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8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建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建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林建旭所有之犯罪所得紅露酒叁箱與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貳仟元之差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建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8月4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宜蘭縣○○鄉○○村○○○路000○0號葫蘆堵三興廟,徒手竊取置放於該廟內之紅露酒3箱(價值新臺幣【下同】4800元),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葫蘆堵三興廟主委劉清水發現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旭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清水、林建宏、偕文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3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於警詢、偵查中仍否認犯行,使檢、警仍須採取其他偵查作為後起訴,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其刑度自應與自始坦承之人有所區別,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兼衡其現入監服刑中,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紅露酒3箱並未扣案,證人劉清水於警詢中稱價值約4800元(見警卷第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由其母親返還廟方,經本院電洽證人劉清水,證人劉清水表示被告母親有到廟裡表示願賠償,現場管理員告知有抓到人就好,不必賠償,但因被告母親表示良心過意不去一定要賠,故雖遭竊物品有4000多元的價值,但廟方僅意思性的收下2000元作為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就被告竊得物之價值與賠償金間之差價,亦應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本件竊盜為證人偕文煌所為(見105年度偵字第6356號卷第13頁背面),本部分是否涉犯誣告罪,應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