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郭淑珍
- 被告楊芸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芸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芸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芸菲係址設宜蘭縣○○鎮○○路 000號旺旺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興公司)之行政助理,以處理公司經理陳麗鳳交辦之行政業務,包括將公司簽發支票郵寄予廠商為工作內容,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7月11日取得由陳麗鳳所交付,由旺旺興公司所簽發,本應郵寄予台灣水泥公司用以支付旺旺興公司應付款之支票4張,詎楊芸 菲因個人債務問題,急需資金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中票號為BBB0000000,付款銀行為台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發票日為104年10月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萬3013元之支票1張侵占入己,於104年8月19日持向國勝融資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經理黃政熾借款10萬元,復於同月24日借款30萬元供己周轉。嗣經陳麗鳳掛失後查明為楊芸菲持有保管而提出告訴,並經警循線偵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楊芸菲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黃政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四)台灣票據交換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遺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國勝公司客戶資料表、借款契約書暨借據及本票各1份。 三、查被告楊芸菲為本案犯行時,係擔任旺旺興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公司經理陳麗鳳交辦之行政業務,包括將公司簽發支票郵寄予廠商,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將陳麗鳳所交付之支票 1紙侵占入己,持以向他人借款周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公司支票之手法、為解決個人債務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占支票之數額暨所得取之款項、犯後坦承犯行,但案發後未與告訴人陳麗鳳和解之犯後態度、自承為大學肄業、目前擔任調酒師、文書處理人員、未婚,有祖父母賴其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旺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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