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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嘉年

  • 被告
    朱睿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睿清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睿清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萬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睿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審酌被告擔任王莊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竟不思用心經營,反因沈迷賭博無力償債而將其向告訴人即誼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鋼板樁、鋼板樁角樁、大鐵板、小鐵板及H型鋼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而擬逕予出售變現抵債,嗣更放任債權人恣意取走前揭鋼板樁、鋼板樁角樁、大鐵板、小鐵板及H型鋼,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業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三十八條之三分別於被告朱睿清行為後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增訂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生效,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末按,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乃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是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秉此,被告朱睿清向告訴人租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鋼板樁、鋼板樁角樁、大鐵板、小鐵板及H型鋼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業據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張碧霞於偵查中結證明確,是被告雖因估價過低而未出售其向告訴人租用之上開鋼板樁、鋼板樁角樁、大鐵板、小鐵板及H型鋼,但其任由債權人恣意取走前揭鋼板樁、鋼板樁角樁、大鐵板、小鐵板及H型鋼用以抵償個人債務,顯見其仍獲得債務減少之利益即因犯罪而有所得,故被告之犯罪所得二千萬元雖未扣案,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朱睿清之犯罪所得二千萬元併予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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