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陳世博、陳雪玉、陳嘉年
- 當事人蔡宏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澤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澤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澤為康力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力捷公司)負責人,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間,其經陳懷恩及卓尚杰(上二人所涉詐欺及背信等罪嫌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與楊濬愷(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出資購買星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鑽公司)所有位於宜蘭縣○○市○○○段○○○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街○○○○號六樓、宜蘭縣○○市○○街○○○○號六樓之五、宜蘭縣○○市○○街○○○○號七樓及宜蘭縣○○市○○街○○○○號八樓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星鑽公司之全數股份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為星鑽公司負責人。詎被告蔡宏澤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利用擔任星鑽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於同年六月間某日,與卓尚杰同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觀光街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館與王永和見面後,以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條件而向王永和借款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並於同年七月三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債權人為王永和前妻黃素娥與王永和友人王禮義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一千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暨預告登記亦簽妥借據。嗣王永和於同年七月七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領取抵押權設定資料時,當場交付被告蔡宏澤現金三百萬元,再依被告蔡宏澤之指示於同日以黃素娥名義匯款五百萬元至星鑽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帳戶(帳號0一三0○○○○○○○○○○),再由被告蔡宏澤於同日先後提領一百三十一萬七百六十元及三百六十九萬元後,將三百四十五萬五千元匯入康力捷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帳號○○○○○○○○○○○○○)供己私用而侵占之。又被告蔡宏澤復於同年八月間,再以設定系爭土地及建物抵押權擔保為條件向黃幸如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妥債權人為黃幸如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二千四百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亦簽妥借據後,指示黃幸如以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面額八百萬元之支票清償被告蔡宏澤之債務八百萬元,所餘四百萬元借款則扣除仲介費、利息及相關規費後,餘額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元由黃幸如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匯入星鑽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帳號一七五九七一七一二七二三四),被告蔡宏澤則旋予提領並將其中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元,匯入康力捷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供己私用而侵占之。嗣因星鑽公司前董事鄧秀羚於同年九月間向楊濬愷及被告蔡宏澤請求尚未給付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與星鑽公司股份之買賣價金餘款,被告蔡宏澤始告知上情。因認被告蔡宏澤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業已揭櫫明確。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宏澤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嫌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証、鄧秀羚各於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縣調查站)詢問及偵查訊問之證言、證人王永和與黃幸如各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詞及證人楊濬愷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與偵查訊問之證言,佐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預告登記同意書、合作金庫宜蘭分行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合金宜蘭字第一0四000二一八二號函附之星鑽公司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合作金戶太原分行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合金太原字第一0四000二0五八號函附之康力捷公司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及一百零四年五月十八日合金太原字第一0四000一五七二號函附之星鑽公司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星鑽公司變更登記表、康力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蔡宏澤開立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暨對帳單交易明細、被告簽立之借據、合作金庫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受款人黃幸如之支票及細算表等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蔡宏澤固不爭執公訴意旨指稱其將向王永和、黃幸如借款、設定抵押及借款金額匯入康力捷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之流向,但堅詞否認有如公訴意旨所稱之業務侵占犯行,並執:其係康力捷公司及星鑽公司負責人,向王永和及黃幸如分別借貸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款中之部分款項匯入康力捷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係因康力捷公司於買受星鑽公司時,承擔星鑽公司對銀行之貸款債務,始將向王永和及黃幸如借貸所得之部分款項匯入康力捷公司用以清償星鑽公司對於康力捷公司所負債務,並無任何侵占之不法意圖。況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向黃幸如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其名義簽發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交付黃幸如作為借款擔保,益徵其確無侵占之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肆、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要件,亦即業務上侵占罪,以就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意思而不法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九0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蔡宏澤於一百零三年一月間與楊濬愷共同以四千六百萬元購買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全數股份時,係由楊濬愷於簽約時給付頭期款二百萬元,再扣除康力捷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合作金庫貸款用以清償星鑽公司先前貸款並抵充買賣價金之二千九百二十七萬五千元,復扣除一百零三年九月間由康力捷公司給付之支票所兌現之二百五十萬元,故尚未付訖之買賣價金為一千二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証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陳與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會計師陳清和於偵查到庭結證情詞相符,證人楊濬愷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承接星鑽公司後,星鑽公司在合作金庫尚有約三千萬元貸款係以被告名義承接,利息亦由被告繳納等語明確,顯見被告蔡宏澤辯稱:購買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全數股份後,星鑽公司對康力捷公司仍負有債務等語並非虛構。又依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証於偵查中結證:簽約前,徵信康力捷公司之票據信用結果為正常而無退票記錄等語,佐以卷附康力捷公司之票據信用查詢結果及一百零三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見康力捷公司於簽約時營運正常,迄至簽約後一年始出現退票紀錄,是堪認定被告於購買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全數股份時,要非無資力甚明。秉此,被告蔡宏澤用其名義並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供擔保先後向王永和及黃幸如借款後,將其向王永和借款所得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及向黃幸如借款所得之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元分別匯入康力捷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帳戶用以清償星鑽公司對康力捷公司所負前述債務堪認屬實,是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依卷附被告向黃幸如借款一千二百萬元後,即以其名義開立卷附之一千二百萬元本票予黃幸如,再佐以證人黃幸如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一千二百萬元借款約定於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前需清償完畢,但被告僅償還六個月利息共計一百四十四萬元,尚未清償本金等語,益徵被告蔡宏澤向黃幸如借款時,確有還款之意且確已清償六個月之利息,要非放任該筆債務不履行而損及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故公訴意旨謂被告就其向黃幸如借得之款項於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洵非無疑。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宏澤先後向王永和及黃幸如借得並匯入康力捷公司開立之合作金庫太原分行之三百四十五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四千七百元均係供己私用,本院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卷附股權買賣契約預定書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七日簽訂時,被告蔡宏澤並未在場,且未參與洽談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全數股權買賣事宜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吉証、鄧秀羚及證人楊濬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且證人楊濬愷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其不確定被告擔任星鑽公司負責人後,是否見過股權買賣契約預定書,但其未明確告知被告需如何支付購買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全數股權所餘款項。又其等本擬向銀行貸款,係因鄧秀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作預告登記導致銀行貸款進度拖延,嗣雖請鄧秀羚塗銷預告登記,但因羅吉証發生三百萬元之跳票紀錄且有債務人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造成銀行不同意貸款,被告始向民間借款支應等語綦詳,經核是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秀羚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簽約前,星鑽公司已向鼎益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融資借貸約二百四十萬元,導致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遭鼎益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一百零三年八月間向法院聲請查封登記,造成楊濬愷因不知上情而於簽約後無法向銀行辦理增貸始發生買賣價金遲延給付,遂商請被告以康力捷公司名義簽發十二張支票用以給付價金,其中二百五十萬元業已兌現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蔡宏澤應非明知股權買賣契約預定書所定之付款方式,仍刻意違背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供擔保之方式借款供己私用外,更證其於得悉買受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及全數股權之價金給付遲延後,即開立十二張支票加以清償,是難認其向王永和及黃幸如借款後,未即以借得款項支付購買星鑽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建物與全數股份之剩餘價金時,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且難逕以康力捷公司日後經營不週資金調度失靈導致無法兌現支票清償其餘買賣價金之結果,反推被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而以業務侵占罪刑相繩。 伍、綜上,公訴意旨論指被告蔡宏澤涉犯業務侵占罪嫌所依憑之卷附證據,因仍未達通常一般之人皆不致有所懷疑且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基於禁止推定罪狀之法則並確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之目的,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涉業務侵占罪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即有不足而不能證明其犯罪,爰依法為被告蔡宏澤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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