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林惠玲
- 被告潘建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38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建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壹支、滑鼠壹個及白色之東訊Samsung原廠快速無線充電板包裝空盒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潘建翔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在受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委託運送貨物之速配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何鳴祥)擔任晚班司機工作,負責駕駛速配通企業社貨車在臺北定點及宜蘭定點間運送巨航興業有限公司委託之貨物至指定之定點,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潘建翔於105年4月6日下午,負責從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00巷0號,將鴻邁科技有限公司三星專櫃委託巨航興 業有限公司運送之貨物送至臺北市內湖區濱江街之台快快遞公司,然於行經台北市內湖區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美工刀拆開其載運之貨物包裝,將其中Samsung(三星)廠牌之GALAXY Note5 64G白色行動電話1支、GALAXY Note5 32G金色行動電話2支、GALAXY Note5 32G白 色行動電話1支、GALAXY A8白色行動電話1支、GALAXY Note5 64G銀色行動電話2支、GALAXY Note5 64G瑰鉑粉行動電話1支、GALAXY S7金色行動電話2支、GALAXY A7風格粉行動電話1支(以上共11支手機)及白色之東訊Samsung(三星)原廠快速無限充電板1個取出後據為己有,再以膠 帶將包裝封好,以防為人發現。潘建翔並分別於105年4月13日、4月19日及4月22日將其前開侵占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其中9支先後售予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經營「○○手機通訊行」之不知情之魏祥晟,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其餘2支侵占所得手機亦以不詳金額售予魏 祥晟,變價取得款項;另侵占取得之白色之東訊Samsung (三星)原廠快速無限充電板1個則將包裝盒拆下上網拍 賣該無線充電板,得款1千元。嗣魏祥晟再將購入之前揭 行動電話售出予新承啟通訊公司等其他通訊行,再輾轉由不知情之莊秋蘭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展嘉通訊行購入GALAXYS7金色行動電話1支、不知情之陳鏗芳在宜蘭縣○○鎮之 臺灣通訊行購入GALAXY S7金色行動電話1支及不知情之游阿月之子在羅東鎮臺灣通訊行購入GALAXY A8白色行動電 話1支。 (二)潘建翔於105年4月19日,負責將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巨航興業有限公司運送之貨品送至臺北市內湖區之台快快遞公司,然於行經臺北市內湖區途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美工刀拆開其載運之貨品包裝,將其中之蘋果廠牌iPhone 6S行動電話6支及滑鼠1個取出並據為 己有,再以膠帶將包裝封好,以防為人發現。潘建翔於侵占取得前開iPhone 6S行動電話6支後,即將其中5支手機 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經營 「○○手機通訊行」之不知情之魏祥晟,變價取得款項。(三)潘建翔於105年6月30日,負責將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巨航興業有限公司運送之貨品送至宜蘭縣,然於抵達設於○○鄉○○○路○段00號速配通企業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美工刀將其載運之貨品拆開,將其中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取出並據為己 有,為掩飾其犯行,並將前於105年4月19日侵占之iPhone6S行動電話1支放入原箱子內,再以膠帶將包裝封好,以 防為人發現。 嗣因鴻邁科技有限公司發現託運之行動電話有短少後報警處理,經警追查,並於105年7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潘建 翔停放於○○鄉○○路00號之00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內,查獲潘建翔侵占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 支(於105年6月30日侵占所得)、滑鼠1個(105年4月19日 侵占所得)及白色之東訊Samsung原廠快速無線充電板包裝 空盒1個(於105年4月6日侵占所得)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潘建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前揭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潘建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93號 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第24至25頁、本 院卷第20至23頁、第33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任職於鴻邁科技有限公司之林慧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警詢卷第7至10頁、偵查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 );證人即速配通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何鳴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詢卷第11頁正背面、偵查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手機通訊行」負責人魏祥晟於警詢、證人即展嘉通訊行負責人賴俊男於警詢、證人即任職於新承啟通訊公司並經手買賣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之林國忠於警詢、證人即自展嘉通訊行購得前揭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之莊秋蘭、蔡佩君於警詢、證人即向臺灣通訊行購得前揭Samsun g廠牌行動電話之陳鏗芳、游阿月於警詢中證述(見警詢卷第27至29頁、第16至18頁、第19至20頁、第12至13頁、第14至15頁、第23至24頁、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復有拍攝賴俊男所收購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之照片4張、承啟通信3C商品收購單2張 、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巨航快遞物流託運 單5張、被告出具予魏祥晟之行動電話讓渡證明9張、拍攝警方至被告住處查獲情形及查獲物品之照片10張、翻拍攝有被告至○○通訊行變賣行動電話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張、速 配通企業社與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份 、何鳴祥於偵查中提出之行動電話運送明細1紙及被告與速 配通企業社(負責人李珮瑄)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 見警詢卷第18頁、第21至22頁、第33至39頁、第40至48頁、第50至54頁、第55頁、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6頁),並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潘建翔車內查獲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滑鼠1個及Samsung(三 星)原廠快速無線充電板包裝空盒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3次業 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潘建翔就事實一(一)、(二)、(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佳,其任職速配通企業社司機,正值青壯,竟因一時貪念,率將其於業務上持有之客戶託運之手機等物侵占入己並出售取得款項花用,造成客戶之損失,所為非是,且侵占手機之數量及價值非低,被告犯罪情節匪淺,惟被告犯行遭發現後,任職之速配通企業社已與託運之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害(有和解書附於偵查卷第18至19頁足憑),被告亦於犯後與任職速配通企業社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速配通企業社所受損失,亦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 稽(見偵查卷第26頁),並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本院審理自陳),之前在速配通企業社從事貨運司機、現在從事裝潢、家中有爺爺、奶奶及父母親、妹妹及弟弟各1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事實一(一)(二)(三)之業務侵占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行為不法與罪責之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等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亦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 二項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不具刑罰本質,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故本件即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沒收。 二、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之修正說明「六、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增訂第五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揆以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變價所得之價金」。是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應予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於105年6月30日侵占所得,滑鼠1個係被告105年4月19日侵占所得,及白色之東訊Samsung原廠快速無線充電板包裝空盒1個係被告於105年4月6日侵占後出售空盒內之無線充電板所餘,均 屬於被告所有,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被害人得依105年7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等相關規定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就事實一(一)侵占之Samsung廠牌手機11支及白色 之東訊Samsung原廠快速無線充電板(不含包裝盒)1個,均已出售得款,就事實一(二)侵占取得之iPhone 6S行動電 話6支,除其中侵占所得之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被告為 掩飾事實一(三)侵占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支之犯行 ,將之置於原貨品箱內已由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回外,其餘5支iPhone 6S行動電話亦已出售得款,前開侵占所得變價取得之金錢並未扣案,本應沒收前開侵占貨品或追徵其替代價額,惟被告於犯罪後已於105年8月間與任職之速配通企業社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速配通企業社之損失(速配通企業社已於105年8月3日代被告賠償德誼科技數位股份有限 公司損害),有速配通企業社與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和解書1份、被告與速配通企業社(負責人李珮瑄) 簽立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第26頁 ),可認被告已賠償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被害人之損害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可預期將使被告另行面對刑事追徵執行程序,而再生將來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及經濟上困頓,徒耗公益資源,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