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賴淑萍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4754號、104年度偵字第6713號、104年度偵字第6950號、105年度偵字第415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秋竹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2、3、5、6、7、8、9號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林秋竹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100年2月1日入監執行,於100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因犯竊盜、偽造文書、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750號、100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8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犯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3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藍于閔、吳坤錫、李晨耀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宜蘭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李宜霖、林得翰、林得皓、李 紹平、林志展、林賢龍、張錦福、邱漢章、陳志明、藍于閔、林淑寬、游聰明、陳明正、吳坤錫、張夢梵、李晨耀、張石耀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 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2、3、5、6、7、8、9號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附表編號4之部分,則坦認有行竊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辯稱:伊沒有爬柵欄,伊是從柵欄旁的空隙進入的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林志展、林賢龍、陳明正、張石耀、告訴人藍于閔、吳坤錫、李晨耀指述甚詳,且經證人李宜霖、林得翰、林得皓、李紹平、黃舒郁、王郁君、林光陽、楊尚書、張錦福、邱漢章、陳志明、林淑寬、游聰明、張夢梵證述明確,復有付款簽收簿、現金支出傳票、收據、請款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簽收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綠寶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玫瑰園汽車旅館住宿登記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3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其有踰越牆垣竊盜云云,然依證人即查獲員警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爬牆進去沒有拍到,我是看到他爬牆出來,因為我駕車經過案發地,我知道那裡是無人管理的廠房,且我知道被告是慣竊,所以我在旁邊埋伏,我見他翻牆出來就蒐證......當時可以看到案發地點的柵欄,柵欄沒有縫隙,完全緊閉,案發地前方及旁邊都有圍牆......因為我發現他車子在現場,我有下車查看現場門是否有開啟,結果都是緊閉的,沒有辦法直接進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第 52頁背面筆錄),核與現場照片所示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故依證人楊承翰所述,可知被告於進入該處時柵欄並無縫隙,則被告辯稱其係從縫隙進入云云,即不足採,況依證人楊承翰所述,可知被告於竊得財物後,確係從圍牆翻牆出來,則若被告於進入時係有縫隙可供進入,自可從同一地方離開,其何以有大費周章從圍牆翻牆而出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係從柵欄旁邊的矮牆上爬進去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更可徵被告確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進入行竊,其辯稱並無踰越圍牆云云,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人雖另認被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然經證人楊承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的工具應該是回到礁溪偵查隊,在被告車上查獲,不是在被告身上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筆錄),故依證人楊承翰所述,可知被告當時確係徒手踰越圍牆進入行竊,並未有攜帶兇器之情形自明。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翻越圍牆進入竊盜,故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李紹平、李宜霖及邱漢章、陳志明為之,為間接正犯。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2次竊盜行為,其時間、地點分別係 屬密接,應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分別各僅成立一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係踰越牆垣進入而為之,並未有攜帶兇器之情形,此業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如事實欄所示之案件,於101年3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6、7、8、9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3、5、6、7、8、9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被告林秋竹於104年8月17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純精路與南盟路口時,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係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與邱映慈所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映慈受有左下肢 挫傷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映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映慈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地點 │ 行竊方式 │所犯法條及│刑度 │ │ │ │ │ │罪名 │ │ ├───┼────┼────┼────────────┼─────┼───┤ │1 │104年8月│宜蘭縣五│林秋竹在上列地點,見林志│刑法第320 │有期徒│ │ │21日、 │結鄉利工│展所有之貨櫃2個及紐澤西 │條第1項之 │刑陸月│ │ │104年8月│一路2段 │護欄16個放置於該處,竟意│竊盜罪。 │,如易│ │ │24日 │95號工地│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李│ │科罰金│ │ │ │ │紹平、李宜霖稱該貨櫃及紐│ │,以新│ │ │ │ │澤西護欄為其所有,而願出│ │臺幣壹│ │ │ │ │售,並由不知情之李紹平、│ │仟元折│ │ │ │ │李宜霖僱請不知情之林得皓│ │算壹日│ │ │ │ │、林得翰,分別於104年8月│ │。 │ │ │ │ │21日、8月24日駕駛貨車吊 │ │ │ │ │ │ │走貨櫃及紐澤西護欄,而以│ │ │ │ │ │ │此方式接續竊取貨櫃及紐澤│ │ │ │ │ │ │西護欄得逞。 │ │ │ │ │ │ │ │ │ │ ├───┼────┼────┼────────────┼─────┼───┤ │2 │104年11 │宜蘭縣壯│林秋竹在上列地點,見林賢│刑法第320 │有期徒│ │ │月8日、 │圍鄉壯六│龍所有之貨櫃1個及耕耘機 │條第1項之 │刑陸月│ │ │104年11 │路60之4 │2台放置於該處,竟意圖為 │竊盜罪。 │,如易│ │ │月16日下│號空地 │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邱漢章│ │科罰金│ │ │午1時30 │ │、陳志明稱願出售該貨櫃及│ │,以新│ │ │分許 │ │耕耘機,嗣後即由不知情之│ │臺幣壹│ │ │ │ │邱漢章、陳志明,分別於 │ │仟元折│ │ │ │ │104年11月8日、11月16日將│ │算壹日│ │ │ │ │耕耘機及貨櫃載走,林秋竹│ │。 │ │ │ │ │即以此方式接續竊取耕耘機│ │ │ │ │ │ │及貨櫃得逞。 │ │ │ │ │ │ │ │ │ │ ├───┼────┼────┼────────────┼─────┼───┤ │3 │104年11 │宜蘭縣礁│林秋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0 │有期徒│ │ │月26日凌│溪鄉公園│所有之犯意,至上列地點,│條第1項之 │刑肆月│ │ │晨2時18 │路70巷建│徒手竊取藍于閔所有之電纜│竊盜罪。 │,如易│ │ │分許 │築工地旁│線2條。 │ │科罰金│ │ │ │ │ │ │,以新│ │ │ │ │ │ │臺幣壹│ │ │ │ │ │ │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4 │104年12 │宜蘭縣壯│林秋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刑法第321 │有期徒│ │ │月1日下 │圍鄉美福│所有之犯意,至上列地點,│條第1項第 │刑柒月│ │ │午1時許 │路67之38│踰越牆垣進入林毅所有,現│2款之踰越 │。 │ │ │ │號 │無人居住之房屋內,竊取銅│牆垣竊盜罪│ │ │ │ │ │製燭台27個等物,於翻越圍│。 │ │ │ │ │ │牆而出時,遭警當場查獲。│ │ │ │ │ │ │ │ │ │ ├───┼────┼────┼────────────┼─────┼───┤ │5 │104年11 │宜蘭縣員│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有期徒│ │ │月7日晚 │山鄉金山│有,至上列地點,竊取陳明│條第1項之 │刑參月│ │ │間7時15 │東路385 │正所有之汽車輪胎4個、汽 │竊盜罪。 │,如易│ │ │分許 │巷5號明 │車鋁合金鋼圈4個得手後離 │ │科罰金│ │ │ │正汽車修│去。 │ │,以新│ │ │ │理廠 │ │ │臺幣壹│ │ │ │ │ │ │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6 │104年11 │宜蘭縣宜│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有期徒│ │ │月9日晚 │蘭市大福│有,至上列地點之110號房 │條第1項之 │刑參月│ │ │間7時30 │路2段108│內,徒手竊取房內之液晶電│竊盜罪。 │,如易│ │ │分許 │巷1號之 │視1台及遙控器1支,得手後│ │科罰金│ │ │ │「綠寶汽│即駕車離去。 │ │,以新│ │ │ │車旅館」│ │ │臺幣壹│ │ │ │ │ │ │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7 │104年11 │宜蘭縣宜│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有期徒│ │ │月17日凌│蘭市宜興│有,至上列地點之106號房 │條第1項之 │刑參月│ │ │晨4時46 │路3段61 │內,徒手竊取房內之液晶電│竊盜罪。 │,如易│ │ │分許 │號「玫瑰│視1台,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 │科罰金│ │ │ │園汽車旅│。 │ │,以新│ │ │ │館」 │ │ │臺幣壹│ │ │ │ │ │ │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8 │104年11 │宜蘭縣員│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有期徒│ │ │月23日凌│山鄉金山│有,至上列地點,竊取陳明│條第1項之 │刑參月│ │ │晨4時35 │東路385 │正所有之汽車輪胎4個、汽 │竊盜罪。 │,如易│ │ │分許 │巷5號明 │車鋁合金鋼圈4個得手後離 │ │科罰金│ │ │ │正汽車修│去。 │ │,以新│ │ │ │理廠 │ │ │臺幣壹│ │ │ │ │ │ │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 │9 │104年11 │宜蘭縣五│林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刑法第320 │有期徒│ │ │月17日下│結鄉五結│有,至上列地點之103號房 │條第1項之 │刑參月│ │ │午5時10 │路3段188│內,徒手竊取房內之液晶電│竊盜罪。 │,如易│ │ │分許 │巷37號「│視1台,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 │科罰金│ │ │ │愛琴海汽│。 │ │,以新│ │ │ │車旅館」│ │ │臺幣壹│ │ │ │ │ │ │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