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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0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至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於105年2月20日凌晨0時24分為警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宮廟,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5年2月20日0時24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又於同年3月7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段0號7樓之1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搜索查獲,並經其同意於同年3月8日晚間11時4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後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罪刑之宣告後,竟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水電工為業,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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