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吳國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緝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翔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85年間有賭博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在其所購入之普通重型機車價 款未全部清償前非屬其所有,猶因欠錢花用而將機車典當換取金錢而犯本件侵占案件,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衡酌被告將機車典當得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 告業與告訴人遠信公司達成和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65000元,且告訴人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 陳報狀),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5年度易字第92號、第12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85年6月13日、同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機車侵占典當後得款45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 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5000元達成和解,依 上揭規定欲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刑事處罰外,再行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應認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27號被 告 吳國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翔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 00巷0號1樓捷利機車行,以附條件買賣(即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商捷利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總 價款新臺幣(下同)83,880元,約定自104年12月25日起至 106年5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給付價款4,660元,捷利機車行與遠信公司則係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受讓關係,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經遠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遠信公司1次給付 上開總價款予捷利機車行,以自捷利機車行受讓該分期付款買賣之應收帳款債權及本於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吳國翔則依約定於清償全部分期款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上開由遠信公司因受讓而取得所有權之上開機車,而不得擅自處分之。詎吳國翔持有上開機車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犯意,於104年12月某時 日,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持往宜蘭縣羅東鎮光榮路之「羅東當舖」以45,000元價格出售。嗣再由不知情之楊政育買受。嗣因吳國翔僅繳納4期款項, 經遠信公司多次催索未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國翔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且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遠信公司函及應收帳款明細、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 鳳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