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清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緝字第1號、104年度偵字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清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偽造之署名」沒收。 事 實 一、魏清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 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5月 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得知江子揚(業經本院以同案認定成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所經營位於宜蘭縣五結 鄉○○路0段000號之「弘揚通訊行」可以「辦門號換現金」(即參加電信公司之特定行動電話資費方案,辦理門號以取得行動電話機台,再由將通訊行收購該行動電話機台而支付現金予申辦人),乃告知友人邱俊維(業經本院以同案認定分別成立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在案),並與邱俊維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得林怡萱之同意,自邱俊維處取得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前由邱俊維單獨竊得),於103年4月3日至宜蘭縣五結鄉○ ○路0段000號江子揚所營之「弘揚通訊行」,向江子揚表示「邱俊維之女友林怡萱」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並由其代辦云云,將林怡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證件交予江子揚;而江子揚雖明知一般行動電話正常使用者並無可能同時申辦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此舉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所為,且若非名義人本人辦理,除應提出本人之雙證件及應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之證明文件,並撥打本人之聯絡電話再為確認真正,況本件顯係為「辦門號換現金」之情形,江子揚自更應就是否為名義人本人申請進行查證,竟為貪圖渠等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其得以向電信公司取得之佣金及向渠等低價收購因此取得之行動電話再行轉售之差價,基於主觀上即使林怡萱有遭冒用名義申辦之情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魏清偉、邱俊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年4月3日某時,在「弘揚通訊行 」,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31日 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之申請書等交予魏清偉後,由魏清偉交予邱俊維或由魏清偉自行擅自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附表七所示之私文書(除附表編號六及七其中之「取消交易切結書」)上偽造林怡萱之簽名,用以表示林怡萱申請租用該等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搭配行動電話使用優惠或申請攜碼至該電信公司之意思,魏清偉再於翌日即103 年4月4日某時,持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至「弘揚通訊行」交予江子揚,由江子揚持以分別接續向該等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共計七支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係向威寶電信公司申辦預付卡門號而並未搭配行動電話後,再辦理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並申請搭配行動電話),嗣除其中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因取得威寶電信公司門號再申請攜碼至台哥大電信公司以搭配行動電話而未獲通過致僅詐得門號SIM卡而尚未詐得行動電話機具外,均致該等電信公司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以為林怡萱欲申辦該等門號及搭配行動電話而核准,魏清偉與邱俊維、江子揚因此共同詐得上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江子揚並另詐得各該電信公 司支付之佣金後,江子揚即於103年4月5日某時,在上揭通 訊行內,將門號SIM卡交予魏清偉,並將詐得行動電話折讓 部分現金交予魏清偉,再自行出售該等行動電話空機以牟利。嗣因林怡萱於103年4月6日接獲遭人冒用其名義申辦行動 電話之電話訊息後報警處理,江子揚得知後為掩飾渠等犯行,復於103年4月12或13日,魏清偉即與邱俊維、江子揚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魏清偉接續於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取消交易切結書上偽造林怡萱簽名後,由江子揚持向其合作之「立穎通信有限公司」行使以委託向該電信公司辦理取消申辦;渠等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林怡萱及台哥大電信公司、亞太電信公司、威寶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接獲林怡萱報案後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清偉坦承未經徵得林怡萱同意,自邱俊維處取得林怡萱之證件,而擅自以林怡萱本人名義申辦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由伊於附表編號六及七所示文件、由邱俊維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怡萱之署名,再交付予江子揚行使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詐取現金等事實,核與同案被告邱俊維、江子揚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林怡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8 頁,103年度偵字第2633號卷第33-34頁),且有證人即鑫承通訊行負責人張日欣於警詢證述及提出之SKYPE對話紀錄可 證附表編號二所示門號確係被告江子揚所委託辦理一情(見警卷第9-11、2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見附表所載卷證出處),及①台哥大電信公司104 年7月29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及感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1-172、175頁)、②亞太電信公司104年7月17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69頁)、③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4年5月28日傳真回 覆資料及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台哥大電信公司104年5月22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 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35-137、138-139、170頁,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99-101頁)、④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公司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0頁)、⑤威寶即臺灣之星電信 公司104年7月28日傳真回覆(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見 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70頁)、⑥及⑦中華電信公司104年6月5日台北一服104密字第41號、104年7月30日台北一服 104密字第57號函覆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部分,見104 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40-151、152、173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104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128-129頁), 認定如附表所示之部分文件上「林怡萱」之簽名確認為被告邱俊維所偽造。從而, 本件犯罪事實,已足堪認定無訛。至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邱俊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邱俊維就本案各情均供稱已經遺忘云云,是亦無法為被告任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魏清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額度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 50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魏清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魏清偉與邱俊維共同偽造「林怡萱」簽名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魏清偉與邱俊維、江子揚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魏清偉與邱俊維共同接續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林怡萱」簽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魏清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02 年5月3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竟因得知江子揚經營之通訊行得以「辦手機換現金」之方式謀財及邱俊維持有林怡萱之身分證件,遂與邱俊維、江子揚共同以前揭方式共同牟財,恣意以被害人名義辦理多達七支行動電話門號,造成林怡萱及該等電信公司之損失,並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查時經傳未到庭,而迄至本院始坦承知悉未經林怡萱同意所為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及詐得財物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 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 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私文書上偽 造之「林怡萱」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私文書既已交付電信公司等行使,已非被告 等所有之物,自不得再行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3.06.18)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 手機門號 │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詐得行動電話│ │ │ │ │ │ │ │型號 │ ├──┼─────┼───────┼──────┼────────┼───────┼──────┤ │ 一 │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 │D.申請人簽章│「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三星S-3 │ │ │ │行動電話/ 第三│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 │ │第41頁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意書0000000版 │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台灣大哥大)├──────┼────────┤第42頁 │ │ │ │ │ │立同意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 │ │ │ │ │ │章 │壹枚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0000000000瞭解│簽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合約內容聲明書│ │ │第43頁 │ │ ├──┼─────┼───────┼──────┼────────┼───────┼──────┤ │二 │0000000000│亞太電信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三星B539(型│ │ │ │行動電話服務申│ │壹枚 │0000000000號卷│號261) │ │ │ │請書 │ │ │第52頁 │ │ │ │ │ │ │ │ │ │ │ │ ├───────┼──────┼────────┼───────┤ │ │ │ │亞太電信 │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新超經濟專案同│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意書 │ │ │第55頁 │ │ ├──┼─────┼───────┼──────┼────────┼───────┼──────┤ │三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親簽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無 │ │ │ │行動電話預付卡│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服務申請書 │ │ │第49頁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本人已詳細審│「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行動電話/ 第三│閱本契約之各│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項條款,毋須│ │第44頁 │ │ │ │ │申請書 │攜回審閱兩天│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號碼可攜服務 │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申請書 │ │ │第45頁 │ │ │ │ │ │ │ │ │ │ │ │ ├───────┼──────┼────────┼───────┤ │ │ │ │台灣大哥大 │用戶/ 代理人│「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瞭解合約內容聲│簽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明書 │ │ │第46頁 │ │ │ │ ├───────┼──────┼────────┼───────┤ │ │ │ │台灣大哥大行動│D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電話/第三代行 │(本人已詳細│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動通信業務申請│審閱本契約書│ │第47頁 │ │ │ │ │書 │之各項條款,│ │ │ │ │ │ │ │無須攜回審閱│ │ │ │ │ │ │ │兩天) │ │ │ │ │ │ ├───────┼──────┼────────┼───────┤ │ │ │ │B Model_專案同│姓名/ 公司名│「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意書0000000版 │稱[簽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台灣大哥大)│ │ │第48頁 │ │ ├──┼─────┼───────┼──────┼────────┼───────┼──────┤ │ 4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信│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業務服務申請書│ │ │第50頁 │ │ ├──┼─────┼───────┼──────┼────────┼───────┼──────┤ │ 5 │0000000000│威寶 │申請人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Chiwei c180 │ │ │ │第三代行動通 │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信業務服務申 │ │ │第51頁 │ │ │ │ │請書 │ │ │ │ │ ├──┼─────┼───────┼──────┼────────┼───────┼──────┤ │ 6 │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有│客戶簽章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NokiaN301 │ │ │ │限公司3G影音行│ │壹枚 │0000000000號卷│(遭察覺後於 │ │ │ │動電話業務租用│ │ │第31頁 │104年4月14日│ │ │ │申請書 │ │ │ │退購返還) │ │ │ ├───────┼──────┼────────┼───────┤ │ │ │ │[ 神腦經銷/ 新│立同意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申租] 申購3G專│姓名/ 公司名│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案手機優惠同意│稱[簽章] │ │第32頁 │ │ │ │ │書[ ID :4108] │ │ │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書人 │「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限公司客戶個人│(簽章)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資料蒐集告知條│ │ │第33頁 │ │ │ │ │款 │ │ │ │ │ │ │ ├───────┼──────┼────────┼───────┤ │ │ │ │取消交易切結書│立切結書人簽│「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中華電信) │名 │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 │ │ │第34頁 │ │ │ │ ├───────┼──────┼────────┼───────┤ │ │ │ │證件單據黏貼單│申請人需於商│「林怡萱」之署名│警羅偵字第 │ │ │ │ │ │品單據黏貼騎│壹枚 │0000000000號卷│ │ │ │ │ │縫處簽章 │ │第35頁 │ │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立契約人乙方│「林怡萱」之署名│104年度偵緝字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簽名 │壹枚 │第1號第143頁 │ │ │ │ │/第三代行動通 │ │ │ │ │ │ │ │信業務服務契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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