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8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20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41 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89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天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浩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72 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5年1 月13日止,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該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復為下列犯行:
(一)王浩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 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號4 樓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3 月15日14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王浩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5 年4 月1 日15時1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居所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王浩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12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4 月14日7 時5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拘票,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0 號居所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王浩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8日18、19時許,在前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21時35分許,在該處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浩天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王浩天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事實欄所載各次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事實欄一(一)至(三)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事實欄一(四)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 號、TA0000000 號、TA0000000 號、TO0000000 號)4 份、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3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此前曾因施用毒品,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又因未履行戒癮治療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法院於103 年間科處罪刑等情,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故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王浩天前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究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相類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共計4 罪,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然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明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 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王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王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王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王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