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原 告 林永順 被 告 陳以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5年12月23日審判程序中,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本院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㈠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騎機車前往 原告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木工加工廠(下 稱系爭加工廠),徒手將工廠後門纏繞之鐵絲打開後進入廠內,竊取林永順所有置放於工廠內之牛樟聚寶盆1個、檜木 花瓶1個、檜木聚寶盆1個及檜木樹瘤1個等物品得手。㈡104年2月24日凌晨3時10分許,侵入位於「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內由原告所經營之「禪木工坊」,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工坊內之大檜木聚寶瓶1個、小檜木聚寶盆1個、沉香粉末3瓶、 檜木精油1瓶等物。㈢104年5月9日清晨5時7分許,侵入「禪木工坊」,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工坊內之刮痧板3片、中型 檜木墊2個、中型櫸木墊1個、檜木藝品1個、梢楠木蛋5個及印度老山檀觀音神像1尊等物得手。㈣104年6月19日清晨5時7分許,持小螺絲起子1支敲破「禪木工坊」後方窗戶玻璃後侵入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工坊內之木藝製品2個。㈤104年6 月24日凌晨2時許,侵入系爭加工廠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放於 該工廠櫥櫃上方之哪吒三太子木作雕像1尊得手。為此,爰 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判處被告有罪在 案,被告雖就原告之訴為認諾,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之規定,認諾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並未準用,然被告既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應認其為就事實部分之自認。此外復有刑事判決卷證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末查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