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耀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幫助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竹簡字第一0五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百零六年度執緩助字第十七號、一百零六年度執聲字第三一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一百零三年度竹簡字第一0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受刑人甲○○因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散布猥褻物品罪而經同法院以一百零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一百零六年三月十日確定,顯見受刑人毫無悔過遷善之意,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藐視法律誡命,實有事實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情節確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將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分設四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七十五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增訂之。…」等語,即徵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而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爰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查受刑人甲○○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前開判決宣告緩刑前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曾犯二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嗣於前開判決緩刑期間之一百零四年七月九日另犯散布猥褻物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五十日及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等情,有該院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為依法雖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撤銷緩刑,惟聲請人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況受刑人前後所犯二案罪質不同,一為詐欺罪,另一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散布猥褻物品罪,各罪所保護之法益洵然不同且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異,又非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禁止命令,要難認其主觀已顯現重大惡性或反社會性而謂已使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