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堯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 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堯弘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朱堯弘自民國101年11月起在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 穎蓮承銷有限公司(下稱穎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穎蓮公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穎蓮公司或豪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利公司)名義出貨給附表所載由朱堯弘擔任業務員之客戶,於月底公司會計林錦雪會以豪利公司名義出具1式2聯之對帳單交給朱堯弘,由朱堯弘將一聯對帳單交給客戶,於次月月底前將貨款收回繳回公司,若客戶付清貨款,則朱堯弘會將另一聯之對帳單交給客戶;若客戶未付清,則客戶會在該聯之對帳單簽名由朱堯弘帶回交給會計林錦雪。朱堯弘於102年7、8、9月間陸續向附表所載之客戶收取附表所載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5,028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貨款侵占入己,花用殆盡而未繳回公司,公司屢次向朱堯弘催討收取之貨款,朱堯弘則以沒遇到客戶或客戶不方便等理由推託。嗣於102年10月中旬朱堯弘藉故請假,公司向附表所載之 客戶催討貨款時,始獲悉上情,公司遂向朱堯弘追討其侵占之貨款,朱堯弘坦承侵占犯行,並於102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 貳、案經穎蓮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朱堯弘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朱堯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兼證人翁中平於偵查中;證人即穎蓮與豪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賴文全於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穎蓮及豪利公司會計林錦雪、證人即一心商行負責人黃淑純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一致,另有附表所載訂單日期、訂單編號之出貨單、被告於102年11月4日簽立之切結書在卷可佐。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受僱於穎蓮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2年7月至9月間,陸續將其業務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部分所為,係利用同一職務機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擔任業務員,不知恪盡職務,侵占其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原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侵占金額非高,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表示願賠償所侵占金額,惟因告訴人或於調解期日未派員到庭,或告訴代理人無和解權限而無法達成和解(103年度 訴字第386號卷第24頁、105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83頁背面 ),並兼衡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70餘歲之父需扶養,其現復在大陸地區就讀大學唸中西醫學,尚知上進,惟因本案休學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朱堯弘業於102年9月26日向附表編號9之 一心商行之負責人黃淑純收取貨款並侵占入己,為掩飾其侵占之犯行,竟在102年9月份對帳單之客戶簽收欄偽造黃淑純之署押「黃」,用以表示黃淑純簽收該對帳單但未支付貨款給朱堯弘之私文書,並將該對帳單繳回給會計林錦雪而行使之,致使林錦雪認為黃淑純未支付貨款給朱堯弘,足以生損害於黃淑純及穎蓮公司、豪利公司對於應收帳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證人翁中平及黃淑純之證述、證人黃淑純所簽「黃」之署押共計10枚、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帳單客戶簽收欄偽造「黃」署押之影本及上有被告記載「付清.朱堯弘9/26」之一心商行同月份對帳單等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已向一心商行收取102年9月份之貨款,惟堅決否認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對帳單共二聯,一聯交給客戶,一聯則予客戶簽名後繳回公司。無論是否收到客戶之貨款,其中客戶有簽名之聯均須繳回公司。但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帳單客戶簽收欄偽造「黃」署名非其所簽,且對帳單非只其一人經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已向一心商行收取102年9月份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淑純於審理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黃淑純提出其留存由被告所署名「付清.朱堯弘9/26」之102年9月份對帳單影本(偵卷第71頁)可佐,應可認定。 ㈡證人黃淑純於偵、審中均證稱: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帳單客戶簽收欄之「黃」署名非伊所簽等語(偵卷第102頁、 本院卷第68頁)。而以黃淑純於偵查中所簽之「黃」字、「穎蓮承銷/豪利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上之「黃」字與上開 102年9月份對帳單比對,證人黃淑純所簽「黃」字,確與該對帳單上之字跡不同,是伊所述應屬實。惟被告於偵查中書寫「黃」字,核與該對帳單上之「黃」字不符,故亦無法認定為被告所簽。 ㈢證人翁中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一心商行之102年9月份對帳單客戶簽收欄簽「黃」,代表客戶有收到對帳單尚未付款,該對帳單交回公司會計。對帳單有兩聯,若有收到貨款,業務員會將兩聯對帳單交給客戶;若未收到貨款,則客戶會將一聯簽名後交回公司會計,另外一聯連同出貨單交給客戶對帳等語(偵卷第26頁)。再證人即穎蓮與豪利之會計林錦雪於偵查中證稱:對帳單一式兩聯,由業務員拿給客戶對帳,對完帳之後客客要簽收一聯,代表有拿到對帳單。另外一聯由業務帶回。帶回之對帳單有簽名,代表客戶把對帳單拿走,簽名就是客戶尚未付錢,他要對帳。如未簽名,則代表已收到錢,客人就不會簽名等語(偵卷第114頁)。惟按對 帳單係出具對帳單之經營者與客戶核對所購商品種類、數量及價格是否無誤,以避免糾紛。客戶確認所載無誤時,即在其上簽名。而對帳單之所以有兩聯,一聯係由經營者攜回,另一聯交由客戶留存。如攜回之對帳單未經客戶簽名,何以確認客戶已對過帳?是證人翁中平所述:若有收到貨款,業務員會將兩聯對帳單交給客戶,實與一般交易不符,蓋將經營者將不知業務員是否有將對帳單交予客戶。而證人林錦雪一方面稱:對帳單一式兩聯,客人要簽收一聯,代表有拿到對帳單。另一方面卻稱:帶回有客戶簽名之對帳單,代表客人把對帳單拿走,如未簽名,代表已收到錢,與一般經營者拿走有客戶簽名之對帳單,客戶自己則保留無簽名之對帳單不符,是其二人說法並不一致,則其二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不足採。 ㈣而證人黃淑純於偵查中證稱:穎蓮公司的作業程序是設計兩聯的對帳單,第一聯是先通知客戶要收多少錢,所以伊會簽名讓業務員帶回公司,等到收錢後,他們就直接帶錢回去,伊習慣會請業務員在第二聯上簽名等語(偵查卷第103頁) 。是無論有無繳付貨款,證人黃淑純本會在對帳單第一聯上簽名,再由業務員帶回,伊所述符合交易常情。至證人黃淑純雖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問:「翁中平稱你在第一聯上簽名是表示沒有收到錢的意思?」稱:「一開始他們跟我講的意思是這樣子,他們換好幾個業務。」等語(同上頁),足見在對帳單上簽名所代表之意思,會因更換業務員而有改變。而證人黃淑純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會在對帳單簽名,如伊未給錢,會在另外一張通知書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67、69頁),更與證人翁中平、林錦雪不同,而以證人黃淑純既均不會在對帳單簽名之習慣觀之,被告何需在對帳單上偽造簽名再交還公司? ㈤被告於偵查中稱:經手對帳單者非僅其一人,也許其去收款時,有人代簽等語(偵卷第115頁)。而證人黃淑純於審理 中證稱:伊不在店內時,其先生鄭裕霖或小孩會幫伊顧店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證人鄭裕霖亦稱:黃淑純有事時會幫忙顧店等語(本院卷第69頁),是在一心商行顧店之人除黃淑純外,尚有其他人,故由他人代簽非不可能。再者,被告自承於收到貨款後,有在交給黃淑純之對帳單上簽名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而有被告所寫「付清.朱堯弘9/26」對帳單影本在本案全卷共有2份,分別在警卷第11頁及 偵卷第71頁。警卷第11頁之對帳單就「上期未收:5484」及「總計:24401」之記載上均畫2條橫線,然偵卷第71頁者則無。而告訴代理人翁中平稱:該對帳單係從店家處取得等語(偵卷第26頁),則何以僅其中警卷第11頁者有畫2條橫線 ?另證人黃淑純證稱:伊收到的對帳單並無劃掉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則有畫2條線者,應係黃淑純將所留存之 對帳單交予穎蓮公司後,有人在對帳單上另予畫2條線,則 告訴人所提出之有被告所寫「付清.朱堯弘9/26」對帳單上既有上述不符情形,就警卷第12頁上寫有「黃」字之對帳單,亦有可能遭污染,即如被告所辯對帳單之經手人非僅其一人之情形,故亦難認定為被告有偽造署名。且又無法認定係被告偽造,自無法更進一步認定被告有行使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有如上可疑之處,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均無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公訴人所提之前述證據,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客戶名稱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貨款金額 │ │ │號│ │ │ │ │ │ ├─┼───────────┼──────┼────┼─────┼─────┤ │01│金泰行(宜蘭縣礁溪鄉十│102年7月31日│332893 │310元 │4,713元 │ │ │六結三城巷24號) ├──────┼────┼─────┤ │ │ │ │102年8月16日│335261 │3,950元 │ │ │ │ ├──────┼────┼─────┤ │ │ │ │102年8月23日│336055 │453元 │ │ ├─┼───────────┼──────┼────┼─────┼─────┤ │02│真姐檳榔(宜蘭縣壯圍鄉│102年8月2日 │333255 │8,130元 │8,130元 │ │ │壯濱路2段115巷41號) │ │ │ │ │ ├─┼───────────┼──────┼────┼─────┼─────┤ │03│豐隆商店(宜蘭縣礁溪鄉│102年7月1日 │328716 │2,232元 │19,891元 │ │ │大塭路48之10號) ├──────┼────┼─────┤ │ │ │ │102年7月1日 │328717 │2,458元 │ │ │ │ ├──────┼────┼─────┤ │ │ │ │102年7月10日│329351 │2,100元 │ │ │ │ ├──────┼────┼─────┤ │ │ │ │102年7月16日│330751 │3,100元 │ │ │ │ ├──────┼────┼─────┤ │ │ │ │102年7月24日│331929 │2,025元 │ │ │ │ ├──────┼────┼─────┤ │ │ │ │102年8月16日│335239 │5,970元 │ │ │ │ ├──────┼────┼─────┤ │ │ │ │102年8月2日 │333240 │2,006元 │ │ ├─┼───────────┼──────┼────┼─────┼─────┤ │04│淡江便利商店(宜蘭縣礁│102年4月30日│320699 │1,853元 │20,900元 │ │ │溪鄉○○路000號) ├──────┼────┼─────┤ │ │ │ │102年4月30日│320698 │3,191元 │ │ │ │ ├──────┼────┼─────┤ │ │ │ │102年5月2日 │321104 │1,092元 │ │ │ │ ├──────┼────┼─────┤ │ │ │ │102年5月6日 │321561 │1,411元 │ │ │ │ ├──────┼────┼─────┤ │ │ │ │102年5月6日 │321560 │2,615元 │ │ │ │ ├──────┼────┼─────┤ │ │ │ │102年5月14日│322431 │555元 │ │ │ │ ├──────┼────┼─────┤ │ │ │ │102年5月14日│322430 │2,515元 │ │ │ │ ├──────┼────┼─────┤ │ │ │ │102年5月14日│322429 │2,633元 │ │ │ │ ├──────┼────┼─────┤ │ │ │ │102年5月16日│322952 │2,084元 │ │ │ │ ├──────┼────┼─────┤ │ │ │ │102年5月20日│323435 │2,119元 │ │ │ │ ├──────┼────┼─────┤ │ │ │ │102年5月24日│323883 │1,799元 │ │ │ │ ├──────┼────┼─────┤ │ │ │ │102年5月20日│0000000 │-263(劣品│ │ │ │ │ │ │退貨) │ │ │ │ ├──────┼────┼─────┤ │ │ │ │102年5月24日│0000000 │-704(劣品│ │ │ │ │ │ │退貨) │ │ ├─┼───────────┼──────┼────┼─────┼─────┤ │05│春風商行(宜蘭縣宜蘭市│102年9月2日 │337139 │556元 │906元 │ │ │大坡路1段77號) ├──────┼────┼─────┤ │ │ │ │102年9月18日│338895 │350元 │ │ │ │ │ │ │ │ │ ├─┼───────────┼──────┼────┼─────┼─────┤ │06│俊華商店(宜蘭縣頭城鎮│102年8月31日│337044 │324元 │1,768元 │ │ │濱海路7段25號) ├──────┼────┼─────┤ │ │ │ │102年9月7日 │33776 │150元 │ │ │ │ ├──────┼────┼─────┤ │ │ │ │102年9月14日│338522 │914元 │ │ │ │ ├──────┼────┼─────┤ │ │ │ │102年9月23日│339235 │830元 │ │ │ │ ├──────┼────┼─────┤ │ │ │ │102年8月31日│0000000 │-450元(劣│ │ │ │ │ │ │品退貨) │ │ ├─┼───────────┼──────┼────┼─────┼─────┤ │07│勝豐商行(宜蘭縣頭城鎮│102年8月31日│337061 │1,632元 │2,174元 │ │ │濱海路5段167號) ├──────┼────┼─────┤ │ │ │ │102年9月7日 │337779 │1,800元 │ │ │ │ ├──────┼────┼─────┤ │ │ │ │102年8月31日│0000000 │-1,203(劣│ │ │ │ │ │ │品退貨) │ │ │ │ ├──────┼────┼─────┤ │ │ │ │102年9月7日 │0000000 │-55(劣品 │ │ │ │ │ │ │退貨) │ │ ├─┼───────────┼──────┼────┼─────┼─────┤ │08│玉來商行(宜蘭縣頭城鎮│102年7月27日│332390 │380元 │7,629元 │ │ │濱海路7段45號) ├──────┼────┼─────┤ │ │ │ │102年8月3日 │333358 │3,072元 │ │ │ │ ├──────┼────┼─────┤ │ │ │ │102年8月9日 │334463 │430元 │ │ │ │ ├──────┼────┼─────┤ │ │ │ │102年8月9日 │334462 │3,016元 │ │ │ │ ├──────┼────┼─────┤ │ │ │ │102年9月7日 │337769 │780元 │ │ │ │ ├──────┼────┼─────┤ │ │ │ │102年8月3日 │0000000 │-49元(劣 │ │ │ │ │ │ │品退貨) │ │ ├─┼───────────┼──────┼────┼─────┼─────┤ │09│一心商行(宜蘭縣礁溪鄉│102年8月31日│336426 │7,660元 │18,917元 │ │ │德陽街3號) ├──────┼────┼─────┤ │ │ │ │102年8月27日│336427 │1,155元 │ │ │ │ ├──────┼────┼─────┤ │ │ │ │102年8月30日│336919 │6,700元 │ │ │ │ ├──────┼────┼─────┤ │ │ │ │102年9月4日 │337371 │1,464元 │ │ │ │ ├──────┼────┼─────┤ │ │ │ │102年9月11日│338129 │963元 │ │ │ │ ├──────┼────┼─────┤ │ │ │ │102年9月18日│338932 │175元 │ │ │ │ ├──────┼────┼─────┤ │ │ │ │102年9月23日│339328 │800元 │ │ ├─┴───────────┴──────┴────┴─────┴─────┤ │ 總計:85,02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