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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芸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芸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芸菲係址設宜蘭縣○○鎮○○路 000號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興公司)之行政助理,以處理公司經理陳麗鳳交辦之行政業務,包括將公司簽發支票郵寄予廠商為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取得由陳麗鳳所交付,由旺旺興公司所簽發,本應郵寄予台灣水泥公司用以支付旺旺興公司應付款之支票4張,詎楊芸菲因個人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票號為BBB0000000,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013元之支票1張侵占入己,於104年8月19日持向國勝融資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經理黃政熾借款10萬元,復於同月24日借款30萬元供己周轉。嗣經陳麗鳳掛失後查明為楊芸菲持有保管而提出告訴,並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楊芸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黃政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遺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國勝公司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暨借據及本票各1份。

三、查被告楊芸菲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旺旺興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公司經理陳麗鳳交辦之行政業務,包括將公司簽發支票郵寄予廠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陳麗鳳所交付之支票 1紙侵占入己,持以向他人借款周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公司支票之手法、為解決個人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占支票之數額暨所得取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但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陳麗鳳和解之犯後態度、自承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調酒師、文書處理人員、未婚,有祖父母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淑珍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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