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00 、430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至6、8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7、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以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9犯罪方式欄所示之竊盜犯行。嗣警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就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詢問陳以恩時 ,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其為附表一編號1~4、6、8所載之犯行,並依法接受裁判。二、案經林育翰、林永順、謝佩玲、陳玉恒、正豪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以恩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羅偵字第1040017413號卷【下稱警甲卷】第68、69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有告 訴人林永順之指訴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甲卷第70~73頁 );附表一編號3部分,有告訴人謝佩玲之指訴、刑案現場 照片8張(警甲卷第74~77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甲卷第49~51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警甲卷第65 、66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有告訴人謝佩玲之指訴、刑 案現場照片6張(警甲卷第78~81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 拍照片6張(警甲卷第52~54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警甲卷第65、66頁);附表一編號5部分,有被害人陳啟文之指 訴、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甲卷第55、56頁)、 現場指認照片2張(警甲卷第67頁);附表一編號6部分,有告訴人陳玉恒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甲卷第82、83 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警甲卷第65、66頁);附表一編 號7部分,有告訴人林永順、謝佩玲之指訴、刑案現場照片4張(警甲卷第84、85頁)、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甲卷第57~63頁)、現場指認照片4張(警甲卷第65、66 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木製藝品贓物照片2張(警甲卷第9~11頁、第27、28頁);附表一編號8部分,有告訴人正豪公司負責人黃賜安之指 訴、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警羅 偵字第10400019576號卷【下稱警乙卷】第19~21頁)、扣 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木 製藝品贓物照片1張、扣案鐵撬照片1張(警乙卷第10~18頁、第21、22頁);附表一編號9部分,有告訴人林永順之指 訴與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甲卷第86~89頁)可資佐證。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可參。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9之竊盜,係侵 入林永順之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木工加工廠(下 稱林永順加工廠)之後門上方之通風口,該通風口為防閑或供通風使用之設備;附表一編號3、4、6、8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後門係屬外圍牆垣之門,因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故不屬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 門扇,而係防閑之安全設備;另附表一編號7之「禪木工坊 」窗戶及附表一編號8之正豪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後門氣窗 ,亦應均屬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螺絲起子及鐵撬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俱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6、8所載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員警表示其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甲卷第4~6頁)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度偵字第4200號卷 第2~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不思以正道取財,而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並考量其竊取之方式、手段,竊取物品數量及價值,與其為高職肄業,原從事園藝,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須與兄共同扶養80餘歲之父親,暨犯後尚能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50條就得合併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6、8以及附表編號7、9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1至6、8與定應執行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刑法總則編第2條、第11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 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 105年7月1日施行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 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要,是以盜贓「雖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但事主仍得依法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自不得遽予沒收」(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SAMSUNG GALAXY TAB2、型式P3100之平板電腦1台,被告陳稱以1,500元變賣後花用殆盡; 附表一編號2所竊得之牛樟聚寶盆1個、檜木花瓶1個、檜木 聚寶盆1個及檜木樹瘤1個,被告稱係以1,000元變賣後花用 殆盡;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大檜木聚寶瓶1個、小檜木聚寶盆1個、沉香粉末3瓶、檜木精油1瓶,被告稱大檜木聚寶瓶1個、小檜木聚寶盆1個以2,500元變賣後花用殆盡,沉香粉末3瓶則已打破、檜木精油1瓶是自行用盡;附表一編號4所竊 得之刮痧板3片、中型檜木墊2個、中型櫸木墊1個、檜木藝 品1個、梢楠木蛋5個及印度老山檀觀音神像1尊,被告稱係 共以3,300元變賣並花用殆盡;附表一編號5所竊得之檜木木材1塊及附表一編號6所竊得之「淺草堂」木製招牌1面;附 表一編號9所竊得之哪吒三太子木作雕像1尊,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攜帶之鐵撬1把,業經扣案,且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竊得之側背包1個、機車鑰匙1把、印 章2顆、郵局存摺1本、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照、郵局金融卡、台新銀行VISA卡、 華南銀行VISA卡各1張等物,可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木藝製品2個、編號8所竊得之 檜木飾品1個,均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1 │103年10 │林永順木│由該工廠後方│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月2日1時│工加工廠│木門上方屬於│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51分許 │ │安全設備之通│第2款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風孔攀爬進入│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廠內,因廠內│ │算壹日。 │ │ │ │ │部尚有一鐵絲│ │ │ │ │ │ │纏繞之木門,│ │ │ │ │ │ │其遂以徒手解│ │ │ │ │ │ │開後進入房間│ │ │ │ │ │ │內,竊取員工│ │ │ │ │ │ │林育翰所有置│ │ │ │ │ │ │放於櫥櫃內之│ │ │ │ │ │ │側背包1個( │ │ │ │ │ │ │內有SAMSUN G│ │ │ │ │ │ │GALAXY TA B2│ │ │ │ │ │ │、型式P310 0│ │ │ │ │ │ │之平板電腦1 │ │ │ │ │ │ │台【價值8千 │ │ │ │ │ │ │元】、機車鑰│ │ │ │ │ │ │匙1把、印章2│ │ │ │ │ │ │顆、郵局存摺│ │ │ │ │ │ │1本、皮夾1個│ │ │ │ │ │ │、身分證、健│ │ │ │ │ │ │保卡、駕照、│ │ │ │ │ │ │車牌號碼000 │ │ │ │ │ │ │-NDE號行照、│ │ │ │ │ │ │郵局金融卡、│ │ │ │ │ │ │台新銀行VISA│ │ │ │ │ │ │卡、華南銀行│ │ │ │ │ │ │VISA卡各1張 │ │ │ │ │ │ │等物)。 │ │ │ ├──┼────┼────┼──────┼────┼─────────┤ │ 2 │103年12 │同上 │以同上之方式│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月27日下│ │進入工廠內後│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午 │ │,再徒手打開│第2款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加工廠內門所│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纏繞之鐵絲後│ │算壹日。 │ │ │ │ │進入房間內,│ │ │ │ │ │ │竊取林永順所│ │ │ │ │ │ │有之牛樟聚寶│ │ │ │ │ │ │盆1個(價值2│ │ │ │ │ │ │萬元)、檜木│ │ │ │ │ │ │花瓶1個(價 │ │ │ │ │ │ │值3萬元)、 │ │ │ │ │ │ │檜木聚寶盆1 │ │ │ │ │ │ │個(價值1萬 │ │ │ │ │ │ │元)及檜木樹│ │ │ │ │ │ │瘤1個(價值1│ │ │ │ │ │ │萬元)等物品│ │ │ ├──┼────┼────┼──────┼────┼─────────┤ │ 3 │104年2月│宜蘭鄉五│於門禁時間,│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24日凌晨│結鄉五濱│從國立傳統藝│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3時10分 │路2段201│術中心之臨冬│第2款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許 │號「國立│山河南岸自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傳統藝術│車道,踰越屬│ │算壹日。 │ │ │ │中心」內│安全設備之後│ │ │ │ │ │林永順所│門後,再踰越│ │ │ │ │ │經營位於│「禪木工坊」│ │ │ │ │ │園區內民│2樓後方窗戶 │ │ │ │ │ │藝街22號│侵入屋內,竊│ │ │ │ │ │之「禪木│取林永順所有│ │ │ │ │ │工坊」(│之大檜木聚寶│ │ │ │ │ │下稱禪木│瓶1個、小檜 │ │ │ │ │ │工坊,店│木聚寶盆1個 │ │ │ │ │ │長謝佩玲│、沉香粉末3 │ │ │ │ │ │) │瓶、檜木精油│ │ │ │ │ │ │1瓶 │ │ │ ├──┼────┼────┼──────┼────┼─────────┤ │ 4 │104年5月│同上 │同上方式侵入│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9日清晨5│ │「禪木工坊」│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時7分許 │ │2樓,竊取林 │第2款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永順所有之刮│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痧板3片、中 │ │算壹日。 │ │ │ │ │型檜木墊2個 │ │ │ │ │ │ │、中型櫸木墊│ │ │ │ │ │ │1個、檜木藝 │ │ │ │ │ │ │品1個、梢楠 │ │ │ │ │ │ │木蛋5個及印 │ │ │ │ │ │ │度老山檀觀音│ │ │ │ │ │ │神像1尊(總 │ │ │ │ │ │ │價值約2萬8千│ │ │ │ │ │ │4百元) │ │ │ ├──┼────┼────┼──────┼────┼─────────┤ │ 5 │104年5月│宜蘭縣五│竊取陳啟文所│刑法第32│陳以恩犯竊盜罪,處│ │ │20日凌晨│結鄉親河│有置放於該商│0條第1項│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1時許 │路2段57 │店前庭之檜木│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號陳啟文│木材1塊(價 │ │仟元折算壹日。 │ │ │ │經營之「│值1萬5千元)│ │ │ │ │ │台灣檜木│ │ │ │ │ │ │」商店 │ │ │ │ │ │ │ │ │ │ │ ├──┼────┼────┼──────┼────┼─────────┤ │ 6 │104年5月│「國立傳│於門禁時間,│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24日凌晨│統藝術中│從國立傳統藝│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1時許 │心」內臨│術中心之臨冬│第2款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水街3號 │山河南岸自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陳玉恒經│車道,踰越屬│ │算壹日。 │ │ │ │營之「淺│安全設備之後│ │ │ │ │ │草堂有機│門進入園區,│ │ │ │ │ │農場」 │徒手竊取懸掛│ │ │ │ │ │ │於該店門口上│ │ │ │ │ │ │方之「淺草堂│ │ │ │ │ │ │」木製招牌1 │ │ │ │ │ │ │面(價值8千 │ │ │ │ │ │ │元) │ │ │ ├──┼────┼────┼──────┼────┼─────────┤ │ 7 │104年6月│禪木工坊│同編號1之方 │刑法第32│陳以恩犯攜帶兇器、│ │ │19日清晨│ │式侵入國立傳│1條第1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5時7分許│ │統藝術中心,│第2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再以螺絲起子│第3款 │ │ │ │ │ │(未扣案)敲│ │ │ │ │ │ │破「禪木工坊│ │ │ │ │ │ │」後方窗戶玻│ │ │ │ │ │ │璃(毀損部分│ │ │ │ │ │ │未據告訴),│ │ │ │ │ │ │開啟窗戶後翻│ │ │ │ │ │ │越侵入屋內,│ │ │ │ │ │ │竊取林永順所│ │ │ │ │ │ │有之木藝製品│ │ │ │ │ │ │2個(業已發 │ │ │ │ │ │ │還被害人林永│ │ │ │ │ │ │順) │ │ │ ├──┼────┼────┼──────┼────┼─────────┤ │ 8 │104年6月│宜蘭鄉冬│攜帶客觀上可│刑法第32│陳以恩犯攜帶兇器、│ │ │21日凌晨│山鄉德興│供兇器使用之│1條第1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0時40分 │路4段16 │鐵撬1把,踰 │第2款、 │,處有期徒刑伍月,│ │ │許 │號之正豪│越該公司辦公│第3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木業股份│室後門氣窗侵│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有限公司│入屋內,竊取│ │ │ │ │ │ │該公司所有置│ │ │ │ │ │ │放於辦公室之│ │ │ │ │ │ │檜木飾品1個 │ │ │ │ │ │ │(價值3萬元 │ │ │ │ │ │ │,業已發還被│ │ │ │ │ │ │害人黃賜安)│ │ │ ├──┼────┼────┼──────┼────┼─────────┤ │ 9 │104年6月│林永順木│由該工廠後方│刑法第32│陳以恩犯踰越安全設│ │ │24日凌晨│工加工廠│木門上方屬於│1條第1項│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2時許 │ │安全設備之通│第2款 │刑柒月。 │ │ │ │ │風孔攀爬進入│ │ │ │ │ │ │廠內屋內,竊│ │ │ │ │ │ │取林永順所有│ │ │ │ │ │ │之哪吒三太子│ │ │ │ │ │ │木作雕像1尊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 罪 所 得 │備註(何案竊得)│ ├──┼───────────────┼────────┤ │ 1 │SAMSUNG GALAXY TAB2、型式P3100│附表一編號1 │ │ │之平板電腦壹台 │ │ │ │ │ │ ├──┼───────────────┼────────┤ │ 2 │牛樟聚寶盆、檜木花瓶、檜木聚寶│附表一編號2 │ │ │盆及檜木樹瘤各壹個 │ │ ├──┼───────────────┼────────┤ │ 3 │大檜木聚寶瓶1個、小檜木聚寶盆 │附表一編號3 │ │ │各壹個、沉香粉末參瓶、檜木精油│ │ │ │壹瓶 │ │ ├──┼───────────────┼────────┤ │ 4 │刮痧板參片、中型檜木墊貳個、中│附表一編號4 │ │ │型櫸木墊壹個、檜木藝品壹個、梢│ │ │ │楠木蛋伍個及印度老山檀觀音神像│ │ │ │壹尊 │ │ ├──┼───────────────┼────────┤ │ 5 │檜木木材壹塊 │附表一編號5 │ ├──┼───────────────┼────────┤ │ 6 │「淺草堂」木製招牌壹面 │附表一編號6 │ ├──┼───────────────┼────────┤ │ 7 │哪吒三太子木作雕像壹尊 │附表一編號9 │ ├──┼───────────────┼────────┤ │ 8 │鐵撬壹把 │附表一編號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