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6 日
- 當事人游淨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淨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1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824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游淨善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游淨善(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頁反面、36頁反面)。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杜美玲身心無比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惡性難謂非重大,對於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非輕微,原審未審酌於此,僅對被告量處拘役30日,有違刑法第57條之規定,請求對被告被告加重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而觀諸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以及告訴人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及本件符合自首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開量刑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0頁及反面),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4,0334元,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3頁及反面),足徵其已有悔意,而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確實履行前開條件,對於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檢察官亦認雙方已和解,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37頁及3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後,認被告經歷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芳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淨善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淨善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淨善為實利商行之送貨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游淨善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復興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宜中路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杜美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由宜中路往民權新路方向直行,行經復興路三段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其行車方向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杜美玲因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頸椎挫傷、腰薦椎挫傷、背痛等傷害。游淨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在場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本件車禍之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杜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宏恩醫療財團法人宏恩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駕照影本、7881-TU 號自小貨車行照影本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條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天候晴、光線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杜美玲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肇事次因,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右側被告駕駛之幹道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106 年度調偵字第142 號卷第3 、4 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警員自首肇事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為過失程度,並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專科畢業、職業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