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淨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淨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淨善為實利商行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游淨善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宜中路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杜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宜中路往民權新路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三段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杜美玲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頸椎挫傷、腰薦椎挫傷、背痛等傷害。游淨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場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影本、7881-TU 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杜美玲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被告駕駛之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卷第3 、4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為過失程度,並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