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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博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79、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博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博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3月16日上午11時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6日上午,因警方調查另案經通知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5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通知於105年5月8日下午4時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採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博臨對前揭事實,業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60320ng/ml)及安非他命(4475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1050004552號卷第7、8頁);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2585ng/ml)及安非他命(3985ng/ml)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澳偵字第1050007379號卷第4、5頁),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25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1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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