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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郭淑珍陳玉雲楊心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真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16號、106 年度偵字第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真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真妮明知國人申辦手機門號極為方便,無需花錢向人購買手機門號使用,若有人花錢購買手機門號,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其門號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手機門號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初,二次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以不詳之代價售予洪偉哲(另案審結),洪偉哲嗣後以該二個手機門號為聯絡工具,以出售I PHONE手機為由,騙使黃翊修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為其向張育慈買受網路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又以同一藉口騙使林怡秀匯款2,500元為其買受「星城」遊戲幣及點數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真妮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黃翊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秀、張育慈於警詢中之指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事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樣會構成詐欺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與洪偉哲是朋友關係,被告信任洪偉哲的說法,當初洪偉哲跟被告說他拿0000000000門號用以上網,之後被告進勒戒所勒戒,洪偉哲的行為被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被抓到前2 天105 年7 月3 日有去申辦手機,是洪偉哲帶我去宜蘭市延平路中華電信辦理,當時還有林慶宏一起去辦。我有帶2 支我名下2 個遠傳門號,去換成中華電信2 個新門號,然後賣給洪偉哲,洪偉哲有給我錢,但給多少我已經忘了,林慶宏也有辦,但辦幾支我不清楚,有沒有賣給洪偉哲我也不清楚。洪偉哲另外有帶我去宜蘭市台灣大哥大門市辦過1 支門號,錢是洪偉哲出的,簽約是我簽的,洪偉哲把門號當場拿走,我沒有用過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6516號卷第15頁、第20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供陳:0000000000申請書上的簽名字體不像是我的字,我是跟證人洪偉哲一起去辦沒錯,我忘記我簽了幾份手機申請書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有交1 支手機門號給洪偉哲,但是門號我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8頁)。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初被告要辦手機,被告沒有錢,被告要租房子沒有錢,那個叔叔帶被告來找我辦手機,我帶被告去辦手機,辦好手機,手機變賣現金,現金也交給被告。印象中辦2 、3 支手機,其中1 支號碼為0000000000,這支我自己在用,其他號碼我有交給被告本人,之後被告交給誰我不知道,可能是他叔叔用的,當時號碼跟手機的錢都是被告的叔叔在控制,我不知道被告跟他叔叔的交情如何,我拿給他叔叔被告都沒有意見,之後手機在何人手中,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雖對前開時間申辦手機門號之細節已記憶不清,然被告確有與證人洪偉哲一同前往中華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數支手機門號,而將其中1 支即於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交予證人洪偉哲使用一節應屬事實。而證人洪偉哲嗣後以該手機門號為聯絡工具,以出售I PHONE 手機為由,騙使被害人黃翊修匯款11,000元為其向張育慈買受網路遊戲「星城」之虛擬貨幣,又以同一藉口騙使林怡秀匯款2,500 元為其買受「星城」遊戲幣及點數卡等過程,亦經被害人等指述被害情節綦詳,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基本資料、黃翊修匯款單及銀行存摺、通訊對話截圖、使用IP位置查詢資料、網路交易資料、詐騙相關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佐證。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確有提供提供其申辦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予證人洪偉哲,以及被害人等人受詐騙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沒有錢,他要將辦門號送的手機變賣換現金,被告辦的0000000000門號我拿來用,其他門號都交給被告。幫被告辦2 支或3 支門號拿手機,換到的現金,總共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佐以卷附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及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內容記載:「選用資費:新4 代1399型、月租1399元」、「提領確認:型號SAMSUNG GALAXY S732GB-(銀)(4G)」、「預計合約限制解除日:2019/1/3」(見本院卷第39-40 頁)等情,足見被告申辦該門號之月租費為高資費之1,399元,搭配SAMSUNG手機1支,此種利用高資費綁約取得手機後,變賣賺差價之手法,與證人洪偉哲證述大致相符,應為事實。是故,被告與證人洪偉哲一同前往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手機門號,再將綁約搭配的手機變賣換現金,以前開方式賺取差價,而非直接出賣手機門號予證人洪偉哲而賺取報酬一節,應予辨明。被告雖稱:將手機賣給洪偉哲,洪偉哲有給我錢云云,惟被告曾與證人洪偉哲申辦多支手機,被告所稱「洪偉哲有給我錢」究指賣出何支門號或何支手機,核屬不明,亦尚不能遽認係被告係將0000000000手機門號賣給證人洪偉哲並取得對價;再依證人洪偉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拿到0000000000手機時,沒有跟被告說要去做何事,我會跟被告拿這支手機門號是因為我當時沒有門號可以使用,或者我的門號沒有網路功能,我有跟被告說,被告說好。門號費用部分由我支付,被告的門號有網路功能,我跟他借網路功能,被告說好,我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3頁),應認被告確係在證人洪偉哲的要求下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證人洪偉哲使用而非出賣手機門號,無從認定如公訴意旨所述證人洪偉哲有花錢向被告購買手機門號之事實。是以,公訴意旨認證人洪偉哲向被告購買手機門號使用,已不足採,進而推認被告可預見其門號被他人利用而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即屬無據。再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是因為一名也有在吸毒的朋友才認識他(指洪偉哲)。沒有仇隙或糾紛。是我拜託洪偉哲幫我找租屋處及申辦門號,該處是以我的名義所租賃,該間租屋處是我跟我一個朋友同住,有時候洪偉哲會來我的租屋處一同吸食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989號卷第16-17頁)。可知被告與證人洪偉哲已相熟識,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此核與一般具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手機門號所有人,以「預付卡」方式申辦並提供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不認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門號將有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是以被告是否得預見證人洪偉哲於借用手機門號後,將從事不法之詐欺犯行,尚有疑問,尚難認被告對上開手機門號將成為詐騙他人之工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至以被告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並未於本案中作為證人洪偉哲作為聯絡之工具使用,與本件詐欺犯行並無關聯,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交付上開手機門號予證人洪偉哲,而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縱有可議之處,亦難謂可等同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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