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7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浩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1日傍晚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其所有之V7-5665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22日, 因涉嫌強盜及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天(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 復有被告提示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是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 ,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又同條例第24條第2項復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而有關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12月9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3年1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3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月13日止, 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一)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二)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情形,再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11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我身心,間接危害社會風俗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