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宥興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武松 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02號、105年度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宥興業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雇主違反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武松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天宥興業有限公司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林武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罪。被告林武松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法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兼衡所生危害程度,以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武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武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有和解協議書可稽,兼衡檢察官亦請求諭知被告林武松緩刑宣告,本院認被告林武松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款 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