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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呂俐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聖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聖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黄聖郎於民國105年2月間任職於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麗娜輪擔任輪機長(嗣於105年2月中旬已離職);王孝詠則任職於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麗娜輪擔任船長。黄聖郎於105年2月9日下午,在航行中之麗娜輪上,因汽笛修繕問題與王孝詠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03年2月10日晚間11、12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新悅汽車旅館內,徒手毆打王孝詠,致王孝詠受有面部瘀腫、鼻骨骨折、右胸壁挫傷、右肘及右手挫傷、臉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孝詠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聖郎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孝詠、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麗娜輪三副方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附卷可稽,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並以理性處事,反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犯罪致生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為曾任東聯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麗娜輪輪機長,暨依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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