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錦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04號、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錦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錦地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麥香小吃部飲用啤酒4、5瓶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民權新路口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晚上11時37分許對李錦地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5毫克。又於106年7月2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真好吃小吃部飲用啤酒2瓶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時,經警執行攔檢,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對李錦地進行酒測,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地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錦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二次酒駕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錦地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二次,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過去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類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35、0.26mg/L、惟本次幸未致生交通實害,酒後騎乘機車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較駕駛汽車為低,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