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波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波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波為大陸地區山東省萊西市孫受鎮居民,因不符合申請來臺之財力資格,為能來臺,竟於民國105年12月2日前幾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成年之臺灣地區人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林波將照片、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即大通證)、簽注頁、大陸身分證正反面,從大陸地區,以大陸通訊軟體QQ傳訊給在臺灣的綽號「阿勝」成年男子。綽號「阿勝」取得林波所交付之上開文件後,即偽造關於能力服務等相類證書之「青島金思塑料有限公司」工資證明之特種文書,於105年12月2日交予不知情之負責大陸地區組團之「廈門春暉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再交予不知情之臺灣地區旅行社「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經由內政部移民署線上系統申請「林波來臺旅遊許可」而行使之。經內政部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核未發現該特種文書係偽造者而核准林波之來臺入境許可證,綽號「阿勝」再將「來臺入境許可證」電子檔EMAIL予林波,林波列印後,於105年12月9日(星期五),由大陸地區青島搭機入境臺灣桃園機場(停留期限至105年12月 24日)。林波以「個人旅遊觀光名義」入境臺灣後,即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餐廳工作。嗣於106年1月18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停留逾期之林波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林波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見偵查卷第5至11頁)。 (三)「青島金思塑料有限公司」工資證明(見偵查卷第12頁)。 (四)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資料。 (五)證人即昇漢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辦證專員韓以德於內政部移民署調查中之證詞。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