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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13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程明慧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萬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石萬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萬聰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沙成路與纘祥路口之勝友機車行前,拾獲林芸羽所有、遺失在該處之三星牌S7行動電話1 支後,竟不思送交警察機關,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因林芸羽發覺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石萬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前開行動電話之衛星定位資料、行動電話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侵占他人財物,惟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嗣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三星牌S7行動電話1 支,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明慧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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