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志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志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志偉之戶籍原設在宜蘭縣○○鎮○○里○○○巷00○0號,惟實際上自民國104年7、8月間起即未居住此地,亦未與居住上址之繼父廖文俊再有聯繫,其明知自己係宜蘭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依兵役法規定有接受兵役主管機關教育召集之義務,且知兵役主管機關自其退伍後8年內隨時可能通知其參加教育召集訓練,其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又未與居住上址之人聯繫,若無故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勢將造成兵役主管機關所發之教育召集通知無法送達其本人,竟仍置之不理,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正當理由,未向兵役主管機關申報其實際居住處所,致使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於104年9月22日郵遞寄出、命胡志偉應於104年11月4日前往宜蘭縣○○市○○路00號「金六結營區」參加教育召集訓練之召集令寄送至其戶籍地由廖文俊簽收後,並未轉交胡志偉,而無法送達其本人收受。
二、案經宜蘭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胡志偉固坦承伊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未依規定申報實際居住處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在104年8月前曾與伊繼父廖文俊共同居住於戶籍地址,後來廖文俊與伊母親離婚後,伊與母親便搬離該處,也沒有再跟廖文俊聯絡,故伊並沒有收到上開召集令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有卷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宜蘭縣南澳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宜蘭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被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他字第154號卷第7、12-14、81頁),又役齡男子於服役退伍後之一定時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役男之服役單位,對即將退伍之士官兵,於離營前,均會召集並詳予解說該等事項,亦為曾服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被告已役畢,亦具有一般事理認知能力,對此注意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述:104年7、8月間伊繼父廖文俊與伊母親離婚後,伊就不曾再與廖文俊聯絡了;104年9月間伊繼父廖文俊去宜蘭縣南澳鄉伊姑姑家中雕刻木頭,也沒有住在上開戶籍地址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54號卷第9頁、106年度偵緝字第44號卷第20頁),足證被告實係明知召集令若寄送至其上開戶籍地址,其有極大可能無從收受,竟仍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其住居處所遷移之情況,終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本人,顯見被告確有避免召集之意圖自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妨害召集處理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有接受教育召集之義務,竟未依規定申報居住處所遷移之情況,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影響國家後備軍人之召集,妨害國家兵役行政之管理,惟念被告前無妨害兵役之相關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以建築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 1 款 至第 3 款及第 5 款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 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