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壯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壯旭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筆記型電腦壹台、散裝香菸玖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於民國105年8月13日竊盜兄弟檳榔攤財物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簡壯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7日凌晨3時38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林○○所經營位於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旁之「○○檳榔攤」,並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螺絲起子1支 破壞檳榔攤的門鎖,再入內竊取林○○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0元)、現金1萬元、散裝香菸9條(價值約9000元)。得手後,除該筆記型電腦因密碼 無法開啟而丟棄外,其餘財物均花用一空。嗣林○○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檳榔 攤內與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壯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首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壯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附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門鎖,可見在客觀上足對人之 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云云,然告訴人林恩廷經營之「 咖啡檳榔攤」係以鐵皮臨時搭建之小屋,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上之物,應認係屬於動產,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 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均需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屬之,本件被告以螺絲起子破壞該檳榔攤門鎖後入內竊取財物,尚難認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127號、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10月確定,上開所處徒刑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於104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 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年輕力壯,不思工作賺取所用,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花用,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竊取財物價值之犯罪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筆記型電腦1台、散裝香菸9條,均為被告因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然螺絲 起子係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13日凌晨3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陳氏翠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空地之「兄弟檳 榔攤」,以不詳物品,破壞檳榔攤的門鎖,入內竊取陳氏翠所有之金牌啤酒10箱、八寶粥1箱、花生湯1箱、香菸5條、 檳榔葉2包、檳榔2包、咖啡4箱(價值共約2016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氏翠於警詢時之證述、失竊現場照片、失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被告所騎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 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家裡睡覺,並沒有到兄弟檳榔攤行竊,照片裡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一)起訴書認被告於警詢已坦承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即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顯非如公訴人所指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翠雖於警詢時指稱:伊於105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發現遭竊等語,固有失竊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陳氏翠所有上開檳榔攤遭竊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上開竊案係被告所為。 (二)又依據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的竊嫌所戴手錶與被告在犯罪事實一被拍攝照片所戴手錶之顏色雖均係深黑色,然並無法確認係為同一款式之手錶(見警卷第31頁),且該等照片之手錶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戴手錶形式不同(見本院卷第36頁)。又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的竊嫌左手刺青圖案之下緣並非平整,此與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左手之刺青圖案下緣平整亦有差異(見本院卷第36頁)。再者,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竊嫌並未戴眼鏡,而被告自承其有近視,其於本院開庭及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時均有戴眼鏡(見警卷第22頁),可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內的竊嫌並無法明確辯識係被告本人。公訴人以現場拍到竊嫌所戴手錶、手上刺青與被告手戴手錶、刺青相同云云,殊嫌率斷。 (三)公訴人又認現場拍攝到竊嫌所遮蔽車牌的機車與被告所有機車相符云云,然該監視器錄影所拍攝的車牌照片並不清楚,無法辯識車牌號碼,亦無法辯識該機車之廠牌及車型(見警卷第35頁),顯然不能確認該機車即係被告所騎之機車,公訴人認兩者相符,亦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陳氏翠指稱遭竊之物品有金牌啤酒10箱、八寶粥1箱、花 生湯1箱、香菸5條、檳榔葉2包、檳榔2包、咖啡4箱等物 ,上開物品之體積龐大,顯難以機車一次載運完畢,且若被告以該機車載運上開贓物,附近路口監視器應該會拍攝到被告騎機車載運贓物之畫面,然卷內並無該機車載運贓物之錄影畫面,是公訴人僅以前揭證據遽認被告有前開竊盜犯行,尚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