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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國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國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國正與葉秋菊係男女朋友,同住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2 樓,葉秋菊與劉嘉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2 月下旬某日晚間8 、9 時許,劉嘉玲至謝國正位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住處找葉秋菊,謝國正竟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劉嘉玲上廁所將其背包置於廁所外之機會,徒手竊取劉嘉玲之LV包包1個、手錶3支及鑽戒1只。

二、案經劉嘉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謝國正於106年5月9日警詢中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項不正方法訊問禁止規範目的,係在保障供述者意思決定及意思活動之自由,被告雖陷於刑事訴追之窘境中,仍為刑事訴訟之主體,自應給予決定是否陳述及如何陳述之充分自由,故如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者,即不具任意性時,固應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如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之自白,當得採為犯罪之證據。

⒉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製作警詢時,對上揭竊盜之事實供承不諱,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是警察叫伊承認,搜索票是葉秋菊的名字,警察叫伊幫葉秋菊承認,所以警察問伊,伊都說好,可能根本沒有這些東西,是警察叫伊承認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叫伊承認的那個警察,伊不知道是否就是問伊筆錄的警察,因為伊的筆錄做過很多次,最後1 次做筆錄是1 個小組長,叫伊承認的是1 個年輕的警察,他說筆錄這樣做比較快,到時就會放葉秋菊出去,伊說要伊承認可以,但要先放葉秋菊出去,因為搜索票是寫葉秋菊,上開勘驗內容都是警察在事先就教伊這樣講,叫伊都承認有就對了云云。惟被告對於係何員警要求其需違反意識而承認本件竊盜犯行,並無法提出員警之姓名供本院調查,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由警員黃俊豪製作筆錄之警詢光碟,勘驗結果:確認於106年5月9日被告警詢筆錄記載,與錄音影光碟內容相符,過程均為一問一答,警員語氣平和,未有威脅利誘之言語,警員未叫被告如何講,也未要被告代葉秋菊承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0頁),況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警員詢問被告將包包賣給何人,被告還會詢問員警是否會連累朋友,足見被告前開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並未遭到警員施以強暴、脅迫或疲勞訊問等不正取供之情形,亦無被告所指警員叫其如何說,是依警員所說的回答之情,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爭執警詢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顯失之無據而不足採。

⒊綜上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係本於其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並無遭外力干擾影響其陳述,其警詢陳述既具任意性,本院復查無警方有何違反告知義務或其他依法不得詢問等情形,且有其他事證足以佐證其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詳後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見過劉嘉玲所有之背包1 個、手錶3 支及鑽戒1 只,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LV包包是伊的朋友的朋友要的,劉嘉玲一直說要賣,伊說找朋友問,伊有把包包交給那個朋友,後來那個朋友不見了,伊當時跟劉嘉玲說給伊時間找,後來伊跟劉嘉玲說找不到,劉嘉玲說沒關係,3 支錶中有1 支男用的是賣掉,是伊拿去賣給朋友的,賣1 萬元,劉嘉玲有說好,錢也有給劉嘉玲,雷達錶是伊放在家裡不見的,因為沒有人要買,所以伊拿回家放在1 個盒子,後來劉嘉玲跟伊要,伊就找不到,剩下那支錶因為劉嘉玲說要告伊,所以伊就還給劉嘉玲省得麻煩,就是萬寶龍那支,鑽戒賣4,000 元,伊叫劉嘉玲不要賣,但是劉嘉玲說要賣,也是朋友拿去問,後來就賣掉,錢是劉嘉玲拿走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見過劉嘉玲所有之背包1 個、手錶3 支及鑽戒1 只,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行,並據證人劉嘉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忘記到警局製作筆錄之日期,距離伊被偷已經隔了1 、2 個月,因為伊想說大家是朋友,想給被告機會,被告一直拖拖拉拉,106 年2 月下旬某日伊有到被告住處,是葉秋菊找伊去聊天,伊帶LV背包1 個、手錶3 支及鑽戒1 只去被告的住處,包包裡面除了手錶及鑽戒外,沒有其他物品,伊去廁所出來之後,就發現包包等物品都不見了,伊詢問被告及葉秋菊,他們都說沒有拿,伊就離開他們住處,那些被偷的物品是伊自己的,伊沒有帶那些物品叫被告幫伊轉賣,也沒有託被告幫伊出售LV包包,被告及葉秋菊那天都有說要買那個LV包包,伊說要賣他們1 萬元,伊當天沒有交包包是因為還沒有拿到錢,因為被告、葉秋菊身上還沒有錢,所以當天沒有說要交包包的事,其他的鑽石及手錶,被告或葉秋菊沒有說要買,伊也沒有拿出來給他們看,當天談話中伊沒有說到包包裡面有鑽石及手錶等物品,之後伊偶然與被告見面時,發現被告戴著萬寶龍的手錶,被告沒有馬上脫下來還伊,伊當時也沒有問那個手錶是否伊的,因為被告馬上就走了,被告都沒有解釋就走了,伊後來跟被告說如果他再不還伊,伊就把事情鬧大,但是伊是忘記當面跟他說還是傳訊息跟他說,後來被告打電話跟伊約1 個地點就叫伊去拿,被告自己拿給伊的,葉秋菊沒有來,被告拿來時沒有說什麼,被告都沒有解釋,匆匆的將錶還伊就走了,伊來不及問被告,被告也沒有說就走了,伊第1 次到警局做筆錄時,那支錶還沒有拿到,伊忘記拿到萬寶龍錶的日期,伊拿到萬寶龍錶過幾天伊才去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後葉秋菊喝醉酒自己講出來說那顆鑽石她有拿去京華鑽石門市變賣,伊去京華鑽石門市詢問,店員說有這件事,目前尚有LV包包1 個、1 支雷達錶、1 支男用陶瓷錶及鑽戒1 只未找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4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8頁至第32頁),觀諸證人劉嘉玲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又表示對被告不願訴追之意,顯見證人劉嘉玲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劉嘉玲明確證述在被告住處失竊LV包包1 個、手錶3 支及鑽戒1 只,其後又從被告處取回失竊之萬寶龍機械錶1 支,足以認定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具有可信度,被告應有竊取證人劉嘉玲所有之LV包包1 個、手錶3 支及鑽戒1 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106 年4 月22日警詢中辯稱: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但於106 年2 月時,劉嘉玲確實有攜帶LV包包前往伊住處要賣給伊,但是伊要求劉嘉玲一同前往鑑定真偽時,因劉嘉玲拒絕,所以伊未向劉嘉玲購買,伊要求劉嘉玲前往鑑定遭劉嘉玲拒絕後,伊待了約2 至3 分鐘後即先行離開外出,這段時間劉嘉玲是否有前往上廁所伊沒注意,但伊確實未翻動劉嘉玲所有之LV包包,劉嘉玲於警詢指稱曾於上述財物遭竊之數日後前往伊的住處時,發現伊戴著其遭竊之手錶,這是不可能的,伊沒有戴錶之習慣,伊未曾持遭竊之鑽戒及雷達手錶前往羅東京華鑽石門市及羅東永達鐘錶行鑑定,劉嘉玲所說並非事實,伊認識葉秋菊,係男女朋友關係,沒有仇恨及糾紛,劉嘉玲於2 月份要賣給伊包包遭伊拒絕後,約2 個禮拜後劉嘉玲又詢問伊是否要購買鑽戒及雷達錶,伊告知劉嘉玲說要一起前往鑑定真偽才有意願購買,當時鑽戒及雷達錶均在劉嘉玲手上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辯稱:劉嘉玲有來伊的住處2 、3 次,拿手錶、鑽戒、包包來,印象中劉嘉玲沒有晚上8 、9 時許這麼晚的時間到伊的住處,因為她家管得很嚴,伊跟劉嘉玲也不熟,伊記得劉嘉玲有帶1 個包包來,伊說可以介紹朋友買,但是朋友說要拿去給他看,劉嘉玲也說好,包包伊有留下來,第2 天伊本來是要跟劉嘉玲一起拿包包去給伊的朋友看,後來劉嘉玲沒有去,說信任伊,叫伊拿包包去給朋友看,伊朋友把包包帶走,後來伊找不到這個朋友,朋友也沒有付錢,所以這筆1 萬元的款項沒有處理掉,伊有跟劉嘉玲說伊多少賠償她一點,但是劉嘉玲說沒有關係,這也不是伊的錯,其他東西都是劉嘉玲拿來給伊看,伊沒有錢,所以只有看看就還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106 年10月26日審理時又改辯稱:伊會把萬寶龍手錶拿去還劉嘉玲,是因為LV包包是伊跟劉嘉玲買的,伊託朋友去賣,伊找不到這個朋友,伊有跟劉嘉玲說伊把包包弄不見,所以伊想說把萬寶龍手錶還給劉嘉玲,萬寶龍手錶是劉嘉玲跟伊借1 萬元,伊想說把劉嘉玲的包包弄不見,所以才把錶還她,當時LV包包的錢還沒有給劉嘉玲,賣鑽石的錢劉嘉玲有拿去,伊一直跟劉嘉玲說不要賣,說這是真品,要賣4,000元,劉嘉玲堅持要賣,一直拜託伊,鑽石伊拿去賣給朋友,伊還沒有賣出去時,伊跟劉嘉玲說這是真的鑽石不要賣,劉嘉玲堅持要賣,所以4,000元劉嘉玲就拿去,鑽石是賣給伊朋友的朋友,因為劉嘉玲一直叫伊去幫她問,另外2支手錶伊一直放在家裡桌上,伊都沒有動,那個地方就是劉嘉玲及葉秋菊聊天的地方,劉嘉玲去的時候應該有看到,雷達錶放在伊住處,也是因為劉嘉玲缺錢,所以跟伊借錢,手錶放在伊住處,這支錶劉嘉玲好像是跟伊借8,000元,劉嘉玲說會還錢給伊,叫伊手錶不能賣掉,錶本來放在伊家,不知道為何會不見,另外1支陶瓷錶的部分,伊說別人開價1萬元,劉嘉玲說好,伊才賣,1萬元也有交給劉嘉玲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觀諸被告之辯解前後有重大歧異,若被告僅係代證人劉嘉玲出售物品,於證人劉嘉玲報警時,被告自可將上開出售細節提出說明,何需完全否認見過證人劉嘉玲所有之手錶3支及鑽戒1只,況且被告對於出售上開物品之細節歷次辯解均有歧異,亦從未提出佐證證明曾有代證人劉嘉玲出售上開物品,被告之辯解,自非可採。再者,據證人吳潔安於警詢中證述:劉嘉玲指稱今年2月份曾有人假冒其名義至京華鑽石羅東門市變賣鑽戒,伊記得有這件事沒錯,當天有1名女生拿京華鑽石賣出的鑽戒到門市來詢問可否回收,伊告知回收鑽戒需要證件及購買證書,但是該名女生都無法提供,只有自稱是劉嘉玲,伊告訴她鑽戒是公司的沒錯,但是沒有個人證件及證書就是無法回收,事後劉嘉玲本人有打電話及親自到門市詢問,她的鑽戒遭竊後有人拿至門市變賣,伊才知道當時拿鑽戒來門市的並非劉嘉玲本人,鑽戒回收就是只要拿公司賣出的鑽戒回來,公司就以當時購買市價85折購回客戶的鑽戒,回收價格比一般店家收購較高,伊印象中就只有1個人前來,是中年婦女,瘦的,但因為時間過太久,伊忘記長相了,因為該人沒辦法提供身份證及證書,又一直要求伊想辦法幫她回收鑽戒,所以當時伊有向店裡資深的同事請教,同事也知道有這件事情,伊才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5頁背面),若本件係證人劉嘉玲要求被告將其所有之鑽戒拿至京華鑽石羅東門市鑑定真偽,於確認完證人劉嘉玲所提供之鑽石真係從京華鑽石羅東門市所購得之情況下,只需要求證人劉嘉玲拿出身分證及購買證明即可進行鑽石回收,葉秋菊何以需一再要求證人吳潔安幫其想辦法,顯見其等並無取得證人劉嘉玲之許可,況以京華鑽石羅東門市回收鑽石之價格遠高於出售他人,證人劉嘉玲若急需用錢,欲變賣鑽石求現,理應拿至京華鑽石羅東門市變賣,豈會隨意交由被告變賣4,000元,在在均與常理有違,足以認定被告之辯解,係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於證人葉秋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於106 年5 月之前與被告住在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2 樓,在106 年2月某日,伊跟伊的表姐及劉嘉玲都在伊家裡客廳喝酒,伊有看到劉嘉玲背著1 個LV包包,當時被告原本在家,後來出門,劉嘉玲就說她的包包在廁所不見,伊有找1 、2 樓都沒有找到,就繼續喝酒,後來才一起出門,劉嘉玲不是當天講說她包包不見,是1 個星期後劉嘉玲才說她包包及裡面的東西都不見,伊跟伊表姐及劉嘉玲喝酒那天劉嘉玲都沒有提到她包包不見的事,伊在該住處有看過劉嘉玲講的有1 支雷達手錶、1 支黑色陶瓷手錶,因為劉嘉玲要跟伊借錢,劉嘉玲是伊的乾妹妹,但是伊沒有錢,後來劉嘉玲就跟謝國正談,情況伊就不知道,因劉嘉玲要跟伊借錢,但是伊沒有錢,劉嘉玲隔幾天拿鑽戒叫伊去鑑定,謝國正載伊去鑑定,鑑定後戒子真的是鑽戒,後來回家之後,戒子就放在家裡,之後伊就不清楚,因為伊在警察局時太緊張,所以才說是被告叫伊拿去鑑定,事實是劉嘉玲叫伊拿去鑑定,第1 次是劉嘉玲跟伊講的,第2 次是被告叫伊去鑑定,第1 次劉嘉玲跟伊說拿去鑑定時,是在劉嘉玲說東西不見之前,第2 次被告叫伊去鑑定,是劉嘉玲說東西不見之後,伊完全不知道為何鑽石在被告的手上,這是被告跟劉嘉玲的事,伊去過京華鑽石門市1次去詢問鑽戒的事情,是被告陪同伊去,但被告沒有進去,那時候劉嘉玲還沒有講她的包包在伊的住處廁所不見,伊去門市鑑定完鑽戒就拿給被告,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伊只看到名牌的錶,萬寶龍的錶都在家裡,伊看到萬寶龍手錶是在劉嘉玲說東西不見之後,是被告放在家裡2 樓,伊有看到扣案的萬寶龍手錶,就劉嘉玲去伊家裡要跟伊借錢那天,伊只看過那次,已經好幾個月,那次伊說沒有錢借她,之後就是被告跟劉嘉玲在講,伊在樓上就不知道他們講什麼,後來伊就沒有再看過那支錶了,伊剛剛回答檢察官說這支錶伊在2 樓有看過,伊指的有看過就是指劉嘉玲拿出來給伊看的那次,當時劉嘉玲有在場,劉嘉玲說東西不見之後,伊有看到家裡有1 支雷達手錶,也是放在2 樓,伊沒有看到黑色陶瓷錶,伊完全不知道被告拿著劉嘉玲的LV包包去賣給朋友並且收取金錢這些事,伊沒有跟劉嘉玲說想要買她的LV包包,因為這件案子伊有到警局做過2 次筆錄,第1 次警察有帶搜索票來搜索,隔天去做筆錄,第1 次作筆錄那次,警察問有沒有看到LV包包及手錶,的確伊有看到過,但是真的不是伊拿的,警察沒有叫伊承認有偷竊這件事情,警察沒有跟伊說伊跟被告一定要有1 人承認偷劉嘉玲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然觀諸證人葉秋菊於106 年4月14日警詢中先證述:伊與劉嘉玲係乾姊妹關係,伊與劉嘉玲沒有仇恨或糾紛,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伊與被告也沒有仇恨或糾紛,劉嘉玲警詢中指稱其於106 年2 月下半月時,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2 樓時,被告趁其上廁所時行竊其包包內之萬寶龍手錶1 支、雷達手錶1支及鑽戒1 只,伊不知道經過情形,伊不清楚被告有無於上述時、地行竊劉嘉玲所有之財物,當時他們在伊住處樓中樓的樓下,伊則在樓上,所以伊不清楚被告是否有行竊劉嘉玲之財物,伊於106 年3 月份時有聽被告說要拿鑽戒及雷達錶前往鑑定,但是被告並未將鑽戒拿給伊看,手錶則是被告當時所配戴,當時被告所配戴之手錶廠牌、型號、樣式、顏色伊都不記得了,伊不知道被告所配戴之手錶來源為何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18頁背面),於106 年5 月9 日警詢中又改證述:劉嘉玲報案指稱其於106 年2 月下旬某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0 巷0 號2 樓被告住處,當時發現所攜帶LV廠牌背包、萬寶隆男用手錶、女用雷達錶、女用鑽戒等物品遭竊,當時伊有在場,伊有看到劉嘉玲帶LV廠牌背包及萬寶隆男用手錶,劉嘉玲當時是去找伊借錢,後來劉嘉玲就在客廳跟被告聊天,當天劉嘉玲都沒有講說有東西遭竊,是隔了約1 個星期左右用LINE跟伊連絡,說她手錶及包包放在被告家廁所不見了,然後要告被告竊盜,當時案發現場還有隔壁鄰居阿姨、表姐游郁寧,被告有先離開,留伊及劉嘉玲、隔壁鄰居阿姨、表姐游郁寧在那邊喝酒,事後伊有向劉嘉玲告知,被告要伊拿1 顆鑽戒去京華鑽石店鑑定,並沒說有拿手錶去鑑定,伊沒有偷劉嘉玲的東西,但被告伊就不清楚了,伊忘記何時拿鑽戒去京華鑽石店鑑定所持之鑽戒是何人所有,距現在有好幾個月了,那個鑽戒是劉嘉玲的沒錯,鑽戒是被告交給伊,當時也是被告開車載伊去鑑定的,因為在劉嘉玲說LV包包及手錶遭竊之前,劉嘉玲拿了1 顆鑽戒去被告家說要向被告借錢,剛好伊有在場看到,當時伊是留乾妹妹劉嘉玲的名字,因為事前劉嘉玲有告知伊若不相信鑽石是真的可以去京華問,這顆鑽石當初是在那邊買的且有留劉嘉玲的名字,去店裡可以報劉嘉玲名字,所以伊當時才會這樣說,伊不知道劉嘉玲跟被告之間是甚麼問題,被告有跟伊說鑽戒是劉嘉玲要向他調現金給的,劉嘉玲指稱事後被告有交付萬寶龍手錶給她,伊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劉嘉玲只有跟伊說在被告家廁所遭竊LV包及手錶而已,並沒有說鑽戒丟掉,因為劉嘉玲有要跟伊借錢,但伊沒有錢可借,伊要劉嘉玲去向被告借錢,後來劉嘉玲也經常去被告家要借錢,至於兩人是否有債務關係伊就不清楚了,伊覺得這件事是劉嘉玲跟被告之間的事,跟伊沒有關係,伊根本沒有偷劉嘉玲的東西云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4頁),證人葉秋菊歷次證述內容均有重大歧異,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鑽戒鑑定、何時見過萬寶龍手錶之情節亦前後矛盾,又與被告所辯相歧異,證人葉秋菊之證述,顯然無從確認為真正,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被害人劉嘉玲造成損害,犯後猶否認犯行,並衡量其素行、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LV包包1 個、手錶3 支及鑽戒1 只係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僅有萬寶龍手錶1 支有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劉嘉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附卷可參,其餘之LV包包1 個、手錶2 支及鑽戒1 只雖未扣案,惟被害人劉嘉玲業已原諒被告,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64頁),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44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