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家寧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李至軒(業經判罪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4日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怡愷,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2段與公正路之岔路口及有行車速限60公里之標誌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及有行車限速60公里之標誌路段時,其於行進、轉彎時,均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及讓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且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藍惠美行經上開岔路口之公正路上行人穿越道,於燈光號誌顯示綠燈後由東向西往羅東高中方向行走,因而人車發生碰撞,致使藍惠美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因創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仍宣告不治死亡。詎李至軒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駕車逃離現場。張家寧明知李至軒係涉有刑法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罪嫌之犯人,因李至軒有刑案通緝,竟基於意圖使涉嫌公共危險及過失致死之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7時許,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向承辦員警偽稱其為肇事者而頂替李至軒。嗣經張家寧於同日警詢時知悉藍惠美因上開交通事故而不治死亡,立即向警自首其前揭頂替之犯行,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62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