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辭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21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辭修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簡辭修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與久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久泰興業公司)送貨車發生擦撞車禍,雙方於民國104年 11月11日在宜蘭縣羅東羅東鎮○○路000號順益汽車維修中 心洽談賠償事項,久泰興業公司並出具邰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邰利公司)開立之車輛維修報價單及求償項目明細各1 張對簡辭修求償,該報價單客戶名稱記載為:「久泰興公司老闆娘」。詎簡辭修因認久泰興業公司求償過鉅,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網連結網路至臉書(FACEBOOK)網站帳號「簡辭修」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閱覽之頁面,張貼報價單、求償項目明細照片2張,並發表:「撞個車你他 媽要我賠整台新的你是白痴還是頭腦裝屎!要告我你看法官會不會當你弱智」,並在他人對久泰興業公司請求金額表示看法之留言中回覆:「人渣」,而以此足以貶抑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久泰興業公司、久泰興業公司負責人林進成之配偶楊淑華。嗣經久泰興業公司、楊淑華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淑華於偵查之指訴。 ㈡被告簡辭修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因為車禍心情不好,只是PO文抒發情緒,並沒有公然侮辱他人之意思云云置辯。然查,公然侮辱之對象不以指定其姓名為必要,被侮辱之人包括法人在內。被告PO文之報價單雖載為「久泰興公司」,然從一般情況下可推知被告所指對象為告訴人久泰興業公司,另告訴人楊淑華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亦可推知被告PO文對象所指之「老闆娘」即指出面協商之告訴人楊淑華,被告所公然侮辱之對象均可特定。PO文「白痴」、「頭腦裝屎」之用語,均為社會上對人評價之一般常用負面字眼;「人渣」一詞亦為對社會敗類之鄙稱,謾罵他人為「人渣」,即含有認為該人人格價值低落至對社會毫無貢獻,屬對人之鄙稱,被告以上開對人常用於負面評價字眼漫罵告訴人,已足以貶抑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其抗辯並無侮辱犯意云云,尚非可採。 ㈢邰利公司報價單、求償項目明細各1張。 ㈣被告臉書(FACEBOOK)網站頁面截圖 ㈤宜蘭縣政府久泰興業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久泰興業公司、楊淑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為與告訴人商談車禍賠償事宜未盡如意,竟心生不滿,而在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網路以上揭負面評價言詞辱罵告訴人,已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另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惟按刑法誹謗罪,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所傳述之事實為報價單及求償項目明細表之照片,僅為雙方單純私權爭議內容,尚不足以認造成告訴人名譽有受損之可能,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帶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