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育展於民國105年6月11日上午8時起 至同年9月10日12時16分止,在網路上經營蝦皮拍賣帳號「 0000000店,在未經著作權人即告訴人超靚配件企業行(代 表人張○○、合夥人蔡○○)授權或同意的情況下,擅自下載告訴人在網頁之著作圖片(IPhone Android二合一編織金屬傳輸線)商品之DM後,重製、散布使用該著作圖片張貼於其所經營上開商店之網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侵害超告訴人著作圖片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聲請狀各1份附卷 可稽,依據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