人黃俊哲開槍時,被告已在宜蘭行館外,而被告已警詢中自陳是為了要嚇阻對方所以作出射擊的動作,復於偵查中亦自陳,當時證人少年陳○晨、劉○長有打電話給證人黃俊哲,所以知悉他們被砸車,之後跟證人黃俊哲一起出去宜蘭行館,帶槍的目的就是要嚇阻對方,可證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拿槍的時候對方已經跑掉」等語並不屬實,綜觀以上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有持槍作勢朝證人乙○○所駕駛之車輛射擊,而本次持槍目的意在恐嚇證人乙○○等人。 ㈢就被告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路口恐嚇部分,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但證人黃俊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刑事案件),並於該案中稱:「(問:當時甲○○有在車上嗎?)有」、「他坐在我後座」(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卷第69頁),另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接到電話,說他們被警察抓的時候我才出去,在路上有遇到一台白色喜美,車子上面有撞傷的痕跡,我就上前去問說『你們剛剛是不是有敲我朋友車子的那群人』(台語),對方好像知道我是誰,但我不認識他,他有叫我名字,問我:你是俊哲嗎?但警察靠過來,我們就馬上開走了」、「(問:當時甲○○是否坐在後座?)車上只有我們兩個人而已,我印象中甲○○是開車的」(見105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206頁、206頁背面);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等警察來的時候,黃俊哲有坐在紅色的車子的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面有一個年輕人就亮槍給我們看,並說他叫『黑粒仔』,之後警察到場後,他們就跑了」(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20頁);證 人邱昱達於偵查中證述:「(問:你們在那邊等警察時,是否有另外一台車到場?)是,有一台紅色TIDA,車上有兩或三個人,好像有跟我們講他是小粒仔(台語)之類的」(見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卷第34頁),又於本院另案即105年易字第28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黃俊哲坐在副駕駛座 ,有看到甲○○坐在後座」、「(問:黃俊哲第二次靠近你們車子時,你是否感到害怕?)會,因為講話口氣差,他講說不然你是跟誰,甲○○也是口氣很差說不然你們是跟誰,因為他們之前有開槍」、「因為我坐在車上聽到槍聲,加上我們互追,而且我們沒有槍,只有他們有槍,所以我猜是黃俊哲他們有槍」(見105年度易字第281號卷第65-66頁); 另宜蘭行館民宿監視器翻拍照片亦可見,在被告於宜蘭行館前亮槍後,證人黃俊哲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被告持槍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共同前往追逐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見105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194頁背面、第195頁照片);證人丁○○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看出,坐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之人將球棒伸出車窗(見警卷第100、101頁照片),由上開證據可知,在證人黃俊哲開槍後,被告確有與證人黃俊哲一同駕車前往追逐證人乙○○之自用小客車,並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路口警察到場之前,與證人乙○○、邱昱達對話,被告雖否認犯行,但證人乙○○明確證述副駕駛座後方之人有亮槍,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此與宜蘭行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證人丁○○行車紀錄器拍攝到副駕駛座後方有人等情相符,而證人邱昱達雖未證述看到被告亮槍,但就雙方對話內容及對方車上人數,則與證人乙○○、上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互核相符,應可佐證證人乙○○所述為真實,且證人乙○○、邱昱達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應無誤認他人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而證人黃俊哲證稱當時由被告駕駛車輛,明顯與宜蘭行館監視錄影畫面不符,顯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依證人乙○○、邱昱達之證述,及上開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認定被告確有於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路口亮槍及出言恐嚇證人乙○○、邱昱達。 ㈣被告雖稱自己沒有恐嚇,並聲請傳喚證人少年劉○長到庭作證,且證人劉○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當天都在睡覺,沒有砸車,也沒有時間去恐嚇被害人,後又改稱是指證人黃俊哲來派出所接他們時被告在睡覺,砸車的時候被告在睡覺(見本院卷第99頁),但本件被告亮槍恐嚇之時間分別是在宜蘭行館前面及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路口,此時證人少年劉○長與被告乘坐不同車輛,縱其所述屬實,則僅能證明被告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路口出言及亮槍恐嚇後,並無另外恐嚇之情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於宜蘭行館前亮槍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稱是與開槍之證人黃俊哲一同出去,欲持槍恐嚇對方,本部分與證人黃俊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路口亮槍部分及出言恐嚇部分,證人黃俊哲已證述當日是因其接到電話才會與被告一同出門,到路口時看到對方車輛才上前,證人邱昱達亦證述當時被告與證人黃俊哲均有出言恐嚇,可認定就此部分,被告與黃俊哲亦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認就宜蘭行館前開槍恐嚇部分,與證人少年陳○晨、劉○長有犯意聯絡,惟證人少年、陳○晨、劉○長均於偵查中證述,當日是因與證人乙○○有行車糾紛,才打電話聯絡證人黃俊哲,證人黃俊哲僅有指示他們前往宜蘭行館(見105年度他字第213號卷第105、106、121、122頁),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少年陳○晨、劉○長於聯繫證人黃俊哲時,即已可預見證人黃俊哲會與被告有共同恐嚇之行為,尚難認被告有與少年陳○晨、劉○長共同恐嚇之犯意聯絡,故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㈡被告於宜蘭行館前、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二段與光榮路路口二次恐嚇行為,均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證人乙○○、邱昱達2 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僅論以一恐嚇罪。被告上開二次恐嚇行為,其時間密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恐嚇罪。 ㈢被告上開恐嚇行為,與證人黃俊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證人少年陳○晨、劉○長與證人乙○○等人有行車糾紛,即以亮槍、出言恐嚇之方式,與證人黃俊哲共同恐嚇證人乙○○、邱昱達,使二人心生畏懼,犯後復否認犯行,與自己先前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自相矛盾,其刑度自應與坦承犯行之證人黃俊哲有明顯區別,兼衡其學歷為國中結業,職業為電動玩具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38之1條、38之2條、38 之3條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本件扣案玩具手槍1支,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中稱好像是民宿裡面的玩具槍(見本院卷第129 頁),但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該槍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並明確陳述該槍為大約1年前在宜蘭縣羅東鎮 「太空城」以新臺幣700元購買(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 卷第17頁背面、18、37頁),參以該槍係於105年5月20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自行帶同警方至宜蘭縣○○鎮○○路0 段000巷00號其祖母家中取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9號卷第39-42頁),該 槍應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證人黃俊哲、少年陳○晨、劉○長於105年2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開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 與南昌東街路口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持玻璃瓶丟擲證人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證人少年陳○晨持棍櫃敲擊證人丁○○車輛A柱 ,致證人丁○○車輛前擋風玻璃破裂、葉子板上方凹損。被告等人再行經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與站前南路口,遇見證人丙○○駕駛之0025-RG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等人分持木棍 、鐵棒,砸擊證人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致證人丙○○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刮痕、右後車輪葉子板刮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案被告被訴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 過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 訴人丙○○、丁○○均已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90、 132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