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三號、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五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壯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簡壯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簡壯旭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罪再經本院以一百零三年度聲字第三0一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而先後於: ㈠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四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三一五號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號 吳武龍經營之宜樂彩券行時,發現宜樂彩券行後門未上鎖,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入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及彩券六百零一張(總價合計十五萬元)後離去,再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三時九分許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二十六分許止之期間內,將所竊得之中獎彩券持至宜蘭縣○○鄉○○路○○號一樓宜樂彩券行、宜蘭縣○○鎮○○路○段○○○號一樓尚樂彩券行、宜蘭縣○○鄉○○路○段○○○號旺旺商行、宜蘭縣○○鎮○○街○號銀河投注站及宜蘭縣○○鎮○○路○○號財神投注站等處兌換彩金而得款六千六百元(起訴書誤繕為六千八百元)。嗣經吳武龍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五分至三時二十分許之期間內,夥同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乘騎乘車牌號碼00○─三一 五號機車至址設宜蘭縣○○鄉○○路○段○○號旁黃麗美經營之檳榔攤側門,再以猛力搖晃鐵門之方式鬆動鐵門後入內竊得保力達一箱(價值八百元)、啤酒二箱(價值一千二百元)、咖啡一箱(價值四百二十元)、檳榔葉五斤(價值四千五百元)、檳榔籽二千顆(價值三千五百元)及各式煙品與零錢(總價合計四千元)後離去。嗣經黃麗美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㈢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在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六樓六二一號病房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徒手竊取雷智傑所有置放床櫃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傳輸線一條(總價合計九千元)後離去。嗣經雷智傑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羅東博愛醫院十一樓一一三六號病房B床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印尼籍看護MURNIYATI所有放置床櫃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傳輸線一條後離去。嗣經MURNIYATI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武龍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壯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武龍與證人即被害人雷智傑、MURNIYATI於警詢指述綦詳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到庭證陳明確,復有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彩字第一0五─二─00一八九號函覆之兌獎資料及遭竊現場與兌獎之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㈠)、遭竊現場照片與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一、㈡)、現場與監視錄影翻拍之照片、警製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一、㈢、㈣)在卷可稽,經核胥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皆與真實相合而可採信。本件事證胥臻明確,被告犯行咸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所辯: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其與陳光華共同行竊,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中搭乘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為陳光華(個人基本資料詳卷),其則係頭戴黑色安全帽騎乘機車之人等語,經核雖與卷附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墊上載有多只紙箱,後座頭戴白色安全帽之人則環抱多只紙箱等情相合,當認被告要非一人獨力行竊而有共犯無誤。然被告指陳與之共同行竊之人為陳光華,因僅有被告片面之單一指述而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院自難逕予認定屬實,被告可依法定程序訴請檢警調查偵辦。特此敘明。 二、核被告簡壯旭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且其所犯之四次竊盜罪,因犯意個別、時間相異且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之。至其於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因係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犯犯罪事實一、①至③等罪經本院判刑確定並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十一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因多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卷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是猶未見悛悔且正值壯年,仍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反屢以行竊手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整體防衛機制,情節匪淺,並兼衡其職業為工,高職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上揭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簡壯旭既到庭坦承竊得告訴人吳武龍經營之宜樂彩券行現金七千元及彩券六百零一張與其嗣將竊得之中獎彩券持以兌獎得款六千六百元等情不諱,且不爭執告訴人吳武龍於警詢證稱遭竊彩券總價合計十五萬元(犯罪事實一、㈠),亦不爭執被害人黃麗美於警詢證陳遭竊保力達一箱價值八百元、啤酒二箱價值一千二百元、咖啡一箱價值四百二十元、檳榔葉五斤價值四千五百元、檳榔籽二千顆價值三千五百元及各式煙品與零錢總價合計四千元,本院即以十六萬三千六百元計算被告行竊告訴人吳武龍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並以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計算被告行竊被害人黃麗美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一萬四千四百二十元,合計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為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核計總額為十七萬八千零二十元,即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而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簡壯旭所竊得被害人雷智傑及MURNIYATI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各一支及傳輸線各一條,因各據被害人雷智傑及MURNIYATI領回,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即因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而無庸併予諭知沒收或追繳。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