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52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培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培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傅培凱於民國106年9月10日凌晨2時許起,在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北路之「○○○TV」住處飲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結束後,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與成功街路口時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傅培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相同之犯行,可見其未能從前案獲取教訓,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