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王耀興、林惠玲、呂俐雯
- 被告林志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彥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 意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數量、價額等事項之工具: (一)證人黃騰弘於民國103年5月29日12時2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嗣被告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頂客九九」超市外停車場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0.2公克)予證人黃騰弘以牟利。 (二)證人黃騰弘於103年5月31日9時2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後被告同樣在前開「頂客九九」超市外停車場內,以2,0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證人黃騰弘1次。 (三)被告於103年6月1日10時7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家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後,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3段與興東路口之 遠傳電信門市前,以價值2,000元之星城遊戲點數25萬為對 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家琦以牟 利。嗣為警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證人黃家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黃騰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佑承、呂至為、黃騰弘、黃家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騰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48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黃家琦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3年度聲監 字第3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佑承、呂至為、黃騰弘、黃家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騰弘、黃家琦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黃騰弘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相約見面,與毒品無關,因為伊與證人黃騰弘之間從未有過毒品關係;伊與證人黃家琦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向證人黃家琦購買遊戲點數,亦與毒品無關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騰弘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有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1、2次,地點是在羅東「品客久久超市」外面的停車場,兩次都是同樣的地點,一次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一次拿2,000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第166-167頁)。再經檢察 官提示證人黃騰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 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31日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黃騰弘並證稱:103年5月29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綽號「阿醜」之人(即被告)的通話內容,就是要跟「阿醜」拿安非他命;交易情形是約在「品客九九」停車場,伊拿現金1,000元給「阿醜」, 「阿醜」拿一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伊;103年5月31日通 訊監察譯文也是跟「阿醜」的通話內容,也是要跟他拿安非他命,伊記得有一次拿1,000元,有一次是拿2,000元,詳細時間伊忘了,反正就是有拿到2次安非他命,一次拿1,000元,一次2,000元,都是在「品客九九超市」外停車場交易, 以伊在警察局講的為主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第 166-167頁)。而證人黃家琦於偵查中固證稱:伊只有向被 告拿過一次安非他命,時間是在今年5、6月間,是在羅東鎮興東路路邊,伊拿25萬至30萬星城遊戲點數跟被告換一包安非他命,價值2,000元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第64 頁),經警察官提示證人黃家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日10時7分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黃家琦並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阿醜」(即被告)的通話內容,就是跟他換2,000元安非他命那一次,這一次有交易成功,是在遠傳 門市前交易,伊直接撥星城點數給他等語(見103年度他字 第913號卷第64-65頁、104年度偵字第1388號卷第222-223頁)。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黃騰弘、黃家琦雖分別於偵查中就被告各次販毒情節證述明確,然證人黃騰弘、黃家琦既為施用毒品之人而為購毒之一方,參照上揭判決意旨,其二人所指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詞,自仍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始得採認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按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行,於利用通訊聯絡時,亦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晦暗不明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品交易,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者。此種毒品交易之方式,雖可認為無違社會大眾之一般認知,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尤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或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或有證據足以認定購毒者確有該種類毒品之需求外,縱購毒者歷次之指證一致,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83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證人黃騰弘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3年5月26日、103年5月31日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家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6月1日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見103年度他字第913號卷第130頁、104年度偵字第 1388號卷第43頁),固可佐證證人黃騰弘於偵查中所證:伊有於103年5月26日、5月29日與被告相約見面等節非虛,並 佐證證人黃家琦於偵查中所證:伊有於103年6月1日與被告 相約見面,並有與被告交易遊戲點數等語亦屬非虛,然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黃騰弘於103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至12時21分許與被告之三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顯示:「B(即被告):你在哪?A(即證人黃騰弘):停車場這,艷輝的停車場。」、「A:艷輝停車場這。B:好,我到再打給你。A:要很久嗎?B:不會,我現在在冬山。」、「B: 停車場這嗎?A:嗯,你到了喔?B:嗯。」等語,及103年5月29日9時23分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二通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顯示:「A(即證人黃騰弘):我楊仔啦。在 哪?B:艷輝這。A:好,我到再打給你。」、「A:到了, 停車場。B:好。」等語,其間除提及相約見面之事宜外, 均未提及見面之原因與目的,亦未提及其他任何內容,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除得佐證證人黃騰弘前開所證被告與證人黃騰弘於上開時間有相約見面等情事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尚不足以辨明其二人相約是否係為毒品交易之目的,更遑論得據此逕以推論出其二人所交易之標的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等節。再參前開證人黃家琦於103年6月1日8時33分許至10時7分許與被告之六通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即證人黃家琦):我小琦。B(即被告):直接傳過來。A:你什麼名字?B:Z0000000000。A:好。」、「B:你什麼名?A:高腳不 離飛,你要加入好友。B:好。」、「A:我們要哪見面?我小琦。B:隨便,國華國中。A:好,我過去。」、「B:你 在哪?A:羅東媽祖廟這邊,我馬上過去。」、「B:你在哪?A:再3分鐘到。B:你在哪?我過去。A:這邊怎麼說?一三五夜市這。B:好,我過去。」、「B:你在哪?加州牛排這嗎?A:不是,夜市一三五。B:喔,夜市一三五超市這邊,那有遠傳。A:有,在過去。B:好。」等語,佐以證人黃騰弘於103年6月1日6時35分許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即被告):楊仔怎樣?A(即證人黃騰弘):小琦說有分數要賣你,要不要?B:好,等一下。」等語,固可證證 人黃家琦前開所證:伊與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且伊有與被告交易星城遊戲點數等語尚屬非虛,然查上開對話內容既僅論及遊戲點數及二人相約見面之地點等情節,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內容,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自亦不足以辨明被告與證人黃家琦二人該次相約見面,除有為遊戲點數之交易外,是否亦有為毒品交易之目的、或被告是否係以毒品作為對價以交換證人黃家琦所「賣」之遊戲點數等節,甚而,被告與證人黃家琦二人所交易之標的毒品品項、互易之數量及價金等節,亦屬不明,而無由自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得知。從而,證人黃騰弘、黃家琦雖分別證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之各次對話係為聯絡交易毒品事宜等節,然上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又無法從上開通聯對話中指出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是上開通聯對話,自尚不足作為證人黃騰弘、黃家琦所證上情之補強證據。 (三)末查,公訴人其餘所引用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佑承、呂至為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 48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監字第3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亦均不足以補強上開證人黃騰弘 、黃家琦所證述之情節內容,又上開各項證據無論單獨或相互補強勾稽後,亦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騰弘、黃家琦之積極證據。則卷內除證人黃騰弘、黃家琦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實查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騰弘、黃家琦之犯行,自無由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騰弘、黃家琦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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