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德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蕭德忠於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愛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羅東鎮愛國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適有薛佳綺騎乘腳踏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薛佳綺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蕭德忠肇事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經薛佳綺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報警叫救護車,即騎乘上開普通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薛佳綺報警後,員警調取路口監視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但於審理程序中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事實欄一所載與告訴人發生事故,被告未報警及待救護車前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開現場等情並不爭執,但爭執告訴人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亦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撞我,不是我撞他,雙方沒有碰到身體的任何部分,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告訴人搖頭,因我覺得雙方都沒有受傷,雙方沒有碰撞,告訴人不可能受傷。經查:
㈠被告雖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本件事故造成,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要去上班,我騎腳踏車在一個交叉路口,被告衝出來,我們兩個就相撞,應該是我的車頭撞到被告的左側車身」、「我先去看醫生,才去報案」(見本院卷第59、60頁),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背面),其顯示經過與告訴證述相符,即本件是由告訴人騎乘的腳踏車車頭與被告騎乘的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又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其腳踏車左邊煞車、車頭菜籃、鏈條都有損壞(見警卷第5頁),可見其撞擊力道有相當程度,而依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其中記載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上午8時38分於急診治療,病名為左側膝部挫傷、擦傷(見警卷第7頁),其所記載之傷勢位置、就診時間都與其所述相符,故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堪以認定。
㈡被告另以自己沒有肇事逃逸的犯意,並稱是告訴人誣告,但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105年度調偵字第486號卷第2、3頁),況告訴人於達成調解前,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要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肇事逃逸部分也不要提告(見105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8頁),告訴人既無意提出告訴,自無再於偵查、審理程序中誣諂被告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證人薛佳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後來我問被告說你沒看到有人嗎?被告不理我就直接騎走」、「(問:對於被告蕭德忠說,發生碰撞後,他有問你有沒有什麼事,有何意見?)被告完全沒有問我」(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雖稱當時曾問告訴人有沒有事,對方可能沒有注意聽(見本院卷第62頁),但此與告訴人證述不符,況縱被告有詢問告訴人,被告在沒有聽到告訴人的回答、沒有得到告訴人的同意之前就自行離開現場,明顯有肇事逃逸的犯意。
㈢按88年4月21日增訂之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稱是告訴人撞他,不是他撞告訴人,當時現場有死角,但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事故,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不論過失責任歸屬,發生事故的雙方都有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之義務,不能以被告主觀上認定自己並無過失而逕自離去。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事故,未經告訴人同意、未報警、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即騎車逃離現場,犯後否認犯行,還指稱是告訴人是要錢才提告(見本院卷第65頁),並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見本院卷第61頁),犯後態度惡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判重一點(見本院卷第61頁),故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甚重,並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仍不予輕判或給予緩刑,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