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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黃永勝許乃文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書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書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書瀚、王元翰(綽號「胖哥」,未據起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明知其等並無行動電話可供交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元翰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網站上,以「張國廷」之名義,對公眾散布佯稱賣家欲出售IPhone 6S 行動電話之訊息,嗣黃佑任見該訊息後,誤信王元翰確有販售行動電話之真意,不疑有詐而訂購,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凌晨0 時許李書瀚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向不知情之黃秋融商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於105 年3 月20日凌晨0 時12分許,再由王元翰通知李書翰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佑任約定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付款方式為貨到付款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再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假扮環南物流人員,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前,交付黃佑任內裝為漫畫3 本之偽裝包裹,得款21,000元,旋即逃離現場,李書瀚分得2,000 元,嗣經黃佑任開啟包裹,發現遭詐,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佑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李書瀚於本院審理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融、黃佑任於警詢、證人黃佑任、黃秋融、王元翰、李凱恩、黃瀚慶於檢察官訊問及證人黃秋融、李凱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資料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容有誤會,爰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王元翰、某成年男子就上開詐騙被害人黃佑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於網路上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假訊息而騙取被害人黃佑任財物,所為實非足取,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黃佑任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黃佑任之損失,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自陳高中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所謂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與王元翰、某成年男子分工以訛詐被害人黃佑任財物總額為21,000元,然此部分應屬渠等共同獲取之數額,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無庸分享若干予王元翰、某成年男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實際從中獲取2,000 元或3,000 元(見本院卷第124 頁),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2,000 元乃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7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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