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505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錫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錫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錫全於民國106年6月9日晚間,在宜蘭縣礁溪鄉礁溪城卡拉OK與人飲用啤酒4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找其女友。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至頭城鎮開蘭路83號前時,因面色潮紅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刺鼻酒味,遂對簡錫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1時24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簡錫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後,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又被告前於9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宜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教訓並知所悔改,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捕魚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