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晁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號、第六二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晁毅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叁點伍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毛重零點玖伍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朱晁毅基於施用第一、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一)一0六年三月廿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各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晚間七時卅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二.八一公克)、注射針筒三支、吸食器二組、磅秤一台,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二)一0六年五月十日上午五、六時許,在上開住處,同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上午七時廿七分許,在上開處所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0.七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0.九五七六公克)、注射針筒三支、玻璃球一顆、提撥器三支、殘渣袋一批,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
1、被告朱晁毅之自白。
2、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各二件。
3、現場搜扣照片十二幀。
4、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尿液檢驗總表各二件。
5、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毒品鑑定書一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毒品鑑定書二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一行為觸犯二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另其前後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以被告尿液驗出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扣得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因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但被告則稱針筒因有刻度,其係用以稀釋用。乃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扣案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係被告本次犯行所分別使用,是單以扣得物品,尚難確證其施用方式,本院乃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認被告係同時施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件竊盜、毒品及搶奪、強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二萬四千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六十餘歲父親及半身不遂之兄長賴其照顧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損害,且犯後供承不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二次查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四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五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毛重0.九五七六公克),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二次扣案注射針筒六支、吸食器二組、磅秤一台、玻璃球一顆、提撥器三支、殘渣袋一批,雖亦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據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已非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