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振鴻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致欽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蘇正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振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振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月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凌晨,在宜蘭縣礁溪鄉大塭路竹安閘門水機房向東約500公尺處,以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