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正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江欣俊 趙智宇 (已歿)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葉秋菊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501號、106 年度偵字第5933號、106 年度偵字第6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編號二、十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葉秋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江欣俊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葉秋菊被訴附表編號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趙智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國正、葉秋菊、江欣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施用或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國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編號3至6、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楊基國2次、賈淇星3次、胡志偉2次、趙智宇1次、鄭小萍1次、江欣俊1次。 (二)謝國正與葉秋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文龍1次;謝國正與葉秋菊共同基於轉 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 小包予江欣俊1次, (三)謝國正與趙智宇(已歿)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添財1次。 (四)謝國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意,以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1小包予葉秋菊1次。 (五)江欣俊明知傅文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卻無購買管道,便基於幫助傅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幫助傅文龍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秋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傅文龍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對被告葉秋菊而言,證人傅文龍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謝國正、葉秋菊、江欣俊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 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上開說明,足認本案被告所販賣、轉讓或幫助施用者,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起訴書及警詢、偵訊、審判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附表編號1 、4 所示部分(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基國2 次):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我沒有販賣給楊基國,我們有相約 ,他說要欠,我就沒有給他;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因為楊 基國沒有錢,他騙我說他要,我有拿安非他命出去,結果他說要欠,我就沒有給他安非他命云云。經查:徵之證人楊基國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1、4備註欄所示,譯文編號I1-I5)時證稱:(問:通話內容是否聯繫向 謝國正購買毒品?有無交易?幾次?每次價格多少?在何處交易?與何人交易?)是向謝國正購買毒品。我們有完成交易2次。第1次於106年5月4日19時12分27秒通完電話後約10 分鐘內,即於約定地點三星鄉三星路2段台七丙(省道)與 宜47線路口之五百檳榔攤前,向謝國正本人購買1小包新臺 幣(下同)1,5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第2次於106年5月6日 15時52分53秒通完電話後約10分鐘內,即於約定地點三星鄉三星路4段之中油加油站內,向謝國正本人購買1小包1,500 元之安非他命毒品。(問:當時與謝國正交易毒品,是駕駛何車輛?車號?答:我駕駛7360-L6號豐田自小客車。問: 警方提示106年5月4日、6日路口監視器照,是否為你當時與謝國正交易之現場?)是我們交易現場等語(見警卷二第215-217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毒品何來?)106年5 月6日15時許,在三星路中油加油站,我跟謝國正以1,5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問:《提示附表》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是,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都對等語(見偵5501卷一第200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時業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自白在卷(見警卷第6-7頁,聲羈46號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卷四第14-16頁,本院卷第86頁);再經核對卷附譯文內容,其內容確實提及被告與證人楊基國於如附表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交易之證述均相一致,復有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4日、6日路口監視器照片(見警卷第223-2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85頁)、 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2次均因證人楊基國要賒欠,而未為交易毒品云云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①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傅文龍及共同轉讓禁藥予江欣俊、②被告江欣俊幫助傅文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被告謝國正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正對於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傅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1號卷二第102-103 頁)、共同被告葉秋菊、江欣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5501號卷一第43頁、卷二第138 -140頁)均相符合,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2備註 欄所示,譯文編號D4-D6、E1-E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255-256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85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 謝國正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被告葉秋菊部分: 被告葉秋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 所載時間接聽證人江欣俊、傅文龍電話的事實,但矢口否認上開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辯稱:伊僅接聽電話,實際毒品交易的部分都是謝國正自行處理,因為當時伊與謝國正在交往,尚不能僅因同車,即認涉犯共同販賣犯行,整個轉讓過程包括毒品的提供都是被告謝國正,伊可能僅成立轉讓毒品之幫助犯,伊之前有承認犯罪,是因為不清楚法律,事實上沒有參與構成要件的行為云云。經查: 1.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①證人傅文龍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江欣俊沒購買,是介紹我去找謝國正與葉秋菊。當天我是跟葉秋菊交易完成後,葉秋菊有轉交給我一小包,叫我拿給江欣俊等語(見偵5501號卷二第102-103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因為電話我們聯絡是一個女的(即葉秋菊),我們再約一個地點,就是在白米橋那,郵局的旁邊那邊,然後我到那邊的時候,我也不曉得是哪一台車子,有一個女的走出來,然後她就叫我過來,那我就過去了,就在車上裡面;那天交易的狀況是:電話接通是女孩子。到現場車上有兩個人,一男一女。到車上之後,一個男的(即謝國正)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把錢交給他,交給男的2,000 元。那個男的有交一小包,要轉遞給江欣俊。在電話裡面,都是女孩子在跟我講話,進入車上是跟男的做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5 頁)。②共同被告謝國正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是江欣俊打我的0000-000000行 動電話,但是葉秋菊接的,江欣俊表示他朋友要買毒品,所以約在蘇澳鎮白米橋附近郵局旁交易,我是當面跟江欣俊的朋友以2,000元販賣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交易,但葉秋菊另外還拿了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無償給對方要他轉送給 江欣俊等語。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請傅文龍幫忙將安非他命帶過去給江欣俊,我沒跟江欣俊收錢(見偵5501號卷第154-156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的電話 是葉秋菊在接的。傅文龍好像有上車。安非他命應該是我拿給傅文龍等語。③證人江欣俊於偵查中供證:(問:有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跟葉秋菊購買安非他命?)是,當天葉秋菊打電話跟我說,他託傅文龍轉交安非他命要送給我,當天15時許是傅文龍拿安非他命一包到我家,我當天拿到傅文龍拿給我的安非他命,那是葉秋菊送我的,葉秋菊跟傅文龍都沒跟我收錢。(問:之前有無跟傅文龍電話聯絡?)有。(問: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跟葉秋菊通話紀錄?)是,但是我人沒去郵局那邊,是傅文龍直接拿到我家給我等語明確(見偵5501號卷二第138-140頁)。④ 被告葉秋菊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自承:編號E1譯文通話內容是江欣俊朋友聯繫要購買毒品,當時江欣俊朋友(即傅文龍)一個人開車在蘇澳鎮白米橋附近郵局那邊跟我們交易,記得當時好像是我們開車到達後現場後,江欣俊的朋友就上了我們開的車上,然後謝國正拿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對方,我再拿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託對方送 給江欣俊,當時對方是買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4-405頁)。其等就該日毒品交易以及轉讓之過程脈絡,證述明確且趨於一致,並與被告葉秋菊之自白大致相同,並非全然無稽。而就傅文龍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由謝 國正所交付,均相吻合,惟就就前開託付證人傅文龍轉遞被告江欣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究由何人交付一節,則有出入,查證人傅文龍、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中均曾證稱是由被告葉秋菊另外拿一包毒品要轉給江欣俊,又被告葉秋菊於警詢自承:「然後謝國正拿毒品安非他命1包給 對方,我再拿一小包毒品安非他命託對方送給江欣俊」,其清楚陳述拿取毒品送江欣俊之細節,顯見其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其於本院所陳可信,且與證人傅文龍、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亦趨於一致,是以,該包交付傅文龍轉遞被告江欣俊之毒品應為葉秋菊所交付,堪為事實可信,先予認定。 2.參以卷附被告江欣俊、證人傅文龍與謝國正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內容(前三則由葉秋菊接聽)提及: ⑴106 年5 月6 日12:00:44 (譯文編號D4) 江欣俊:人家又來找了說,說拜託一下嘛,我說好,我來打電話一下。 葉秋菊:行俊、行俊。 江欣俊:嘿。 葉秋菊:我跟你講山地話,因為他. 他說能不能多叫一點。 ⑵106 年5 月6 日12:06:38(譯文編號D6) 葉秋菊:我跟你講你朋友如果要來蘇澳的話,就在蘇澳等就好了啊,然後你那個東西啊,禮物啊,我託他給他。 江欣俊:好好。 葉秋菊:可以嗎?你的禮物你知道我在講什麼?你的禮物我託你的朋友給你。 江欣俊:了解了解。 葉秋菊:我們在蘇澳就好我們何必還要去南澳,那..危險江欣俊:那個手機要開,他會打電話給他卡。 葉秋菊:你叫他打給我嘛,到的時候。 江欣俊:好好。 葉秋菊:好好,行俊你那個,你的禮物我要託給他? 江欣俊:好好,0988啦。 葉秋菊:不是不是你叫他打這支就好了,我都隨時接。 ⑶ 106 年5 月6 日12:36:42(譯文編號E1) 傅文龍:喂,我那個欣俊的朋友。 葉秋菊:嘿。 傅文龍:我現在在(蘇花公路)九公里下來。 葉秋菊:你下來了喔?好,我先找一下車子的鑰匙,我們在蘇澳哪裡比較方便?蘇澳新站可以嗎? 傅文龍:蘇澳新站喔。 葉秋菊:看你,可以嗎? 傅文龍:你比較近嗎蘇澳新站,還是,沒有因為我等一下要到那個。 葉秋菊:我還是比較遠一點耶。 傅文龍:是喔,我想說到蘇澳白米橋那裡郵局那邊。 葉秋菊:好好都可以,那要等我一下喔,我找一下車子鑰匙不知放哪裡。 傅文龍:好好。 葉秋菊:好,謝謝。 傅文龍:好好,不會,掰掰。 ⑷ 106 年5 月6 日12:43:29 (編號E2) 謝國正:喂,你好,你等一下是要到哪裡? 傅文龍:郵局,白米橋那裡。 謝國正:我知道,你就是要到利澤簡那邊而巳嘛? 傅文龍:我現在沒有要去啦,禮拜天要送去到利澤啦。 謝國正:喔好,那白米橋那裡好了啦,我想說有靠近羅東這邊。 傅文龍:沒有我沒有靠近那邊。 謝國正:好那我過去白米橋,我現在過去。 傅文龍:好好,謝謝。 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核與前開共同被告謝國正、江欣俊、證人傅文龍就上開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足見被告葉秋菊其主觀上明知被告江欣俊欲介紹傅文龍向被告謝國正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居中接洽,復與購毒者傅文龍直接約定地點,並於通話中稱「你叫他打這支就好了,我都隨時接」,顯見由被告葉秋菊本人接洽交易毒品,再與共同被告謝國正一同前往約定地點,完成交易,復主動無償交付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傅文龍託 其轉遞予江欣俊之事實,均堪認定,被告葉秋菊其前揭所為分屬販賣、轉讓毒品之核心事項,並非單純為同案被告謝國正接聽電話,可證本件被告葉秋菊具有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上分擔犯行,要言之,其均係以同案被告謝國正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犯罪,而非以幫助他人販賣、轉讓之意思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正犯,殊屬明確。被告葉秋菊辯稱沒有參與販賣、轉讓過程,僅是與謝國正同車乙節,更與證人、同案被告之證述以及通訊監察譯文完全不符,顯屬畏罪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被告葉秋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被告江欣俊部分: 訊據被告江欣俊固坦承有幫助傅文龍購得毒品之事實,惟辯稱:伊應僅成立幫助持有罪云云,惟查: 1.證人傅文龍係被告江欣俊同村之村民,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在上開期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時,被告江欣俊代證人傅文龍撥打電話聯繫藥頭謝國正後,透過被告江欣俊居中介紹由證人傅文龍與被告謝國正及葉秋菊直接接洽交易事宜而購得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江欣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並有前開證據在卷(詳前述),被告江欣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另按從犯因幫助正犯而成立,苟無正犯之存在,即無從成立從犯;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著有明文,惟此係以正犯之行為已構成犯罪為要件,並未以正犯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查證人傅文龍於警詢中證述:向謝國正及葉秋菊購買毒品僅有1 次106 年5 月6日。最近1次施用毒品是於106年5月期間某日、在自宅。跟謝國正及葉秋菊購買的等語。上開供述其購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自宅施用之犯行(見警卷二第247頁), 雖證人傅文龍該次未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觀察勒戒或遭判刑確定,然此無礙於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犯罪行為之本質,則被告幫助傅文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應成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辯護人主張被告僅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顯有誤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3 、8 、11所示部分(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賈淇星3 次): (一)附表編號3 、8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 3所示部分:我有去,但等不到賈淇星。附表編號 8所示部分:我們那天有碰面,也沒有停車,就吃飯而已云云。經查:徵之證人賈淇星於偵查中證稱:(問:有於 106年5月6日1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樂車站,由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以 2,000元之價格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售予你? )是,都是電話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偵5501號卷四第6-7頁)。於警詢中經提示 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8備註欄所示,譯文編號G3-G4)時證稱:(問:編號G3-G4譯文通話內容是否聯繫向謝 國正購買毒品?交易?有無交易?價格多少?在何處交易?與何人交易?)編號G3-G4譯文通話內容是謝國正打電 話給我相約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我們相約在羅東鎮85度C (即起訴書所載桂林蜜餞行對面)附近交易,當時我以3,000元向謝國正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謝國正當時是駕駛1輛深色BMW自小客車前來,謝國正當場與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我親手將3,000元給謝國正 ,謝國正親手將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給我等語(見警卷二 第270-27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業 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自白在卷(見警卷一第6-7頁,聲羈46號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5-156頁、卷四第14-16頁,本院卷第86頁),被告謝國正並陳述交易之經過:編號Gl、G2譯文通話內容是聯繫要跟我購買毒品,當時跟賈淇星約在蘇澳永樂車站以2,000元 之價格販售他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編號G3、G4譯文通話 內容是賈淇星跟我聯繫要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有在羅東鎮公正路85度C對面桂林蜜餞前跟他交易,他以3,000元向我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是當面跟賈淇星交易的等語 明確(見警卷一第8-10頁)。再經核對前述通訊譯文內容,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賈淇星於如附表編號3、8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等情,復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3、8備註欄所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85頁 )、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我有去,但等不到賈淇星」、「我們那天有碰面,也沒有停車,就吃飯而已」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二)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編號11部分:我沒有在永樂火車站附近賣安非他命給賈淇星,他每次約我去,結果人都沒有出現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提示附表編號11、賈淇星106 年9 月27日庭訊筆錄》對於附表所示你販賣安非他命給賈淇星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有無意見?)我承認,地點是永樂車站,時間約當天19時許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附表編號1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金額不對,我只有賣給賈淇星2,000 元的安非他命,電話當中雖然是談了3,000 元,但到現場時他只有2,000 元,所以我只有賣給賈淇星2,000 元等語(見偵5501號卷四第14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編號11的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坦認該次毒品交易情節,前後一致,其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細節部分詳細交代。核之證人賈淇星於警詢時證述:(問:你最近1 次向謝國正購買毒品是何時何地?如何聯繫?)最近1 次就是在106 年8 月10日左右在宜蘭縣蘇澳鎮蘇澳火車站附近,以3,000 元向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見警卷二第270-271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是8 月10日17時許,在蘇澳鎮永樂車站,我跟謝國正以3,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施用過也跟謝國正交易好幾次(見偵5501號卷三第2-3 頁)。再於偵查中證稱:(問:有無於106 年8 月10曰19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永樂車站,由你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以3,000元之價格將毒品安非他命1包售予你?)是,都是電話聯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5501號卷四第7-8頁),確與被告所述趨於一致,要屬事 實,得為其自白之補強。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為之上開自白,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賈淇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除毒品交易之金額略有出入外,其餘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時間、地點等重要情節均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賈淇星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賈淇星,應甚明確 ,至交易毒品之金額,被告自白為2,000元,證人賈淇星 證述為3,000元,然查本件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供認定該 次交易之實際金額,是按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認定為2,00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 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我沒有在永樂火車站附近賣安非他命給賈淇星,他每次約我去,結果人都沒有出現云云,與證人賈淇星及被告本人歷次之供述均不符,亦不合情理,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五、附表編號5 、10所示部分:(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偉2 次): (一)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正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胡志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295-296 頁,偵5501號卷二第178-180 頁)均相符合,並有卷附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5 備註欄所示,譯文編號J1-J5 )、106 年5 月6 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4-306 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85 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編號10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編號10部分: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問:(提示附表編號10、胡志偉庭訊筆錄)對於附表編號10販賣安非他命給胡志偉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有無意見?)我承認,時間應該是20時等語(見偵5501號卷四第14頁)。被告謝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編號10的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告坦認該次毒品交易,且於偵查中補充說明該次交易時間在「20時」,其若非親身經歷,焉能就細節部分主動交代。核之證人胡志偉於警詢時證述:在106 年7 月中旬的某一天(詳細日期忘記)晚上,我是在宜蘭縣冬山鄉港尾路17巷口向謝國正購買1克的安非他命毒品,當天 我是用1,000元買的,當天跟我交易毒品的只有謝國正1個人,我也是打電話請謝國正到宜蘭縣冬山鄉港尾路17巷口(見警卷二第297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6年7月中 旬20時許,在港尾路巷口,我跟謝國正以1,000元購買安 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用我的手機跟謝國正聯絡等語(見偵5501號卷二第 178頁),證人所述確與被告所述趨於一致,要屬事實, 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為之上開自白,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胡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情節均完全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證人胡志偉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胡志偉,應甚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 前供,空言辯稱:「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他。」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六、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智宇1次):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這次我去,結果他沒有錢,我沒有 拿安非他命去,他說要來家裡找我,他就掛電話了云云。經查:徵之證人趙智宇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如附表編號6備註欄所示,譯文編號C22-C25)證稱:(問:編號C22-C25譯文通話內容是否聯繫向謝國正購買毒品?有無交 易?價格多少?在何處交易?與何人交易?)該內容是我跟謝國正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我是以1,000元向他購得 0.5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2樓他的住家樓下等語(見警卷一第131-133頁)。而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業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自白在卷(見警卷一第9頁,聲羈46號卷第 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4-156頁、卷四第14 -16頁,本院卷第86頁),被告謝國正並陳述交易之經過稱:編號C23 -C25譯文通話,是他聯絡我要購買毒品,當時他原跟我約在冬山鹿埔地區交易,因我不知道地方,所以就直接回家,趙智宇後來有到我家冬山鄉光明路362巷8號樓下以1000元向我購買1小包0.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再經核對前開卷附譯文內容,其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與證人趙智宇於如附表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相約見面,與前開被告謝國正、證人趙智宇交易過程所述趨於一致,要屬事實,復有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85頁)、上開行動電話扣案可證, 被告謝國正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謝國正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這次我去,結果他沒有錢,我沒有拿安非他命去,他說要來家裡找我,他就掛電話了」云云,與證人趙智宇及被告本人歷次之供述均不符,亦不合情理,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七、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謝國正與趙智宇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添財1 次):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那次我打給趙智宇問他要不要去, 如果你要去就去,不要去就不要去,他有沒有去我就不知道,後來我聯絡不到他,我也沒有拿到1,000元,當天我就沒 有跟趙智宇聯絡云云。經查:徵之證人陳添財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編號7備註欄所示,譯文編號H1-H3)時證稱: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謝國正購買毒品,當時我是用家裡的電話跟他連絡,並約在南澳火車站第一月台交易,他跟我說沒空,但會叫一名小弟搭火車送毒品安非他命過來給我,當時我因不認識對方小弟,所以我事先有跟他說我的特徵是光頭,我就依時間前往月台,到達後有1名男子就拿了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對方購毒金額2,000元,然 後再依謝國正指示我還拿了2、3百元給對方小弟當回程車票錢等語(見警卷二第326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5月8日17時許,在宜蘭縣南澳車站,我跟謝國正先以電話聯絡,約定2,000元購買安非他命,當天是謝國正的小弟來送毒品給 我,並當場交錢交貨,我不知道謝國正的小弟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5501號卷三第102-103頁)。核與共同被告趙智宇 於偵查中供稱:106年5月8日17時14分,因為我幫謝國正送 安非他命到南澳車站交給陳添財,謝國正打電話給我,我先到謝國正家中,謝國正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叫我送到南澳車站給陳添財,到南澳車站時,我將安非他命交給陳添財,陳添財交2,000元給我,我將錢拿回蘇澳新站交給謝國正, 之後到謝國正家中,謝國正拿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請我施用等語(見偵5501號卷一第40-41頁),互核相符。而被告 謝國正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業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自白在卷(見警卷一第9頁,聲羈46號 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4-156頁、卷四第14-16頁 ,本院卷第86頁),供稱:陳添財聯繫要向我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我聯繫趙智宇是否要幫我去南澳跑一趟,他有答應,因此我拿了1包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給趙智宇,請他自羅 東火車站搭車前往南澳車站第一月台以2,000元跟陳添財交 易。因為當時沒空去,所以才請趙智宇幫我去交易,他跟陳添財毒品交易後,我有給他一些毒品吸食,做為代價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均相符合。再經核對卷附譯文內容,其 內容確實談及被告謝國正與證人陳添財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 間、聯絡後,再由謝國正與趙智宇聯繫,委由趙智宇前往南澳車站第一月台見面交易等情,均相吻合,與前開被告、證人交易過程、脈絡所述趨於一致,要屬事實,復有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3-85頁)、上開行動電話扣 案可證,被告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參酌被告謝國正、證人趙智宇、陳添財前開供述,均稱該次交易金額為2,000元,其等於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之警詢、偵查中清楚陳述該次交易金額,顯見其等陳述乃本於自身記憶所言,證述亦互核一致,是以,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認定為2,000元。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附此敘明。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證人趙智宇及被告本人歷次之供述均不符,亦與被告謝國正與證人趙智宇通訊內容互相矛盾,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八、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小萍1 次):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我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鄭小萍云云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另是否於106年8月13日晚上20時許左右利用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小萍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繫,並相約在冬山鄉永鎮路16號「宜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其交易,並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給鄭小萍?)當時我確 實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給鄭小萍(見 警卷一第10頁),且被告復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業已依自由意志且未遭不正取供之情形下,自白在卷(見警卷一第9頁,聲羈46號卷第10-13頁,偵5501號卷一第154 -156頁、卷四第14-16頁,本院卷第86頁),核之證人鄭小 萍於警詢中證稱:(問:你向謝國正購買毒品幾次?時間地 點為何?)只有1次。於106年8月13日晚上6點多,在靠宜蘭縣冬山鄉田老爺餐廳附近(宜蘭縣○○鄉○鎮路00號)交易毒品,我以新臺幣1千元向謝國正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包(數量不詳)。(問:當時你與謝國正如何聯絡?)當時謝國正留有0000-000000電話給我,我以目前使用電0000-000000打電話給謝國正約定交易毒品並見面聊天。(問:警方調閱 0000-000000通聯紀錄,發現你與謝國正當日有多通電話聯 絡,是否屬實?經調閱0000-000000通聯,發現你與謝國正 為106年8月13日20時09分05分左右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附近見面並交易毒品是否屬實?)屬實。我時間應 該記錯,我下班到公司宿舍大約13日18點多,我記的我下班洗完澡後,在相約在田老爺餐廳外面附近道路上,我在謝國正自小客車內交易,時間應該跟警方所說時間接近等語(見警卷二第339-340頁)。於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13日18時 許,在宜蘭縣○○鄉○鎮路00號「宜隆營有限公司」前,我跟謝國正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並當場交錢交貨等語( 見偵5501號卷二第64-65頁),證人所述確與被告所述趨於 一致,復有2人於前開時段雙向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警卷 二第343頁 )在卷可參,要屬事實,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為之上開自白,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證人鄭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除毒品交易之時間部分略有2小時之出入外,其餘就本次毒 品交易之種類、地點、金額等重要情節均完全相符,證人對發生之時間點恐有錯置,亦屬人之常情,業經證人更正如前述,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證人鄭小萍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鄭小萍 ,應甚明確。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辯稱:「我也沒有賣安非他命給鄭小萍」云云,與證人鄭小萍及被告本人歷次之陳述均不符,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九、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謝國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欣俊1 次): 訊據被告謝國正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12部分:我沒有在羅東博愛醫院用1,000 元販賣安非他命給江欣俊云云。經查:被告謝國正於偵查中供述:(問:《提示附表編號12、江欣俊106 年8 月28日庭訊筆錄》對於附表所示你販賣安非他命給江欣俊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有無意見?)我承認等語(見偵5501號卷四第14頁)。被告謝國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附表編號12的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86頁)。核之證人江欣俊於警詢時證述:最近一次向謝國正及葉秋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係於106年8月20日10時07分我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謝國正持用門號 0000 000000號聯絡交易,於106年8月20日13時許在羅東鎮 博愛醫院旁以1,000元之代價向謝國正及葉秋菊購買安非他 命毒品1小包等語(見警卷一第173頁)。於偵查中證稱: 106年8月20日13時許,在羅東鎮博愛醫院旁邊某處路邊,我跟葉秋菊、小陳(謝國正自稱)以1,000元購買安非他命, 並當場交錢交貨,我確定交易的毒品是安非他命(見偵5501號卷二第139頁)。證人所述確與被告所述趨於一致,要屬 事實,得為被告自白之補強。是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所為之上開自白,與向其購買毒品之人即證人江欣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就本次毒品交易之種類、時間、地點、金額等重要情節均相符合,堪認被告確有以其所有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欣俊聯絡後,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江欣俊,應甚明確。參酌證人江欣俊前開證述,稱該次撥打謝國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交易,江欣俊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中既已清楚陳述在卷,是以,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被告謝國正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空言辯稱沒有毒品交易云云,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予認定。 十、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謝國正對於此部分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秋菊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5501號卷一第43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十一、被告謝國正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於準備程序時係辯護人建議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謝國正於警詢、偵查中亦數度坦承犯行,且所供述情節核與前開證人所述相符,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相一致,顯然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為可採,至被告謝國正前開自白犯行無論係出於真心之悔悟或係其他考量而坦認犯行,僅係存於其內心之自白動機有別,亦不影響其自白之可信性,被告謝國正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以前詞置辯,純屬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本件被告謝國正、葉秋菊與販賣毒品之對象並無特殊親故關係,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如未有獲利,豈可能大費周章,甘冒被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足見被告上開販賣毒品所為,確有營利意圖,至為明顯。被告等人前揭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國正、葉秋菊、江欣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十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謝國正部分: ⑴ 被告謝國正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謝國正如附表編號2 、13所為,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轉讓劑量未達加重其刑之標準)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加重其刑之情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謝國正與葉秋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轉讓犯 行,及與被告趙智宇就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國正所為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謝國正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同案被告林志彥一節,有被告106 年5 月9 日、106 年8 月28日警詢筆錄存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謝國正偵審中均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就如附表編號2、13所示轉讓禁藥部分既已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 遞減其刑,已無科處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於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2次,客觀上顯難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復依本院卷證資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之犯罪情狀、有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 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之餘地,亦附此敘明。 2.被告葉秋菊部分: ⑴ 被告葉秋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係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被告葉秋菊與謝國正,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傅文龍之犯行,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江欣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秋菊所為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⑵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葉秋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葉秋菊共同販賣毒品之對象僅證人傅文龍1 人、次數僅1 次、交易金額為2,000 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諸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多所差異,對社會危害之程度相對較輕,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7 年,仍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爰就被告葉秋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江欣俊部分: ⑴ 被告江欣俊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江欣俊就上開附表編號2 所為係與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認被告江欣俊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查:被告江欣俊先聯繫共同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告知證人傅文龍欲購買毒品,再由傅文龍與謝國正、葉秋菊洽談、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謝國正、葉秋菊與傅文龍完成毒品交易,在客觀上固亦造成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得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傅文龍之結果。惟被告江欣俊係因受證人傅文龍所請,知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才從中聯繫,以助其實現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事實,前已得證;並非被告江欣俊另先確定知悉謝國正、葉秋菊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傅文龍,適傅文龍向被告江欣俊詢問有無購買毒品之管道,為幫助謝國正、葉秋菊易於實現其等之犯行,始幫忙聯繫,此應予辨明。故被告江欣俊具有幫助傅文龍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固足予認定,但尚無充足之事證可資論斷其有幫助被告謝國正、葉秋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至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固於該次交易時,另請證人傅文龍無償轉交1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江欣俊,惟該包毒品係由被告葉秋菊主動提及欲送「禮物」給江欣俊,又被告謝國正、葉秋菊贈送前開毒品予被告江欣俊之理由多端,尚無法遽認被告江欣俊係從該次交易中營利之意圖,惟公訴意旨未明辨上情,遽認被告告知謝國正、葉秋菊關於傅文龍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之同一事實,係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解。綜此,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的販賣行為,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佐以被告江欣俊撥打電話時向被告葉秋菊稱:「人家又來找了說,說拜託一下嘛,我說好,我來打電話一下」之通話內容,益證被告江欣俊當時確實係要幫忙證人傅文龍聯繫購買毒品,可徵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受證人傅文龍之拜託而介紹傅文龍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無訛,足見被告江欣俊所稱係為幫助友人買毒品才向藥頭打電話聯繫的辯解,尚有可信之處,然被告江欣俊既非傅文龍購買毒品之對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江欣俊就被告謝國正、葉秋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所為係幫助施用毒品的行為,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 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後,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 起訴書引用之法條。 ⑶ 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審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1.被告謝國正部分: 審酌被告謝國正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 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 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販 賣轉讓毒品金額非鉅、最終未全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腦腫瘤及神經叢腫瘤之健康狀 況、從事版模工作、已離婚、家中母親、子女需要扶養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2.被告葉秋菊部分: 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他人施 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最終未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念被告販賣、轉讓毒品數量不多,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照顧孫子之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江欣俊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 品,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 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 會善良風氣,所為均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南澳鄉公所清 潔隊臨時人員、已婚、家中4 名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三、沒收部分: (一)謝國正、葉秋菊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國正於審理時供稱:我用聯絡的是ASUS這支手機,我忘記我給鄭小萍的是哪一支手機,手機號碼166 那支手機不見了等語,復參以前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扣案之ASUS品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謝國正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編號11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亦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 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轉讓禁藥部分所用之物)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謝國正用以供本案如附表編號9 、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共犯趙智宇持用供本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告謝國正共同犯行所用,且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葉秋菊與謝國正共犯部分,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2697號判決參考),併予就扣案行動電話部分宣告沒收。 2.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謝國正就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次自買受人取得之對價,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葉秋菊部分並未因販毒而取得金錢,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二)被告江欣俊部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為被告江欣俊所持用,供本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 助傅文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被告謝國正、葉秋菊、江欣俊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葉秋菊被訴如附表編號5 所示與被告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智宇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秋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被告謝國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胡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6 年5 月7 日9 時30分許,於渠等位於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與永清路口,由被告謝國正、葉秋菊2人,以1,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偉。因認被告葉秋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規定,無非以⑴被告謝國正於偵查中之自白、⑵被告葉秋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5501號卷一,第43-44 頁) 、⑶證人胡志偉於偵查中之證述、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JI-J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坦承當時與謝國正一同前往冬山鄉義成路前開交易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謝國正胡志偉的交易,沒有接觸到毒品及金錢,伊只是在場,毒品交易與伊無關,應不構成共同販賣的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謝國正確有於附表編號5 所載時、地,先由胡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106年5月7日9時30分許,於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永清路口,由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胡志偉,被告葉秋菊則與被告謝國正一同前往該處等情,業據被告謝國正、葉秋菊供承在卷,經核並與證人胡志偉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見警卷二第295-296 頁,偵5501號卷二第178-180頁)情節相符,復有卷附被 告謝國正與胡志偉於上揭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5月6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4-306頁)附卷可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據證人胡志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跟被告葉秋菊購買過安非他命,車上有幾個人,那時候我沒注意。錢交給謝國正,東西由謝國正交給我,交易的當下我沒看到葉秋菊。當時在警察局講的因我第一次被抓很緊張,我沒注意到警察局有講葉秋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148 頁)。且胡志偉於警詢中亦數次證稱:「我向謝國正買過安非他命毒品」、「毒品我是於106 年5 月6 日晚上22時8 分左右,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 段與永清路口,向謝國正購買的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警卷二第295-296頁) ,再參以共同被告即證人謝國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葉秋菊辯護人問葉秋菊當天有無跟你在同一部車上?),他在買東山鴨頭。他(指被告葉秋菊)跟胡志偉有沒有接觸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背面),是以, 其等前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葉秋菊有何共同販賣毒品具體行為。共同被告謝國正固於警詢中供稱:「是胡志偉透過乙名綽號「阿妹」的女子連絡我要購買毒品沒錯,當時我跟他約在冬山鄉義成路三段與永清路口附近全家便利商店交易,他是以1,000元向我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包。當時我是跟葉秋菊一起去跟胡志偉交易」,惟此部分證述,亦未能說明被告葉秋菊就該次交易有何種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或者僅是一同前往該處而已,考量被告葉秋菊與謝國正於斯時為男女朋友係,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被告謝國 正與證人胡志偉相約見面,被告葉秋菊一同前往,實與常情無違,尚難憑此遽認被告葉秋菊有何與被告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尚難僅憑單純於他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時在場目睹並知悉之情,即認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行為分擔。被告葉秋菊雖曾就本次犯行自白,然依證人謝國正、胡志偉之證述,尚難採為不利認定被告葉秋菊有販賣毒品行為之依據,且被告葉秋菊於該次交易期間,並未與證人胡志偉有通話聯繫之情,此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均無從為被告上開警詢等自白之補強。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謝國正確有如附表編號5 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志偉之犯行,然被告葉秋菊既非胡志偉購買毒品之對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葉秋菊就被告謝國正前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使本院就被告葉秋菊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葉秋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葉秋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叄、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趙智宇被訴如附表編號7所示與被 告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添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智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被告謝國正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證人陳添財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被告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被告謝國正持用上開電話與趙智宇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謝國正委由具共同犯意之趙智宇於於106 年5 月8 日17時14分前往宜蘭縣南澳車站第一月台,以1,000 元之價格,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添財。因認被告趙智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由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趙智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趙智宇業於107 年11月29日經發現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80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趙智宇既已死亡,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爰不經言詞辯論,就其被訴部分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交易或轉│ 時間 │ 地點 │交易或轉讓方式及內容 │ 主文欄 │ 備註 │ │ │讓對象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楊基國 │106年5月│宜蘭縣三星│由楊基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謝國正與楊基國通訊│ │ │ │4日19時 │鄉三星路 2│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監察譯文,編號I1、│ │ │ │17 分 │段五百檳榔│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I2(見警卷一第221 │ │ │ │ │攤前 │以1,5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八四五三二四六號SIM 卡 │頁) │ │ │ │ │ │1 小包售予楊基國。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傅文龍 │106年5月│宜蘭縣蘇澳│由江欣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國正、葉秋菊與江│ │ │江欣俊 │6日13時 │鎮蘇澳郵局│打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共同│欣俊、傅文龍通訊監│ │ │ │30 分 │旁 │電話,代友人傅文龍向謝國正聯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察譯文,編號D4-D6 │ │ │ │ │ │由葉秋菊接聽,再轉介傅文龍以0988│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E1-E4(見警卷第 │ │ │ │ │ │639075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所持用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178 -180頁)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經葉秋│號○○○○○○○○○○號SI│ │ │ │ │ │ │菊接聽,由謝國正、葉秋菊兩人於前│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揭時、地,以2,000 元之價格,將甲│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售予傅文龍,謝國│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正、葉秋菊2 人並無償提供1 小包甲│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基安非他命託傅文龍交付給江欣俊。│價額。 │ │ │ │ │ │ │ │葉秋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共同│ │ │ │ │ │ │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 │ │ │ │ │ │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江欣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號○○○○○○○○○○號SI│ │ │ │ │ │ │ │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 │賈淇星 │106年5月│宜蘭縣蘇澳│由賈淇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謝國正與賈淇星通訊│ │ │ │6日18時 │鎮永樂車站│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監察譯文,編號G1-G│ │ │ │許 │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 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 │2 (見警卷二第275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 ○八四五三二四六號SIM 卡 │-276頁) │ │ │ │ │ │1 小包售予賈淇星。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4 │楊基國 │106年5月│宜蘭縣三星│由楊基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楊基國通訊│ │ │ │6日15時 │鄉三星路4 │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I3-I│ │ │ │55分 │段中油加油│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5 (見警卷二第221-│ │ │ │ │站 │以1,500元之價格,將毒品安非他命1│五三二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222 頁) │ │ │ │ │ │小包售予楊基國。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胡志偉 │106年5月│宜蘭縣冬山│由胡志偉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胡志偉通訊│ │ │ │6日22時9│鄉義成路 3│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J1-J│ │ │ │分 │段與永清路│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5 (見警卷二第302 │ │ │ │ │口 │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五三二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30 3 頁) │ │ │ │ │ │1 小包售予胡志偉。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趙智宇 │106年5月│宜蘭縣冬山│由趙智宇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趙智宇通訊│ │ │ │7日9時30│鄉光明路 │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C22 │ │ │ │分許 │362 巷 8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C25(見警卷一第 │ │ │ │ │號樓下 │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五三二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149-150 頁)、 │ │ │ │ │ │0.5 公克售予趙智宇。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陳添財 │106年5月│宜蘭縣南澳│由陳添財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謝國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謝國正與陳添財通訊│ │ │ │8日17時 │車站第一月│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監察譯文,編號H1-H│ │ │ │14 分 │台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謝國正│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3 ,謝國正與趙智宇│ │ │ │ │ │持用上開電話與趙智宇所持用之0925│八四五三二四六號SIM卡壹張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 │ │ │ │170779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謝國正委│)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C36-C38 (見警卷二│ │ │ │ │ │由具共同犯意之趙智宇於前揭時、地│支(含門號○九二五一七○七│第328-330 頁) │ │ │ │ │ │,以2,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 │七九號SIM卡壹張)、販賣第 │ │ │ │ │ │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 │ │ │ │ │ │他命1 小包售予陳添財。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8 │賈淇星 │106年5月│宜蘭縣羅東│由賈淇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賈淇星通訊│ │ │ │8日18時 │鎮公正路與│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監察譯文,編號G3-G│ │ │ │15 分許 │中正路口(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4 (見警卷二第276-│ │ │ │ │桂林蜜餞行│以3,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五三二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277 頁) │ │ │ │ │前) │1 包售予賈淇星。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鄭小萍 │106年8月│宜蘭縣冬山│由鄭小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謝國正與鄭小萍通聯│ │ │ │13 日20 │鄉永鎮路16│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紀錄(見警卷二第34│ │ │ │時許 │號(宜隆營│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5 頁) │ │ │ │ │造有限公司│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二七六一六六號SIM卡壹張) │ │ │ │ │ │)前 │1 小包售予鄭小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0 │胡志偉 │106年7月│宜蘭縣冬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以1,000 元之│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中旬某日│鄉港尾路17│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1 公│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 │ │ │ │20時許 │ 巷巷口 │克)售予胡志偉。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前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11 │賈淇星 │106年8月│宜蘭縣永樂│由賈淇星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10日19時│火車站附近│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行動│ │ │ │ │許 │某處 │話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四│ │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3,│五三二四六號SIM 卡壹張)沒│ │ │ │ │ │ │000 元,應予更正),將甲基安非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他命1 小包售予賈淇星。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2 │江欣俊 │106年8月│宜蘭縣羅東│由江欣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國正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 │ │ │ │20日13時│鎮博愛醫院│謝國正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行│ │ │ │ │許 │旁某處 │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 │ │ │ │ │ │予更正)聯絡後,由謝國正於前揭時│二七六一六六號SIM卡壹張) │ │ │ │ │ │ │、地,以1,000 元之價格,將甲基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非他命1 小包售予江欣俊。 │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13 │葉秋菊 │106年8月│宜蘭縣冬山│謝國正於前揭時、地,將甲基安非他│謝國正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 │27日16時│鄉光明路36│命1 小包無償轉讓供葉秋菊施用。 │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 │許 │2巷8號2樓 │ │刑伍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