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遠
- 選任辯護人
- 陳敬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29、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志遠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14號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斯時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該判決於106年8月1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上訴期間之106年8月10日具狀聲明上訴,此有刑事聲明上訴狀1紙在卷可憑,惟其上訴狀僅記載原判決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俱未採酌,上訴人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具體上訴理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於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6年10月30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補正期間自被告收受上開裁定正本翌日即106年10月31日起算,因該期間之末日106年11月4日(星期六)為休息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次日代之,計至106年11月6日即已屆滿,被告迄今尚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