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虹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虹偉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虹偉擔任租賃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潘虹偉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宜蘭縣頭城鎮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宜蘭縣頭城國中搭載學生放學,行經復興路1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均正常,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與對向謝志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後鏡發生擦撞,該照後鏡玻璃因此破碎 噴飛傷及謝志榮右眼,致謝志榮因此受有右眼眼球破裂、無水晶體、右眼全層角膜破裂併創傷性白內障之重傷害。案經謝志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潘虹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志榮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人陳英杰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器檔案擷取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告訴人謝志榮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導致右眼球破裂、無水晶體、右眼全層角膜破斷併創傷性白內障,目前視力為0.01穩定中,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財 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份在卷可憑,本件告訴人 謝志榮因車禍導致其右眼的視力嚴重減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程度。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況為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綜上,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擔任租賃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登記於駿德租賃有限公司,該次駕駛目的係前往宜蘭縣頭城國中搭載學生放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次事故發生時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書認本件構成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肇事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職業為駕駛,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