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文 陳竑廷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898、95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號、105年度偵字第153、156、179、21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四、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七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及附表貳編號一、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編號二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壹陸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 陳竑廷犯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八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正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3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00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5月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再於96年間之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0號、96年度訴字第396號、96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八月、八月, 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 定,前案遂遭撤銷緩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8年3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①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0年9月2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復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12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③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另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於101年4月1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①②④案經本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後,與③案 接續執行,而於102年8月22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3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殘刑六月二十四日,並於103年10月 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竑廷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11月9日經 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於101年3月12日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 後於101年4月9日、101年6月19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號、101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102年9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出監。 三、詎李正文、陳竑廷猶仍不知悛悔,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正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持有,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判處罪刑確定,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復於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附表壹所示之查獲經過而悉上情。 (二)李正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一、七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一、七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張新俊、附表貳編號七所示林淑卿之物。李正文與陳竑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林立章之物。陳竑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八所示之犯罪時、地,以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八所示方法,竊取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林錦章、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林王興、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附表貳編號六所示徐再定、附表貳編號八所示楊德財之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先後經附表貳所示之被害人查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暨林立章、林錦章、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巫碩清、林淑卿、楊德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正文、陳竑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三(一)即附表壹李正文施用毒品部分: 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李正文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71頁),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 至3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71頁),附表壹編 號二、六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李正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第71頁),而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104年6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至8頁);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羅東鎮○○路00號0樓0室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 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31頁正背面),復有被告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包及針筒2支扣案可證,其中海洛因1包,經送 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驗結果:「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0.41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605公克,檢出Heroin( 海洛因)及Acetylcodeine成分」,有該中心104年12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卷第30頁);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五、六所示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經警持強制調驗書命其採尿,於下午4時3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至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案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三(二)附表貳編號一、七所示被告李正文竊盜犯行: 附表貳編號一、七所示被告李正文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5頁、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第71頁),核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被害人張新俊、證人即佳暉企業社負責人蘇義隆於警詢中證述、附表貳編號七所示告訴人林淑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至6頁、第8至11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6至10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6 號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附表貳編號一所示犯行且有贓物相片指認表2紙(被害人張新俊、證人蘇義隆)、售貨明細 表1紙(104年10月9日李正文、馬達)、被告竊取馬達現場 及相關照片8幀在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頁、第12頁、第13 至16頁),附表貳編號七所示竊盜犯行並有000-000號輕機 車遭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可資佐證(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頁正背面),綜上可徵被告李正文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正文犯附表附表貳編號一、七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二)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被告李正文、陳竑廷共同竊盜犯行: 附表貳編號二所示被告李正文、陳竑廷共同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竑廷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號偵查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亦據被告李正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1頁),核與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林立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3號偵查卷第33頁正背面),且有被害人林立章 遭竊存錢筒照片4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2至13頁),綜上可徵被告李正文、陳竑廷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正文、陳竑廷犯附表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三(二)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八所示被告陳竑廷竊盜犯行: 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八所示被告陳竑廷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陳竑廷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至7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第71頁),核與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告訴人林錦章、附表貳編號四所示被害人林王興、附表貳編號五所示告訴人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巫碩清、證人即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燈榮、附表貳編號六所示被害人徐再定、附表貳編號八所示告訴人楊德財、證人游家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8至31頁、第38至39頁、第40至42頁、第43至44頁、第54至55頁、第67至71頁、第72至73頁),附表貳編號三所示犯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主林錦章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具領人林錦章)、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 (00-0000號;報案時間:104年10月18日20:16;尋獲時間:104年10月21日17:00;尋獲地點:宜蘭縣五結鄉○○路 ○○○○入口處)、自小客車00-0000號遭竊相關照片6幀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32至37頁);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竊盜犯行有林王興奇木茶桌遭竊案相關照片10幀(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附表貳編號五所示犯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 ,車主: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領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具領人李燈榮)、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號00-0000號,報案時間:104年10月29日10:48;尋獲時間:104年10月31日:15:00;尋獲地點:宜蘭縣五結鄉○○路○路○段000號)、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相關照片12幀在卷足稽(見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5至53頁);附表貳編號六所示犯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主:陳克昌)、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領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具領人徐再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號00-0000號;報案時間:104年11月12日17:08;尋獲時間:104年11月6日12:50;尋獲地點:宜蘭縣冬山鄉○○路00號)、車 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遭竊及採證相關照片8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送鑑指紋比對結果與陳竑廷指紋卡相符)在卷足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6至66頁);附表貳編號八所示犯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主楊德財)、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身,具領人楊德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車號00-0000號,報案時間:104年11月10 日15:20;尋獲時間:104年11月18日2:00;尋獲地點: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及 00-0000遭竊案相關照片10幀(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75至82頁),綜上可徵被告陳竑廷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竑廷犯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八所示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李正文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被告李正文如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為,均係犯附表壹編號一、三、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為,均係犯附表壹編號二、四、六「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正文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七之所為,各係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二、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核被告陳竑廷犯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八之所為,各係犯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被告李正文、陳竑廷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正文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方法不同;被告李正文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七所示竊盜罪,被告陳竑廷犯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示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李正文、陳竑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被告李正文於103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 告陳竑廷於102年9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就所犯各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復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被告李正文犯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後,係於104年6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因他案經警方通知到場,被告李正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其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另被告李正文犯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係於104年11月25 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方持強制調驗書執行,惟被告李正 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其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均自願接受裁判,是被告李正文就附表壹編號一、五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陳竑廷就所犯附表貳編號四竊取被害人林王興所有奇木茶桌犯行,係於警尚未知何人涉案前,於104年12月8日主動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員坦承此部分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月4日警羅偵 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2頁);就附表 貳編號五竊取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車 輛犯行,係於104年12月8日於警尚未知何人涉案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前開犯案地點進行現場指認,並自行向警方供承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判,亦有被告陳竑廷104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1月4日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足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5頁、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9號偵查卷第5頁、 第2頁背面),是被告陳竑廷就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竊盜 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李正文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再於出監後,因意志不堅定而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又其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其中附表貳編號二犯行,係侵入認識友人之住宅竊取財物,妨害告訴人林立章居住安全,且與被告陳竑廷共同竊取告訴人林立章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林立章之損失,犯後初始否認犯行,嗣始坦承,且未取得附表貳編號二告訴人林立章之原諒,另除附表壹編號七告訴人林淑卿之機車已返還外,被告李正文迄未能賠償其餘被害人分毫,斟酌其國中畢業之學識、之前協助家中經營自助餐、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反省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就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六所示、附表貳編號一、二、七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附表貳編號一、二、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及附表貳編號一、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104年6月至11月約5個月多期間犯6次施用毒品罪,並犯竊盜罪,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等情況,分別就附表壹編號一、二、四、五、六及附表貳編號一、七所示各罪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壹編號三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 八、審酌被告陳竑廷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及車輛,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其中附表貳編號二犯行已將竊得金錢返還告訴人林立章、取得告訴人林立章之諒解,告訴人林立章表示判輕一點(見本院卷第53頁),附表貳編號三告訴人林錦章已領回失竊車輛、被告陳竑廷主動返還附表貳編號四被害人林王興失竊物品、附表貳編號五被害人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已由員工李燈榮領回失竊車輛、附表貳編號六被害人徐再定已領回失竊車輛車身、附表貳編號八告訴人楊德財已領回失竊車身及檜木桌板等部分物品,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犯後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在羅東鋼鐵工作,嗣因沾染毒品即無業、家中尚有祖父母及叔叔、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竑廷所犯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八所示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五、六、八「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八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犯下6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 罪責程度、犯罪期間自10月至11月間約1個月等情況,分別 就附表貳編號三、四、五、六、八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九、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李正文、陳竑廷所為犯行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十、被告李正文犯附表壹編號三所示犯行,查扣之毒品1包,經 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海洛因成分,實稱毛重0.41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1605公克,有該中心104年12月21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已如前述, 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針筒2支為被告李正文所有 且供其犯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4頁、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952號偵查卷第9頁)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竑廷犯附表貳編號三、五、六、八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被告自承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已經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李正文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一覽表 ┌──┬───────┬─────┬──────────────┬────┬──────┐ │編號│施用毒品時間、│施用毒品種│查獲經過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地點 │類及方式 │ │ │ │ ├──┼───────┼─────┼──────────────┼────┼──────┤ │一 │104年5月底某日│以將第一級│因他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並於│毒品危害│李正文犯施用│ │ │晚上8時,在宜 │毒品海洛因│104年6月4日下午2時35分許經其│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罪│ │ │蘭縣冬山鄉○○│摻於香菸內│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第十條第│,累犯,處有│ │ │路○○○巷0號 │點火吸食其│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一項 │期徒刑陸月,│ │ │住處0樓房間 │煙霧之方式│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 │如易科罰金以│ │ │ │,施用第一│第一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 │新臺幣壹仟元│ │ │ │級毒品海洛│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 │折算壹日。 │ │ │ │因1次 │,嗣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二 │於104年6月2日 │以將第二級│應,而悉上情。 │毒品危害│李正文犯施用│ │ │某時(起訴書記│毒品甲基安│ │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罪│ │ │載4日14時35分 │非他命置入│ │第十條第│,累犯,處有│ │ │為警採尿時點往│玻璃球內點│ │二項 │期徒刑伍月,│ │ │前回溯96小時內│火燒烤吸食│ │ │如易科罰金以│ │ │之某時許),在│煙霧之方式│ │ │新臺幣壹仟元│ │ │宜蘭縣冬山鄉○│,施用第二│ │ │折算壹日。 │ │ │○路○○○巷0 │級毒品甲基│ │ │ │ │ │號住處 │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三 │104年11月4日中│以將第一級│嗣於104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毒品危害│李正文犯施用│ │ │午12時20分許,│毒品海洛因│許,經警於左列地點查獲,並扣│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罪│ │ │在宜蘭縣羅東鎮│摻水置入針│得海洛因1小包(純質淨重0.161│第十條第│,累犯,處有│ │ │○○路00號0樓0│筒內再注射│公克)及針筒2支。於同日下午3│一項 │期徒刑捌月。│ │ │室陳彥誠租屋處│身體血管之│時5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扣案之第一級│ │ │ │方式,施用│,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毒品海洛因壹│ │ │ │第一級毒品│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包(驗後餘重│ │ │ │海洛因1次 │,而悉上情。 │ │零點壹陸零伍│ │ │ │ │ │ │公克)沒收銷│ │ │ │ │ │ │燬之;扣案之│ │ │ │ │ │ │針筒貳支沒收│ │ │ │ │ │ │。 ├──┼───────┼─────┤ ├────┼──────┤ │四 │104年11月4日下│以將第二級│ │毒品危害│李正文犯施用│ │ │午2時50分許( │毒品甲基安│ │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罪│ │ │起訴書誤載為5 │非他命置入│ │第十條第│,累犯,處有│ │ │日),在宜蘭縣│吸食器內點│ │二項 │期徒刑伍月,│ │ │羅東鎮○○路00│火燒烤吸食│ │ │如易科罰金以│ │ │號0樓0室陳彥誠│煙霧之方式│ │ │新臺幣壹仟元│ │ │租屋處 │,施用第二│ │ │折算壹日 │ │ │ │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次 │ │ │ │ ├──┼───────┼─────┼──────────────┼────┼──────┤ │五 │104年11月24日 │以將第一級│嗣於104年11月25日下午4時10分│毒品危害│李正文犯施用│ │ │晚上11時許,在│毒品海洛因│許,經警持強制調驗書至其住處│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罪│ │ │宜蘭縣冬山鄉○│摻於香菸內│執行,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採 │第十條第│,累犯,處有│ │ │○路○○○巷0 │點火吸食其│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一項 │期徒刑陸月,│ │ │號住處0樓房間 │煙霧之方式│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 │如易科罰金以│ │ │ │,施用第一│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一 │ │新臺幣壹仟元│ │ │ │級毒品海洛│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 │折算壹日。 │ │ │ │因1次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接受裁判,嗣│ │ │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六 │於104年11月22 │以將第二級│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毒品危害│李正文犯施用│ │ │或23日某時(起│毒品甲基安│而悉上情。 │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罪│ │ │訴書記載25日下│非他命置入│ │第十條第│,累犯,處有│ │ │午4時32分為警 │玻璃球內點│ │二項 │期徒刑伍月,│ │ │採尿時點往前回│火燒烤吸食│ │ │如易科罰金以│ │ │溯96小時內之某│煙霧之方式│ │ │新臺幣壹仟元│ │ │時許),在宜蘭│,施用第二│ │ │折算壹日。 │ │ │縣冬山鄉○○路│級毒品甲基│ │ │ │ │ │○○○巷0號住 │安非他命1 │ │ │ │ │ │處 │次 │ │ │ │ └──┴───────┴─────┴──────────────┴────┴──────┘ 附表貳:李正文、陳竑廷竊盜犯行一覽表 ┌──┬───┬───┬─────────────┬─────┬─────┬──────┐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地、犯罪方法 │遭竊之財物│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 │一 │李正文│張新俊│於104年10月9日中午12時許,│大型馬達 │刑法第三百│李正文犯竊盜│ │ │ │ │行經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1個 │二十條第一│罪,累犯,處│ │ │ │ │000號張新俊所有、昆儀有限 │ │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 │公司租用之倉庫,見其內財物│ │ │,如易科罰金│ │ │ │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以新臺幣壹仟│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倉庫│ │ │元折算壹日。│ │ │ │ │出入口堆置之大型木材移置後│ │ │ │ │ │ │ │,駕駛自小貨車進入倉庫,徒│ │ │ │ │ │ │ │手竊取張新俊所有放置於倉庫│ │ │ │ │ │ │ │內之大型馬達1個,得手後駕 │ │ │ │ │ │ │ │車逃離現場。後於同日下午4 │ │ │ │ │ │ │ │時45分許,至宜蘭縣冬山鄉○│ │ │ │ │ │ │ │○○路00號蘇義隆所經營之佳│ │ │ │ │ │ │ │暉企業社,將該大型馬達變賣│ │ │ │ │ │ │ │換取新臺幣(下同)2160元現│ │ │ │ │ │ │ │金。嗣經警前往佳暉企業社執│ │ │ │ │ │ │ │行查贓勤務後,始循線查悉上│ │ │ │ │ │ │ │情。 │ │ │ │ ├──┼───┼───┼─────────────┼─────┼─────┼──────┤ │二 │李正文│林立章│李正文和陳竑廷共同基於意圖│存錢筒及其│刑法第三百│李正文共同犯│ │ │、陳竑│(提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內現金1萬 │二十一條第│侵入住宅竊盜│ │ │廷 │告訴)│絡,由李正文先於104年10月 │5000元 │一項第一款│罪,累犯,處│ │ │ │ │17日上午,前往宜蘭縣冬山鄉│ │ │有期徒刑玖月│ │ │ │ │○○路00號林立章住處,假意│ │ │。 │ │ │ │ │向林立章借用廁所而進入林立│ │ │ │ │ │ │ │章住處,並趁隙打開該處後門│ │ │陳竑廷共同犯│ │ │ │ │之門鍊暗鎖後離開。隨後趁林│ │ │侵入住宅竊盜│ │ │ │ │立章出門買菜之際,前往宜蘭│ │ │罪,累犯,處│ │ │ │ │縣五結鄉○○路0段00巷0號林│ │ │有期徒刑柒月│ │ │ │ │王興住處,與陳竑廷相約於林│ │ │。 │ │ │ │ │立章住處門口集合,後於104 │ │ │ │ │ │ │ │年10月17日中午12時許,李正│ │ │ │ │ │ │ │文先抵達林立章住處,自其事│ │ │ │ │ │ │ │先開鎖之後門進入後,從屋內│ │ │ │ │ │ │ │開啟前門讓陳竑廷進入,陳竑│ │ │ │ │ │ │ │廷便進入該處大門與第二道門│ │ │ │ │ │ │ │之空間,伸手竊取放置於桌上│ │ │ │ │ │ │ │之存錢筒1個(內含現金1萬 │ │ │ │ │ │ │ │5000元),得手後駕車離開,│ │ │ │ │ │ │ │李正文則於屋內將前門上鎖後│ │ │ │ │ │ │ │,自後門離開。嗣林立章於 │ │ │ │ │ │ │ │104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發 │ │ │ │ │ │ │ │現遭竊後私下詢問陳竑廷、李│ │ │ │ │ │ │ │正文,經陳竑廷坦承並返還該│ │ │ │ │ │ │ │存錢筒予林立章,始悉上情。│ │ │ │ ├──┼───┼───┼─────────────┼─────┼─────┼──────┤ │三 │陳竑廷│林錦章│於104年10月17日晚上10時至 │車牌號碼 │刑法第三百│陳竑廷犯竊盜│ │ │ │(提出│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00-0000 │二十條第一│罪,累犯,處│ │ │ │告訴)│○路0段0號旁,基於意圖為自│號自小客 │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車 │ │,如易科罰金│ │ │ │ │備之鑰匙(已丟棄滅失),開│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啟林錦章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 │ │元折算壹日 │ │ │ │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 │ │ │ │ │ │ │ │駛座車門,復持該鑰匙發動該│ │ │ │ │ │ │ │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 │ │ │ │ ├──┼───┼───┼─────────────┼─────┼─────┼──────┤ │四 │陳竑廷│林王興│於104年10月27日晚上7時許,│奇木茶桌 │刑法第三百│陳竑廷犯竊盜│ │ │ │ │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 │1個 │二十條第一│罪,累犯,處│ │ │ │ │巷0號林王興住處,經林王興 │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 │事前同意而徒步進入該處未上│ │ │,如易科罰金│ │ │ │ │鎖之大門後,見林王興所有放│ │ │以新臺幣壹仟│ │ │ │ │置於該處客廳之奇木茶桌1個 │ │ │元折算壹日 │ │ │ │ │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 │ │ │ │ │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 │ │ │ │ │ │ │取該木桌1個,得手後與不知 │ │ │ │ │ │ │ │情之友人共同載運離開。陳竑│ │ │ │ │ │ │ │廷嗣後自行將茶桌返還林王興│ │ │ │ │ │ │ │,並於警尚未知何人涉案前,│ │ │ │ │ │ │ │於104年12月8日主動向宜蘭縣│ │ │ │ │ │ │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員坦│ │ │ │ │ │ │ │承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 │ │ │ │ ├──┼───┼───┼─────────────┼─────┼─────┼──────┤ │五 │陳竑廷│青月村│於104年10月29日凌晨1時44分│車牌號碼 │刑法第三百│陳竑廷犯竊盜│ │ │ │燊股份│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0 │00-0000 │二十條第一│罪,累犯,處│ │ │ │有限公│段000巷00號前,基於意圖為 │號自小貨 │項 │有期徒刑參月│ │ │ │司、巫│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車 │ │,如易科罰金│ │ │ │碩清 │自備之鑰匙(已丟棄滅失),│ │ │以新臺幣壹仟│ │ │ │(提出│開啟青月村燊股份有限公司所│ │ │元折算壹日 │ │ │ │告訴)│有,由巫碩清駕駛停放於該處│ │ │ │ │ │ │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 │ │ │ │ │ │ │車駕駛座車門,復持該鑰匙發│ │ │ │ │ │ │ │動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 │ │ │ │ │ │ │。後因車輛故障,即將該車棄│ │ │ │ │ │ │ │置於宜蘭縣五結鄉○○○路0 │ │ │ │ │ │ │ │段000號路旁。嗣於104年12月│ │ │ │ │ │ │ │8日於警尚未知何人涉案前, │ │ │ │ │ │ │ │主動帶同警方前往前開犯案地│ │ │ │ │ │ │ │點進行現場指認,並自行向警│ │ │ │ │ │ │ │方供承上開犯行,自願接受裁│ │ │ │ │ │ │ │判。 │ │ │ │ ├──┼───┼───┼─────────────┼─────┼─────┼──────┤ │六 │陳竑廷│徐再定│於104年10月底某日凌晨,見 │車牌號碼 │刑法第三百│陳竑廷犯竊盜│ │ │ │ │徐再定所有停放在宜蘭縣冬山│00-0000 │二十條第一│罪,累犯,處│ │ │ │ │鄉○○路0號○○○○○停車 │號自小貨 │項 │有期徒刑伍月│ │ │ │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車 │ │,如易科罰金│ │ │ │ │貨車無人看管,基於意圖為自│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 │ │元折算壹日 │ │ │ │ │備鑰匙(已丟棄滅失),開啟│ │ │ │ │ │ │ │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復持該鑰│ │ │ │ │ │ │ │匙發動該車,得手後駕駛該車│ │ │ │ │ │ │ │離開。後將該車棄置於冬山鄉│ │ │ │ │ │ │ │○○路00號前,並將00-0000 │ │ │ │ │ │ │ │號車牌2面棄置於五結鄉○○ │ │ │ │ │ │ │ │海邊某處。 │ │ │ │ ├──┼───┼───┼─────────────┼─────┼─────┼──────┤ │七 │李正文│林淑卿│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3時許,│車牌號碼 │刑法第三百│李正文犯竊盜│ │ │ │(提出│見林淑卿所有停放在宜蘭縣冬│000-000 │二十條第一│罪,累犯,處│ │ │ │告訴)│山鄉○○路0段000巷00號之車│號普通輕 │項 │有期徒刑肆月│ │ │ │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型機車 │ │,如易科罰金│ │ │ │ │車上插有機車鑰匙,便基於意│ │ │以新臺幣壹仟│ │ │ │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元折算壹日 │ │ │ │ │,以該鑰匙發動該車,得手後│ │ │ │ │ │ │ │駕駛該車離開。嗣林淑卿發覺│ │ │ │ │ │ │ │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 │ │ │ │ │ │ │報警處理,警方透過監視器畫│ │ │ │ │ │ │ │面鎖定犯嫌為李正文,而電話│ │ │ │ │ │ │ │通知李正文母親請李正文到案│ │ │ │ │ │ │ │說明,李正文隨即於當日將該│ │ │ │ │ │ │ │車返還林淑卿,始悉上情。 │ │ │ │ ├──┼───┼───┼─────────────┼─────┼─────┼──────┤ │八 │陳竑廷│楊德財│於104年11月10日3時51分許,│車牌號碼 │刑法第三百│陳竑廷犯竊盜│ │ │ │(提出│見楊德財所有停放在宜蘭縣五│00-0000號 │二十條第一│罪,累犯,處│ │ │ │告訴)│結鄉○○路○○○巷0號地下 │自小客車(│項 │有期徒刑陸月│ │ │ │ │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內含檜木桌│ │,如易科罰金│ │ │ │ │自小貨車無人看管,基於意圖│板、千斤頂│ │以新臺幣壹仟│ │ │ │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鋸子、大│ │元折算壹日 │ │ │ │ │持自備鑰匙(已丟棄滅失),│隻剪定夾各│ │ │ │ │ │ │開啟該車之駕駛座車門,復持│1個 ) │ │ │ │ │ │ │該鑰匙發動該車,得手後駕駛│ │ │ │ │ │ │ │該車離開。後於104年11月18 │ │ │ │ │ │ │ │日19至20時許,將該車停放於│ │ │ │ │ │ │ │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游 │ │ │ │ │ │ │ │家松住處前,並將00-0000號 │ │ │ │ │ │ │ │車牌2面棄置於冬山鄉○○路 │ │ │ │ │ │ │ │附近草叢堆。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