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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書
被告
陳毅隆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所為之105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暨理由欄四、(二)第二行「經被告變賣所得12760元」,應更正為「經被告變賣所得1267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第三行所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陸拾元」之記載為誤算總額,應更正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元」);暨理由欄四、(二)第二行「經被告變賣所得12760元」之記載為誤繕,應更正為「經被告變賣所得12670元」,惟上開誤算總額或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