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朱俊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豐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1月4 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工地飲用啤酒3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106 年11月5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 段與陽明北路口為警攔查,並於該日凌晨0 時22分許對朱俊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朱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值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幸被告本次酒後駕車犯行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之發生,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