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6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嘉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104年度易字第5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1號、105年度執字第826號、105年度執字第827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潘嘉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更定其刑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3號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嘉新先後犯下列罪行: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二六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②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五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⑤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⑥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九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⑧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⑨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八七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⑩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⑪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前述①至⑦罪再經本院以一百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下稱甲案),前述⑧至⑪罪則經本院另以一百年度聲字第六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下稱乙案)。又甲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二五二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三日止),乙案則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一二一號指揮書接續執行(刑期自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詎被告因縮短刑期於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七日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而復於縮刑假釋期滿(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又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11起竊盜罪,案經本院以一百零四年度 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3至11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並經法務部撤銷前揭假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一年三月二十六日,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一百零四年度執更字第八六一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止)等情,並提出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為憑。總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執更字第二五二號指揮書對被告執行之甲案因被告於假釋前已執行完畢,則被告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再犯之11起竊盜罪,即係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期以上之罪而應構成累犯。惟本院一百零四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為累犯且已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更定其刑。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裁定更定其刑之效力及於被告,故合於累犯更定其刑之條件者,自不得依非常上訴救濟程序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固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此僅應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核卷附聲請人所附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1起竊盜案件,乃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罪,應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茲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案原判決所採刑度,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林長欽│潘嘉新犯竊盜│ │ │月9日 │東鎮陽明│法所有,行經左述地│ │罪,處有期徒│ │ │20、21│路28巷旁│點,趁林長欽所管領│ │刑伍月,如易│ │ │時許 │空地 │之車號00-0000號自 │ │科罰金,以新│ │ │ │ │用小貨車(內有林長│ │臺幣壹仟元折│ │ │ │ │欽身分證、駕照等證│ │算壹日。 │ │ │ │ │件、瓦斯噴燈、印章│ │ │ │ │ │ │4枚等物)車門未鎖 │ │ │ │ │ │ │、鑰匙未拔之際,開│ │ │ │ │ │ │啟車門再以鑰匙啟動│ │ │ │ │ │ │後開走而竊取之。嗣│ │ │ │ │ │ │經警於104年7月10日│ │ │ │ │ │ │在宜蘭縣羅東鎮清潭│ │ │ │ │ │ │路76號前尋獲,而循│ │ │ │ │ │ │線查得上情。 │ │ │ ├──┼───┼────┼─────────┼───┼──────┤ │ 2 │104年7│宜蘭縣五│潘嘉新與姓名年籍不│李秀忠│潘嘉新共同犯│ │ │月13日│結鄉利成│詳、綽號「阿妹」之│ │踰越安全設備│ │ │晚間7 │路2段139│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攜帶兇器竊│ │ │時28分│之1號(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盜罪,處有期│ │ │ │道生堂)│犯意聯絡,由潘嘉新│ │徒刑柒月。 │ │ │ │ │從屋頂氣窗爬入左述│ │ │ │ │ │ │道生堂,綽號「阿妹│ │ │ │ │ │ │」之成年人則在旁把│ │ │ │ │ │ │風,潘嘉新再以現場│ │ │ │ │ │ │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 │ │ │ │ │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 │ │ │ │ │ │5千元)1個,得手後│ │ │ │ │ │ │一同離去。 │ │ │ ├──┼───┼────┼─────────┼───┼──────┤ │ 3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行經潘志賢之│潘志賢│潘嘉新犯竊盜│ │ │7月16 │星鄉三星│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 │罪,處有期徒│ │ │日上午│路5段58 │5段58號住處騎樓前 │ │刑參月,如易│ │ │8時15 │號前騎樓│,見放在該騎樓之沙│ │科罰金,以新│ │ │分 │ │發上放有包包1個,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算壹日。 │ │ │ │ │有,徒手竊取該潘志│ │ │ │ │ │ │賢之包包1個(內有 │ │ │ │ │ │ │證件、印章、鑰匙、│ │ │ │ │ │ │零錢)。嗣因潘嘉新│ │ │ │ │ │ │另案為警查獲,於10│ │ │ │ │ │ │4年7月17日下午5時3│ │ │ │ │ │ │0分許,帶同警方至 │ │ │ │ │ │ │所租之宜蘭縣五結鄉│ │ │ │ │ │ │公園路98巷55號金玉│ │ │ │ │ │ │民宿302室,扣得汽 │ │ │ │ │ │ │車駕照、健保卡、印│ │ │ │ │ │ │章1枚等物,並於警 │ │ │ │ │ │ │尚未知情前,主動供│ │ │ │ │ │ │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 │ 4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廖進達│潘嘉新犯竊盜│ │ │月16日│東鎮光榮│法之所有,至左述地│ │罪,處有期徒│ │ │14時38│路200號 │點,以自備鑰匙開啟│ │刑肆月,如易│ │ │分許 │全聯福利│廖進達之車號0000-0│ │科罰金,以新│ │ │ │中心前 │K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再竊取車內廖進達│ │算壹日。 │ │ │ │ │所有之平板電腦(SA│ │ │ │ │ │ │MSUNG)1台(價值約│ │ │ │ │ │ │2萬元)、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上海商銀及台│ │ │ │ │ │ │新銀行3家信用卡、 │ │ │ │ │ │ │郵局、玉山銀行、台│ │ │ │ │ │ │北富邦、上海商銀、│ │ │ │ │ │ │國泰世華金融卡、SO│ │ │ │ │ │ │NY數位相機及配件包│ │ │ │ │ │ │、證件6張、行動電 │ │ │ │ │ │ │源2顆、隨身碟3個、│ │ │ │ │ │ │皮夾1個、咖啡色背 │ │ │ │ │ │ │包1個等物。經警調 │ │ │ │ │ │ │閱全聯福利中心之監│ │ │ │ │ │ │視錄影紀錄而知上情│ │ │ │ │ │ │。 │ │ │ ├──┼───┼────┼─────────┼───┼──────┤ │ 5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游璧瑛│潘嘉新犯竊盜│ │ │月16日│東鎮光榮│法之所有,於竊得編│ │罪,處有期徒│ │ │14時40│路200號 │號4之物品後,以自 │ │刑肆月,如易│ │ │分許 │全聯福利│備鑰匙竊取游璧瑛所│ │科罰金,以新│ │ │ │中心前 │有車號000-000號輕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型機車。經警調閱全│ │算壹日。 │ │ │ │ │聯福利中心之監視錄│ │ │ │ │ │ │影紀錄而知上情。 │ │ │ ├──┼───┼────┼─────────┼───┼──────┤ │ 6 │104年 │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藍偉哲│潘嘉新犯竊盜│ │ │7月17 │東鎮月眉│法之所有,趁藍偉哲│ │罪,處有期徒│ │ │日零時│路90巷巷│所有車號00 -0000號│ │刑參月,如易│ │ │ │口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科罰金,以新│ │ │ │ │而竊取車內現金500 │ │臺幣壹仟元折│ │ │ │ │元、鑰匙5支、遙控 │ │算壹日。 │ │ │ │ │器2個。嗣於同日晚 │ │ │ │ │ │ │上11時許,經警因另│ │ │ │ │ │ │案通知潘嘉新到案,│ │ │ │ │ │ │潘嘉新於警尚未得知│ │ │ │ │ │ │該犯罪前,主動坦承│ │ │ │ │ │ │並自身上交出鑰匙1 │ │ │ │ │ │ │支,並接受裁判。 │ │ │ ├──┼───┼────┼─────────┼───┼──────┤ │ 7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余東海│潘嘉新犯攜帶│ │ │7月17 │星鄉大洲│法之所有,攜帶所有│ │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村大洲路│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 │處有期徒刑肆│ │ │3時30 │87巷2號 │用之螺絲起子1支, │ │月,如易科罰│ │ │分 │(大洲福│前往左述大洲福德廟│ │金,以新臺幣│ │ │ │德廟) │,撬開上鎖之香油箱│ │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竊取香油箱內之│ │日。 │ │ │ │ │現金1千餘元。嗣警 │ │ │ │ │ │ │調閱附近監視器,認│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6號自小貨車之嫌疑 │ │ │ │ │ │ │重大,惟尚不知犯嫌│ │ │ │ │ │ │為何人時,潘嘉新主│ │ │ │ │ │ │動坦承上情,並接受│ │ │ │ │ │ │裁判。 │ │ │ ├──┼───┼────┼─────────┼───┼──────┤ │ 8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楊販章│潘嘉新犯攜帶│ │ │7月17 │星鄉上將│法之所有,攜帶所有│ │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路6段311│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 │處有期徒刑肆│ │ │4時25 │號(萬德│用之上開螺絲起子,│ │月,如易科罰│ │ │分 │福德廟)│至左述萬德福德廟,│ │金,以新臺幣│ │ │ │ │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上│ │壹仟元折算壹│ │ │ │ │鎖之香油箱內,竊取│ │日。 │ │ │ │ │香油箱內之現金1千 │ │ │ │ │ │ │餘元。嗣警調閱附近│ │ │ │ │ │ │監視器,認駕駛車牌│ │ │ │ │ │ │號碼U3-4186號自小 │ │ │ │ │ │ │貨車之嫌疑重大,惟│ │ │ │ │ │ │尚不知犯嫌為何人,│ │ │ │ │ │ │潘嘉新主動坦承上情│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 │ 9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蔣金煌│潘嘉新犯竊盜│ │ │月17日│東鎮月眉│法之所有,持自備鑰│ │罪,處有期徒│ │ │某時 │路362號 │匙1支,竊取車牌號 │ │刑肆月,如易│ │ │ │前 │碼U3-4186號自用小 │ │科罰金,以新│ │ │ │ │貨車(內並含千斤頂│ │臺幣壹仟元折│ │ │ │ │1個(價值約5萬元)│ │算壹日。 │ │ │ │ │。嗣於104年7月17日│ │ │ │ │ │ │,潘嘉新於警尚未知│ │ │ │ │ │ │上情前,自白並帶同│ │ │ │ │ │ │警方至宜蘭縣冬山鄉│ │ │ │ │ │ │大進路鼻頭橋旁空地│ │ │ │ │ │ │尋獲,並接受裁判。│ │ │ ├──┼───┼────┼─────────┼───┼──────┤ │ 10 │104年 │宜蘭縣宜│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張作林│潘嘉新犯竊盜│ │ │7月21 │蘭市中山│法之所有,趁車牌號│ │罪,處有期徒│ │ │日凌晨│路1段31 │碼6B -3829號自小貨│ │刑肆月,如易│ │ │1時 │號前 │車之鑰匙未取下,徒│ │科罰金,以新│ │ │ │ │手竊取後離去。嗣於│ │臺幣壹仟元折│ │ │ │ │104年7月22日凌晨3 │ │算壹日。 │ │ │ │ │時許,潘嘉新於警尚│ │ │ │ │ │ │未知上情前,自白犯│ │ │ │ │ │ │行並帶同警方至宜蘭│ │ │ │ │ │ │縣冬山鄉丸山路479 │ │ │ │ │ │ │號庭緣休閒餐廳後方│ │ │ │ │ │ │尋獲上開自小貨車,│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 │ 11 │104年7│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林金興│潘嘉新犯毀壞│ │ │月21日│星鄉光復│法之所有,攜帶客觀│ │安全設備、攜│ │ │凌晨4 │路16-1號│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 │帶兇器竊盜罪│ │ │時 │石頭城福│鐵管、鐵撬各1支, │ │,處有期徒刑│ │ │ │德廟 │先以鐵管破壞廟左側│ │肆月,如易科│ │ │ │ │百頁窗戶侵入該處,│ │罰金,以新臺│ │ │ │ │再以鐵撬竊取廟內之│ │幣壹仟元折算│ │ │ │ │功德箱1個(內有現 │ │壹日。 │ │ │ │ │金5、6千元)。嗣於│ │ │ │ │ │ │104年7月22日凌晨1 │ │ │ │ │ │ │時許,潘嘉新自白上│ │ │ │ │ │ │情,並主動帶同警方│ │ │ │ │ │ │至位於在宜蘭縣三星│ │ │ │ │ │ │鄉大隱二路果園旁,│ │ │ │ │ │ │尋獲遭棄置、破壞之│ │ │ │ │ │ │功德箱1個,並接受 │ │ │ │ │ │ │裁判。 │ │ │ └──┴───┴────┴─────────┴───┴──────┘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行竊方式 │被害人│罪名及宣告刑│ ├──┼───┼────┼─────────┼───┼──────┤ │ 1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林長欽│潘嘉新犯竊盜│ │ │月9日 │東鎮陽明│法所有,行經左述地│ │罪,累犯,處│ │ │20、21│路28巷旁│點,趁林長欽所管領│ │有期徒刑陸月│ │ │時許 │空地 │之車號00-0000號自 │ │,如易科罰金│ │ │ │ │用小貨車(內有林長│ │,以新臺幣壹│ │ │ │ │欽身分證、駕照等證│ │仟元折算壹日│ │ │ │ │件、瓦斯噴燈、印章│ │。 │ │ │ │ │4枚等物)車門未鎖 │ │ │ │ │ │ │、鑰匙未拔之際,開│ │ │ │ │ │ │啟車門再以鑰匙啟動│ │ │ │ │ │ │後開走而竊取之。嗣│ │ │ │ │ │ │經警於104年7月10日│ │ │ │ │ │ │在宜蘭縣羅東鎮清潭│ │ │ │ │ │ │路76號前尋獲,而循│ │ │ │ │ │ │線查得上情。 │ │ │ ├──┼───┼────┼─────────┼───┼──────┤ │ 2 │104年7│宜蘭縣五│潘嘉新與姓名年籍不│李秀忠│潘嘉新共同犯│ │ │月13日│結鄉利成│詳、綽號「阿妹」之│ │踰越安全設備│ │ │晚間7 │路2段139│成年人,共同基於意│ │、攜帶兇器竊│ │ │時28分│之1號(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盜罪,累犯,│ │ │ │道生堂)│犯意聯絡,由潘嘉新│ │處有期徒刑捌│ │ │ │ │從屋頂氣窗爬入左述│ │月。 │ │ │ │ │道生堂,綽號「阿妹│ │ │ │ │ │ │」之成年人則在旁把│ │ │ │ │ │ │風,潘嘉新再以現場│ │ │ │ │ │ │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 │ │ │ │ │ │ │香油錢箱(內有現金│ │ │ │ │ │ │5千元)1個,得手後│ │ │ │ │ │ │一同離去。 │ │ │ ├──┼───┼────┼─────────┼───┼──────┤ │ 3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行經潘志賢之│潘志賢│潘嘉新犯竊盜│ │ │7月16 │星鄉三星│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 │罪,累犯,處│ │ │日上午│路5段58 │5段58號住處騎樓前 │ │有期徒刑肆月│ │ │8時15 │號前騎樓│,見放在該騎樓之沙│ │,如易科罰金│ │ │分 │ │發上放有包包1個, │ │,以新臺幣壹│ │ │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有,徒手竊取該潘志│ │。 │ │ │ │ │賢之包包1個(內有 │ │ │ │ │ │ │證件、印章、鑰匙、│ │ │ │ │ │ │零錢)。嗣因潘嘉新│ │ │ │ │ │ │另案為警查獲,於10│ │ │ │ │ │ │4年7月17日下午5時3│ │ │ │ │ │ │0分許,帶同警方至 │ │ │ │ │ │ │所租之宜蘭縣五結鄉│ │ │ │ │ │ │公園路98巷55號金玉│ │ │ │ │ │ │民宿302室,扣得汽 │ │ │ │ │ │ │車駕照、健保卡、印│ │ │ │ │ │ │章1枚等物,並於警 │ │ │ │ │ │ │尚未知情前,主動供│ │ │ │ │ │ │出上情,並接受裁判│ │ │ │ │ │ │。 │ │ │ ├──┼───┼────┼─────────┼───┼──────┤ │ 4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廖進達│潘嘉新犯竊盜│ │ │月16日│東鎮光榮│法之所有,至左述地│ │罪,累犯,處│ │ │14時38│路200號 │點,以自備鑰匙開啟│ │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全聯福利│廖進達之車號0000-0│ │,如易科罰金│ │ │ │中心前 │K號自用小貨車車門 │ │,以新臺幣壹│ │ │ │ │,再竊取車內廖進達│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所有之平板電腦(SA│ │。 │ │ │ │ │MSUNG)1台(價值約│ │ │ │ │ │ │2萬元)、國泰世華 │ │ │ │ │ │ │銀行、上海商銀及台│ │ │ │ │ │ │新銀行3家信用卡、 │ │ │ │ │ │ │郵局、玉山銀行、台│ │ │ │ │ │ │北富邦、上海商銀、│ │ │ │ │ │ │國泰世華金融卡、SO│ │ │ │ │ │ │NY數位相機及配件包│ │ │ │ │ │ │、證件6張、行動電 │ │ │ │ │ │ │源2顆、隨身碟3個、│ │ │ │ │ │ │皮夾1個、咖啡色背 │ │ │ │ │ │ │包1個等物。經警調 │ │ │ │ │ │ │閱全聯福利中心之監│ │ │ │ │ │ │視錄影紀錄而知上情│ │ │ │ │ │ │。 │ │ │ ├──┼───┼────┼─────────┼───┼──────┤ │ 5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游璧瑛│潘嘉新犯竊盜│ │ │月16日│東鎮光榮│法之所有,於竊得編│ │罪,累犯,處│ │ │14時40│路200號 │號4之物品後,以自 │ │有期徒刑伍月│ │ │分許 │全聯福利│備鑰匙竊取游璧瑛所│ │,如易科罰金│ │ │ │中心前 │有車號000-000號輕 │ │,以新臺幣壹│ │ │ │ │型機車。經警調閱全│ │仟元折算壹日│ │ │ │ │聯福利中心之監視錄│ │。 │ │ │ │ │影紀錄而知上情。 │ │ │ ├──┼───┼────┼─────────┼───┼──────┤ │ 6 │104年 │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藍偉哲│潘嘉新犯竊盜│ │ │7月17 │東鎮月眉│法之所有,趁藍偉哲│ │罪,累犯,處│ │ │日零時│路90巷巷│所有車號00 -0000號│ │有期徒刑肆月│ │ │ │口 │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 │,如易科罰金│ │ │ │ │而竊取車內現金500 │ │,以新臺幣壹│ │ │ │ │元、鑰匙5支、遙控 │ │仟元折算壹日│ │ │ │ │器2個。嗣於同日晚 │ │。 │ │ │ │ │上11時許,經警因另│ │ │ │ │ │ │案通知潘嘉新到案,│ │ │ │ │ │ │潘嘉新於警尚未得知│ │ │ │ │ │ │該犯罪前,主動坦承│ │ │ │ │ │ │並自身上交出鑰匙1 │ │ │ │ │ │ │支,並接受裁判。 │ │ │ ├──┼───┼────┼─────────┼───┼──────┤ │ 7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余東海│潘嘉新犯攜帶│ │ │7月17 │星鄉大洲│法之所有,攜帶所有│ │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村大洲路│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 │累犯,處有期│ │ │3時30 │87巷2號 │用之螺絲起子1支, │ │徒刑伍月,如│ │ │分 │(大洲福│前往左述大洲福德廟│ │易科罰金,以│ │ │ │德廟) │,撬開上鎖之香油箱│ │新臺幣壹仟元│ │ │ │ │內,竊取香油箱內之│ │折算壹日。 │ │ │ │ │現金1千餘元。嗣警 │ │ │ │ │ │ │調閱附近監視器,認│ │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 │ │ │ │ │6號自小貨車之嫌疑 │ │ │ │ │ │ │重大,惟尚不知犯嫌│ │ │ │ │ │ │為何人時,潘嘉新主│ │ │ │ │ │ │動坦承上情,並接受│ │ │ │ │ │ │裁判。 │ │ │ ├──┼───┼────┼─────────┼───┼──────┤ │ 8 │104年 │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楊販章│潘嘉新犯攜帶│ │ │7月17 │星鄉上將│法之所有,攜帶所有│ │兇器竊盜罪,│ │ │日凌晨│路6段311│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使│ │累犯,處有期│ │ │4時25 │號(萬德│用之上開螺絲起子,│ │徒刑伍月,如│ │ │分 │福德廟)│至左述萬德福德廟,│ │易科罰金,以│ │ │ │ │以該螺絲起子撬開上│ │新臺幣壹仟元│ │ │ │ │鎖之香油箱內,竊取│ │折算壹日。 │ │ │ │ │香油箱內之現金1千 │ │ │ │ │ │ │餘元。嗣警調閱附近│ │ │ │ │ │ │監視器,認駕駛車牌│ │ │ │ │ │ │號碼U3-4186號自小 │ │ │ │ │ │ │貨車之嫌疑重大,惟│ │ │ │ │ │ │尚不知犯嫌為何人,│ │ │ │ │ │ │潘嘉新主動坦承上情│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 │ 9 │104年7│宜蘭縣羅│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蔣金煌│潘嘉新犯竊盜│ │ │月17日│東鎮月眉│法之所有,持自備鑰│ │罪,累犯,處│ │ │某時 │路362號 │匙1支,竊取車牌號 │ │有期徒刑伍月│ │ │ │前 │碼U3-4186號自用小 │ │,如易科罰金│ │ │ │ │貨車(內並含千斤頂│ │,以新臺幣壹│ │ │ │ │1個(價值約5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 │。嗣於104年7月17日│ │。 │ │ │ │ │,潘嘉新於警尚未知│ │ │ │ │ │ │上情前,自白並帶同│ │ │ │ │ │ │警方至宜蘭縣冬山鄉│ │ │ │ │ │ │大進路鼻頭橋旁空地│ │ │ │ │ │ │尋獲,並接受裁判。│ │ │ ├──┼───┼────┼─────────┼───┼──────┤ │ 10 │104年 │宜蘭縣宜│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張作林│潘嘉新犯竊盜│ │ │7月21 │蘭市中山│法之所有,趁車牌號│ │罪,累犯,處│ │ │日凌晨│路1段31 │碼6B -3829號自小貨│ │有期徒刑伍月│ │ │1時 │號前 │車之鑰匙未取下,徒│ │,如易科罰金│ │ │ │ │手竊取後離去。嗣於│ │,以新臺幣壹│ │ │ │ │104年7月22日凌晨3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許,潘嘉新於警尚│ │。 │ │ │ │ │未知上情前,自白犯│ │ │ │ │ │ │行並帶同警方至宜蘭│ │ │ │ │ │ │縣冬山鄉丸山路479 │ │ │ │ │ │ │號庭緣休閒餐廳後方│ │ │ │ │ │ │尋獲上開自小貨車,│ │ │ │ │ │ │並接受裁判。 │ │ │ ├──┼───┼────┼─────────┼───┼──────┤ │ 11 │104年7│宜蘭縣三│潘嘉新意圖為自己不│林金興│潘嘉新犯毀壞│ │ │月21日│星鄉光復│法之所有,攜帶客觀│ │安全設備、攜│ │ │凌晨4 │路16-1號│上足以為凶器使用之│ │帶兇器竊盜罪│ │ │時 │石頭城福│鐵管、鐵撬各1支, │ │,累犯,處有│ │ │ │德廟 │先以鐵管破壞廟左側│ │期徒刑伍月,│ │ │ │ │百頁窗戶侵入該處,│ │如易科罰金,│ │ │ │ │再以鐵撬竊取廟內之│ │以新臺幣壹仟│ │ │ │ │功德箱1個(內有現 │ │元折算壹日。│ │ │ │ │金5、6千元)。嗣於│ │ │ │ │ │ │104年7月22日凌晨1 │ │ │ │ │ │ │時許,潘嘉新自白上│ │ │ │ │ │ │情,並主動帶同警方│ │ │ │ │ │ │至位於在宜蘭縣三星│ │ │ │ │ │ │鄉大隱二路果園旁,│ │ │ │ │ │ │尋獲遭棄置、破壞之│ │ │ │ │ │ │功德箱1個,並接受 │ │ │ │ │ │ │裁判。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